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6000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502行初315号

原告***,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洪云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江北大道南安市人力资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003837826Q。

法定代表人黄志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锋、王思鸿。

第三人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溪美贵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4383249XU。

法定代表人王秋良。

原告***诉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受理工伤保险申请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1月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跟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云腾,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思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2月份进入公司上班,2019年3月份第三人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2019年3月23日上午7时26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5月9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9]第0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王水鹏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安市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发性骨盆骨折,3.右侧中量胸腔积液(血胸?),4.左侧液气胸,5.左肾挫伤(?),6.脾损伤(?),7.重度贫血,8.凝血障碍,9.头部外伤动眼神经损伤,10.血尿,11.全身多处挫伤,12.多囊肝,13.多囊肾。因病情严重,南安市医院条件有限,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抢救治疗。2019年3月24日,原告转至泉州市××医院抢救治疗,于2019年5月13日出院,住院51天。2019年5月28日,原告被送至南安市医院进行系统康复治疗,于2019年8月31日出院,住院94天。自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原告多次被送到南安市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为,原告遭受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9年3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时限,当天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其理由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期限为1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由此可见,原告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由此可见,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上看,应当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申请时效并非除斥期间、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3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5月9日才作出南公交认字[2019]第0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自2019年5月9日起,原告才知道其在2019年3月23日上午7时26分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其受伤属于工伤,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因此,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是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认定的期间,此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1年的工伤申请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明显错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为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一、撤销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4月28日作出的南人社受字(202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查询,证明第三人的企业登记情况;

3.工伤保险查询,证明自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第三人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9年3月23日07时26分许,在国道358线77KM处(南安市溪美镇山村莲池路口路段),***驾驶的牌二轮电动车,被王水鹏驾驶闽DL8902号轿车碰撞受伤,属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5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王水鹏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5.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安市医院和泉州市××医院抢救、康复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6.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当天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1、职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泉州市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2、法律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诉讼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时限,诉讼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审查其提供的材料,并依法将有关文书和材料送达当事人,程序正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正当,请求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受字(2020)002号关于***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诉讼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诉讼原告***身份证,证明工伤认定原告身份;

3.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本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4.南安市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福建省泉州市××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等医院材料,证明诉讼原告的受伤救治时间;

5.南公交认字[2019]第0000109号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考勤制度,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6.工伤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原告与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7.授权委托手续,证明申请人委托情况;

8.南人社受字(202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9.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第三人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受字(202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具合法性,其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

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水力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19年3月23日7时26分许,原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5月9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9]第0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作出南人社受字(202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被告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9年3月23日,至其向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期限。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可以扣除申请时限的情形。原告***关于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可以扣除申请时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福建省于2020年1月24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于2020年2月26日24时起,将新冠肺炎疫情中风险地区由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调整为执行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省级二级响应,将低风险地区由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调整为执行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省级三级响应。即使对上述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予以扣除,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仍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期限。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人社受字(202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表述有误,应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倪少斌

人民陪审员  段 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素蓉

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