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天从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6041号

原告: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贵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4383249XU。

法定代表人:王秋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冬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佳,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天从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田庄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702796342。

投资人:王志善,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刚,该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俊。

原告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力消防公司)与被告青岛天从机械厂(以下简称天从机械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力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冬梅、唐晓佳,被告天从机械厂的投资人王志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刚、孙玉俊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9年3月29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力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佳、被告天从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力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水力消防公司与天从机械厂所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0、×××01);2.判令天从机械厂返还水力消防公司所支付货款4191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天从机械厂支付水力消防公司违约金7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天从机械厂承担。事实和理由:水力消防公司作为乙方、天从机械厂作为甲方,双方于2018年1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1),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板链线配套抓箱传送线规格型号28.5米,数量一套,单价为300000元,总金额为300000元。交货地在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贵峰工业区水力消防公司。”设备于2018年2月5日前完成安装,于2018年2月10日前完成调试合同交付乙方使用。后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就该合同输送线宽度增加事项,达成协议,从而增加货款金额18630元。水力消防公司按第七条约定,共支付货款209178元。此后,双方又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水力消防公司向天从机械厂购买与双方所签订的前一份合同所购买的设备相配套的“板链线配套抓箱传送线”一套,价格为30万元。并约定天从机械厂应于2018年4月14日前将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合格交付给水力消防公司使用。该合同的其余条款与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同。签订合同后,水力消防公司依约支付给天从机械厂第二份合同的两期货款计21万元。未料,天从机械厂始终没有将该第一份合同所购设备调试合格,根本无法使用,至今未能交付使用。因第二份合同所购设备是与第一份合同的设备是相配套使用的,故第二次所购设备也无法使用。水力消防公司多次催促天从机械厂尽快派人员前来安装调试,但天从机械厂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因该整套设备全部不能使用,导致水力消防公司10几个车间生产量大幅下降、人员流失严重以及待产工人工资费用增加,并且给水力消防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及因无法按约提供货物导致名誉损失。综上,天从机械厂违背诚信、根本违约的行为,严重侵犯水力消防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水力消防公司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第1款的约定“甲方交期延误(交期延误包含但不限于:甲方无法按时供应设备,供应设备质量不合格或不满足质量标准要求、安装调试不合格及无法正常使用),必须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1%的日违约金;甲方交期延期超过7天后,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关系,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因甲方无法按时交货造成的乙方经济损失。”之约定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水力消防公司的合法权益。水力消防公司到庭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基础是天从机械厂未能按约定交付合格设备导致根本违约,其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为其雇佣工人替代设备工作所产生的劳务费用及部分材料费。

天从机械厂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水力消防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已完成了或视为完成了《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水力消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与水力消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合同标的变更、履行期限延期均系水力消防公司造成的,且经双方认可同意,不属任何一方违约。其次,答辩人已将第一份合同所购设备板链输送线按合同约定调试至合格,水力消防公司也已正常生产,水力消防公司不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系故意刁难。第二份合同所购板链线配套抓箱传送线答辩人主体部分和电控部分已按合同安装到位,只剩连接部分,但水力消防公司不让答辩人做最后的安装和调试。答辩人提供的设备是严格按照合同和图纸设计生产,均为合格产品。水力消防公司制定严密格式合同,且不配合连接调试故意终止合同,系水力消防公司违约,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应视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二、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交期延误现象,更不存在违背诚信、根本违约行为,水力消防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第一,水力消防公司一直在生产使用该设备,不然不会购买第二套辅助设备。2018年1月25日第一套设备发货后,因水力消防公司自动造型设备的砂处理设备没做好,造型机也没到位,答辩人工人无法连接调试,3个工人闲置误工10余天,4月29日答辩人出资为水力消防公司购置造型机配件后,设备才得以调试,水力消防公司开始正常生产,设备已实际交付使用。设备设备性能与合同设计图纸、设备构成相匹配,在调试过程发现的瑕疵及易损配件的的正常损坏属正常现象,水力消防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与其自己造型设备的质量及模块的紧实度和粘合度均有关系。两份合同是独立的,有独立的合同条款和权利义务,水力消防公司购买第二套设备,收货后一直坚持生产,导致答辩人无法安装设备,答辩人安装后水力消防公司将安装工人赶走,拒绝进行调试故意终止合同。即使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水力消防公司也应及时提出书面异议,提请有关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仲裁检验,不能钱不付设备照样使用。第二,本案约定解除的条件不成就,答辩人不存在交期延误,两份合同所涉设备均已按时供应交付安装,质量合格且调试完毕或视为调试合格。法定解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违反合同的事实。水力消防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两份合同第三批货款184589元,答辩人将继续为水力消防公司提供设备维修服务。否则,答辩人将通过法律程序追收货款并追究水力消防公司违约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月6日,天从机械厂(甲方)与水力消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水力消防公司向天从机械厂购买板链输送线38.7米,共计33万元;交(提)货时间:2018年1月22日前发货到水力消防公司,2018年2月5日前完成安装,2018年2月10日前完成调试合格交付水力消防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水力消防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天从机械厂设备生产完通知水力消防公司,水力消防公司再支付30%货款后天从机械厂安排发货;天从机械厂安装调试合格后,水力消防公司再支付30%货款,余款10%待设备质保期结束后,设备无故障、异常等问题时支付;违约责任:天从机械厂交期延误,必须支付水力消防公司合同总额的1%的日违约金,交期延期超过7天后,水力消防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关系,如水利消防公司延期付款,应承担未支付部分货款每日0.5%的违约金等等。合同后附配置清单。2018年1月10日,水力消防公司向天从机械厂发出调整板链输送线宽度的通知,要求由原来的1050mm调整到1200mm,按照3600元/㎡的价格,水力消防公司应补款额18630元,通知下方由天从机械厂加盖印章。就该份合同及通知,水力消防公司向天从机械厂支付如下款项:于2018年1月10日支付99000元,于2018年1月25日支付99000元、5589元,于2018年1月26日支付5589元。

