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壹壹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3296号

原告: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秋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佳,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壹壹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六成。

原告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力消防科技公司)与被告江苏壹壹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壹玖教育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力消防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壹玖教育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力消防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壹壹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旗下品牌网络平台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消防设备投资被告旗下及其相关公司及平台教育、科普、展示等投资合作场所。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消防设备至被告指定地点,截至2018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270033.1元。依据该协议第五条3.1款约定:“第一年终(365天内按照实际交付设备时间起算)乙方需支付甲方实际投资消防设备的(设备实际交接清单),甲方需按照内部出厂最低价予以核算,乙方予以支付甲方消防设备全款”之约定,原告给予其半价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不含税)13.5万元。被告本应按双方约定于2018年6月支付该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壹壹玖教育科技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消防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合作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因壹壹玖教育科技公司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1月11日,甲方水力消防科技公司与乙方壹壹玖教育科技公司签订了《关于旗下品牌网络平台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甲方以消防设备投资乙方旗下及其相关公司及平台教学、科普、展示、培训及其他,合作范围为消防科普、消防展示、职业技能培训、技术咨询、交通推广服务等;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7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甲方以消防设备名义投资合作,乙方转让3%股份给甲方;拟定到2019年9月1日,估值到8000万元以上开始接受股权转让及投资,目前所有股东均为资源或设备投资,其他股东均未要求现金投资(除刘六成、赵建宝、山西联合公司外);合作期间甲方投资的出资(消防设备产品)为甲方财产,乙方享有合作协议期间消防设备的使用权,甲方拥有投资乙方合作期间的消防设备最终物权、设备产权以及拥有权,乙方不得随意分割甲方投资的消防设备;设备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仅当乙方支付甲方协议中相关消防设备的费用,实际支付部分,此消防设备的所属权才按照商品买卖合同转移商品相应归属权给乙方,乙方未完成合作协议的费用支付给甲方,乙方仅拥有使用权;合作期间第一年终(365天内按照实际交付设备时间起算)乙方需支付甲方实际投资消防设备的(设备实际交接清单),甲方需按照内部出厂最低价予以核算,乙方予以支付甲方消防设备全款;在设备全款支付后的第1年-第5年期间,乙方依据经营状况给予甲方投资收益部分,每年按照设备全款占比30%的金额收益,予以结算(相应设备交接周期以此类推);如乙方支付完甲方投资相关消防设备基本款项后,则相关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投资所产生的收益按照约定比例归发放投资人所有,按甲方投资乙方设备最低交接款项的30%比例分红(年结算);合作期间如乙方产生任何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按照约定不得将投资消防设备以任何形式转让、变卖等;合作期间如乙方出现亏损、任何债券、债务与甲方无任何责任,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债务,甲方仅在收益时享受乙方收益权利,乙方无需甲方按照投资合作比例承担任何风险,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均由乙方独立自行承担。该协议书关于股权情况的说明处载明赵建宝自己持有壹壹玖教育科技公司11%的股权,并代持55%的股权,该协议所负载的采购清单载明各项设备的总价为252994.02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水力消防科技公司于2018年3月3日向壹壹玖教育科技公司位于淮安市。2018年5月3日,水力消防科技公司发送的第二批货物到达壹壹玖教育科技公司的经营地点。

2018年11月10日,水力消防科技公司向壹壹玖教育科技公司的股东赵建宝索要设备款,并向对方发送了销售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赵建宝共欠付货款266673元。赵建宝告知17号会划一部分,具体多少,现在没出来。2019年5月25日,水力消防科技公司再次向赵建宝索要设备款,对方回复13.5万,我会在10.1前陆续付完,另外利息也会相应支付。此后,水力消防科技公司多次索要货款,对方总是表示下周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水力消防科技公司与壹壹玖教育科技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水力消防科技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向壹壹玖教育科技公司提供了设备,故壹壹玖教育科技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壹壹玖教育科技公司何时支付消防设备全款的表述虽存在不连贯之处,但从该条文的整体意思来看,应是壹壹玖教育科技公司在合作期间的第一年终了时向水力消防科技公司支付消防设备款,支付的时间自水力消防设备公司交付设备之日起的第365天内,水力消防设备公司应按照内部出厂最低价予以核算。因水力消防设备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即送达了本案所涉的设备,故壹壹玖科技公司应于2019年5月2日前支付货款。水力消防设备公司主张壹壹玖教育科技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3.5万元,该主张与壹壹玖教育科技公司的大股东赵建宝确认的数字一致,且壹壹玖教育科技公司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水力消防设备公司主张的13.5万元货款,予以支持。因壹壹玖教育科技公司未依约于2019年5月2日支付上述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水力消防科技公司主张其承担该款自2019年6月9日起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水力消防科技公司主张按照6%的固定利率标准计算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结合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本院酌定壹壹玖教育科技公司应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壹壹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16元,由被告江苏壹壹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晋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