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3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7月4日生,汉族,住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东顺城街3号。
法定代表人:贺荣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翰景路1号201房自编B2。
法定代表人:洪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德远行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215号怡和国际广场A座十二层(107-112号)。
法定代表人:申向宾,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讯公司)、山西德远行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远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7民终1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于2007年3月到被申请人移动公司一直从事数据IT维修工作,直至2019年5月底,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未予认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体现,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说明。综上,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并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德远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作年限应如何计算,原判确定的德远行公司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5250元是否正确;(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与德远行公司于2018年5月1日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每月报酬35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9年5月22日以后**不再为德远行公司工作。原审根据**接受德远行公司的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而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无误,且**在德远行公司工作时间为1年零21天,根据法律规定应按1年半的工作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故德远行公司应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5250元。关于申请人主张应该把在原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工作年限,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与德远行公司在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申请人认为在一审时被申请人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且证人证言未在判决书里体现,本院认为,上述情形属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方面的瑕疵,并不影响对于本案的实体处理,因此该情形不属于应该再审的情形。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 晓 斌
审 判 员 吴捷慧
审 判 员 任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洪才
书 记 员 :王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