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8民初5396号
原告:**,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
被告:河北众普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天元商务大厦1401。
法定代表人:吕世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波,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众普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普广告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北众普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波、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不予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告对被告债务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河北璟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0日,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赵云龙,认缴出资日期为2038年8月8日。2018年12月6日,赵云龙将其所持公司99%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2019年5月13日原告将其所持股权无偿转让给赵云龙,后赵云龙又将股权无偿转让给赵宁。1、贵院(2020)冀0108执异19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依据中,河北璟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的案涉债权债务的交易发生于原告**成为股东之前。2、原告**仅系河北璟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赵宁,原告也从未参与河北璟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并未享受任何股东利益也未履行任何股东义务。3、2018年12月6日、2019年5月13日股权转让均为无偿转让,原告未收到过股权转让款,故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应为原始股东赵云龙。同时原告**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并未到期。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份转让,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227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河北众普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河北璟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发生在**成为河北璟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之后及在该期间。答辩人与河北璟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LED大屏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发布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河北璟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1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9年1月5日前支付125000元,2019年2月2日前支付125000元,而从河北璟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可以看出在2018年11月19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就决定由**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并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规定**出资297万元持有公司99%的股权。在2019年5月11日的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将股权转让给赵云龙。二、**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1、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以其独立的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财产包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当公司对外支付不能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2、河北璟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民事纠纷有数起,且在民事诉讼中均为未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其不申请破产,还故意逃避债务。综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4日,河北众普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北璟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付清LED广告发布拖欠款4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冀0108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璟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河北众普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40万元及违约金9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河北众普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冀0108执14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了网络及传统查控(包括查询动产、不动产、公积金、保险、银行存款、网银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经约谈申请人,申请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终结了对(2019)冀0108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1月12日,河北众普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赵云龙、**为本案被执行人,2020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20)冀0108执异19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赵云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297万元、赵云龙300万元)对申请人承担责任。**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庭审中另查明,根据河北璟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河北璟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赵云龙持股100%(实缴资本0元,认缴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宁。2018年11月19日,河北璟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如下决议:股东赵云龙将所持用的占公司99%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97万元,实缴注册资本0万元)以0万元价格无偿转让给**,股权转让后,赵云龙出资3万元持有公司1%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3万元,实缴注册资本0万元),**出资297万元持有公司99%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97万元,实缴注册资本0万元),股东承诺认缴注册资本300万元于2038年8月8日前以货币形式缴清。免去赵宁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8年12月6日,河北璟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5月11日,河北璟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如下决议:股东**将所持有的占公司99%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97万元,实缴注册资本0万元)以0万元价格无偿转让给赵云龙。股权转让后,赵云龙出资300万元持有公司100%股权(认缴注册资本3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0万元),2019年5月13日河北璟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执行董事由**变更为赵宁,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赵宁,股权变更为赵云龙持股100%。2019年6月8日,河北璟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赵云龙将所持有的占公司100%的股权以0万元的价格无偿转让给赵宁,赵宁持有公司100%的股权。2019年6月19日,河北璟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变更为赵宁持股100%。
庭审中,原告**对其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未对河北璟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以其独立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财产也包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注册资本。当公司对外支付不能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案中,**2018年11月19日受让赵云龙转让的河北璟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99%的股权,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即转让股权,且生效的裁判文书中显示本案被告河北众普广告有限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是在**作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期间,**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本院作出(2020)冀0108执异19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要求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爱利
人民陪审员 陈立敏
人民陪审员 范晓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会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