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创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桐城市创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胡某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81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桐城市创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桐康路,法定代表人胡某。
诉讼代表人胡良忠,系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胡某,中共党员,桐城市政协委员,系桐城市创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辩护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桐城市创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景公司)、被告人胡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创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胡良忠、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耿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单位创景公司为谋求及感谢时任桐城市副市长、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潘某对创景公司在承接开发区绿化工程方面给予照顾,由创景公司董事长、被告人胡某经手,先后十次在潘某家中送给潘现金共计29万元,除其中8万元被潘某及时退还外,余款21万元潘全部收受。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在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七次均以看节为由到潘某家,每次送给潘某现金2万元及烟酒等物,共送给潘某现金14万元,潘某均予以收受。
2、2012年,被告人胡某考虑公司业务发展较快,在2012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携子胡某某一起到潘某家,以看节为由送给潘某现金5万元。第二天,潘某退还被告人胡某现金3万元,实际收受现金2万元。
3、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以看节为由,携子胡某某一起到潘某家,送给潘某现金5万元。第二天,潘某退还被告人胡某现金2万元,实际收受现金3万元。
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以看节为由,携子胡某某一起到潘某家,送给潘某现金5万元。第二天,潘某退还被告人胡某现金3万元,实际收受现金2万元。
(二)2012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被告单位创景公司为谋求及感谢时任桐城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局长方某对创景公司在资金拨付、工程结算方面给予的关照,由创景公司董事长胡某经手,先后于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以看节为由,三次在方某办公室共送给方某现金2000元、烟酒卡1000元,方某均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创景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单位创景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认为,被告人胡某送给潘某贿赂共计29万元,其中8万元被潘某于次日退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单位创景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行贿数额的认定,对潘某的行贿数额应当认定为21万元;三次送给方某现金及购物卡合计3000元,应当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不属于行贿。二、被告人在办案机关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如实进行了陈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三、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之前的法律对其处罚。四、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创景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7日,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古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养护;花卉、苗木、盆景、草坪培育、销售。被告人胡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单位创景公司为谋求及感谢时任桐城市副市长、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潘某对创景公司在承接开发区绿化工程方面给予照顾,由创景公司董事长、被告人胡某经手,先后十次在潘某家中送给潘现金共计29万元,除其中8万元被潘某及时退还外,余款21万元潘全部收受。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在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七次均以看节为由到潘某家,每次送给潘某现金2万元及烟酒等物,共送给潘某现金14万元,潘某均予以收受。
2、2012年,被告人胡某考虑公司业务发展较快,在2012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携子胡某某一起到潘某家,以看节为由送给潘某现金5万元。第二天,潘某退还被告人胡某现金3万元,实际收受现金2万元。
3、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以看节为由,携子胡某某一起到潘某家,送给潘某现金5万元。第二天,潘某退还被告人胡某现金2万元,实际收受现金3万元。
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以看节为由,携子胡某某一起到潘某家,送给潘某现金5万元。第二天,潘某退还被告人胡某现金3万元,实际收受现金2万元。
(二)2012年春节至2013年中秋,被告单位创景公司为谋求及感谢时任桐城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局长方某对创景公司在资金拨付、工程结算方面给予的关照,由创景公司董事长胡某经手,先后于2012年春节、2013年春节、2013年中秋节以看节为由,三次在方某办公室共送给方某现金2000元、烟酒卡1000元,方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创景公司、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方某、操鹏的证言,被告单位创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桐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创景公司承建绿化工程情况,桐城经济开发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创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统计表、苗木采购合同,资金支付审批表、潘某、方某的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归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桐城市创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了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共计送给潘某贿赂款29万元,其中8万元被潘某于次日退回,该8万元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认为对潘某的行贿数额应当认定为21万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未自动投案,且在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7日上午9时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时已掌握其向潘某行贿29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认为胡某送给方某的3000元现金及购物卡,属人情往来,不是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方某的证言,均证实方某具有对创景公司在资金拨付、工程结算等方面的职权,被告人胡某送给方某钱、购物卡是基于方某的职权,希望得到方某照顾的目的,且无证据显示被告人胡某与方某存在相互的经济往来,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单位创景公司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之前的法律对其处罚。结合被告人胡某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被告人胡某判处非监禁刑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桐城市创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险峰
审 判 员  黎俊秀
人民陪审员  姚 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