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0234号
原告:北京理工雷科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2区683号楼理工科技大厦401。
法定代表人:刘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森,男,该公司综合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众华原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佳园1号楼裙房2段二层2041室。
法定代表人:单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男,该公司财务经理。
原告北京理工雷科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雷科公司)与被告北京众华原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华原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工雷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森、孙涛,被告众华原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理工雷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华原创公司支付我公司军用北斗指挥型双模板卡价款101万元;2、判令众华原创公司赔偿我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罚金,以30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众华原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7日,我公司与众华原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众华原创公司向我公司采购军用北斗指挥型双模型卡,我公司依约定供货后,众华原创公司尚欠我公司部分货款未支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并要求众华原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罚金,望判如所请。
众华原创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欠理工雷科公司101万元合同款未支付,我公司购买理工雷科公司的产品提供给某部队使用,但该部队迟迟未与我公司结算,导致我公司无法与理工雷科公司结算,我公司已经向理工雷科公司支付了涉案合同的200万元货款,但因为公司经营困难,员工工资尚无法支付,故剩余货款未能给付理工雷科公司。我公司不是故意拖欠,故不同意支付罚金,罚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10月17日,众华原创公司(甲方)与理工雷科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军用北斗指挥型双模板卡,数量为70块,单价为4.3万元,总金额为301万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该合同的首期预付款40%,在签订合同后20天内支付预付款,乙方交付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在2017年3月底前支付剩余60%货款。甲方经济责任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延期一天,应偿付乙方货款总值千分之一的罚金。
合同签订后,理工雷科公司向众华原创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已交付了全部产品。
众华原创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0月31日向理工雷科公司各支付50万元货款,总付款额为200万元。
本院认为,理工雷科公司与众华原创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理工雷科公司依约向众华原创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众华原创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理工雷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理工雷科公司要求众华原创公司支付货款10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罚金一节,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罚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理工雷科公司主张的起算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罚金的具体金额以本院判决为准,理工雷科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保险费一节,购销合同没有对违约后的诉讼行为所产生的保险费做出明确约定,理工雷科公司要求众华原创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众华原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理工雷科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
1 010 000元及罚金(截至2019年8月19日为522 034.77元;并以1
010 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北京理工雷科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众华原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890元(北京理工雷科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众华原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悠
人 民 陪 审 员 赵 齐
人 民 陪 审 员 郑东涛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尚应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