2018年3月16日,天从机械厂(甲方)与水力消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0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水力消防公司向天从机械厂购买板链线配套抓箱传送线28.5米,共计30万元;交(提)货时间:2018年4月4日前发货到水力消防公司,2018年4月14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合格交付水力消防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水力消防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天从机械厂设备生产完通知水力消防公司,水力消防公司再支付40%货款后天从机械厂安排发货;天从机械厂安装调试合格后,水力消防公司再支付20%货款,余款10%待设备质保期结束后,设备无故障、异常等问题时支付;违约责任:天从机械厂交期延误,必须支付水力消防公司合同总额的1%的日违约金,交期延期超过7天后,水力消防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关系,如水利消防公司延期付款,应承担未支付部分货款每日0.5%的违约金等等。合同后附配置清单。就该份合同,水力消防公司向天从机械厂支付如下款项:于2018年3月19日支付90000元,于2018年4月16日支付120000元。

另查明:1.天从机械厂供应合同项下设备后,因两份合同项下产品调试问题,天从机械厂派人前往现场,但双方对是否调试合格、水力消防公司是否提供调试条件等产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水力消防公司申请对天从机械厂提供的板链输送线及板链输送线抓箱传送线两套设备的质量、设计合理性、性能是否能符合水力消防公司正常生产使用需要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到现场勘验,并要求天从机械厂30日内对两套设备进行保养、维修,整改后一周内现场进行鉴定,天从机械厂未在鉴定前进行设备的恢复和维修保养。后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质鉴字第0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涉案板链输送线现状表面不平,生产过程中将造成部分砂型的崩裂、坍塌,易导致铸件废品,达不到合同要求。(2)涉案板链输送线配套的抓箱传送线现状无法同步完成压铁工序,达不到合同要求。2.郑冬梅为水力消防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水力消防公司提供的当事人基本信息、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板链输送线宽度调整的通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天从机械厂提供的发货明细、发配件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从机械厂并未否定水力消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盘的真实性,水力消防公司也未否定天从机械厂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天从机械厂提供的购票凭证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天从机械厂提供的其中两张照片水力消防公司质证认为是其他车间的监控照片,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水力消防公司与天从机械厂之间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定作合同,定作双方主体资格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板链输送线宽度调整的通知》为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及补充,经天从机械厂盖章确认,也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水力消防公司陆续按进度支付款项,天从机械厂也定作生产板链输送线及相配套抓箱传送线并运送至水力消防公司,但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水力消防公司多次告知天从机械厂设备存在问题,多次催促天从机械厂维修或者更换零部件,天从机械厂有派员到水力消防公司,但并未整改、调试成功,现两套设备经鉴定被认定达不到合同要求,鉴定过程中,天从机械厂也拒绝再次整改、调试,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水力消防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水力消防公司主张天从机械厂返还已付货款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但水力消防公司也应退还天从机械厂已交付的该两套设备,天从机械厂应自行提回。关于违约责任,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仅约定了天从机械厂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未约定交货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且水力消防公司主张其雇佣工人代替设备进行生产,天从机械厂应支付违约金76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天从机械厂辩称两套设备已调试合格,与鉴定结论不符,且未能举证推翻鉴定结论,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天从机械厂签订的编号为×××01、×××0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青岛天从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已付款419178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青岛天从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交付在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编号为×××01、×××00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自行提回;

四、驳回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3元,由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34元,青岛天从机械厂负担5479元,青岛天从机械厂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炳源

审 判 员  王一心

人民陪审员  黄春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沈筑银

书 记 员  侯芬芬

附页:

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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