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8055号
原告:汕头市雄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兴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金园工业区9A1A2片区B幢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1X17540353Q。
法定代表人:张雄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悦,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建设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02078U。
法定代表人:王路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小娥,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雄兴公司诉被告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悦,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小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36237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592元(1、以67194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自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共102天,利息671944.2×4.25%÷365×102=7980元;2、以37194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共74天,利息371944.2×4.25%÷365×74=3204元;3、以29194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9月28日止共92天,利息291944.2×4.25%÷365×92=3127元;4、以14194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自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1月19日止共51天,利息141944.2×4.25%÷365×51=842元;5、以8194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月24日止共65天,利息81944.2×4.25%÷365×65=629元;6、以38042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1月25日止共233天,利息380428.2×4.25%÷365×233=10321元;7、以36237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自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止共59天,利息362372.4×4.25%÷365×233=2489元;暂计至2021年3月26日,后续逾期付款利息应计至被告实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以其属下的中铁公司广东汕揭高速公路01标第一项目经理部名义,向原告采购工程物料,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2019年12月4日,被告以其属下的中铁公司广东汕揭高速公路01标第一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核算了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为671944.2元,双方签订了《零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Z2WZ-2019-541-SJ)》对上述物料价格予以确认,原告已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15日,被告以其属下的中铁公司广东汕揭高速公路01标第一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核算了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为380428.2元,双方签订了《零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Z2WZ-2020-015-SJ)》对上述物料价格予以确认,原告已于2020年4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被告以其属下的中铁公司广东汕揭高速公路01标第一项目经理部名,与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20年4月14日还款300000元,上述两笔货款结欠752372.4元,双方签订《货款结算确认书》。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20年6月28日偿还货款本金80000元,2020年9月29日偿还货款本金150000元,2020年11月20日偿还货款本金60000元,2021年1月25日偿还货款本金1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36237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公司答辩称:对于货款本金无异议,对于利息有异议。关于利率,合同8.3条约定的标准是活期存款利率年利率0.35%,原告诉请的利率不符合双方约定。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合同6.3.1条约定的付款时间是结算完成并收到发票30日内支付95%的货款,另外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个月后无息支付,质保期是三个月。6.7条约定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违约,就是不计算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16日签订的结算书确认欠原告方货款752372.4元,应付款时间应当是2020年10月17日。其中质保金52618.62元我方认为不应当计算利息,理由是合同6.3.1条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则纠纷解决后30天内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其属下的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汕揭高速公路01标第一项目经理部名义,向原告采购工程物料。2019年12月4日,被告以其属下的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汕揭高速公路01标第一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零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Z2WZ-2019-541-SJ),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该合同第6.7条规定:如甲方(被告)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原告)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第8.3条规定:超过第六条第7款约定的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双方经核算,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为671944.2元,该款原告已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以其属下的中铁公司广东汕揭高速公路01标第一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零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Z2WZ-2020-015-SJ)》,合同金额为380428.2元,合同履行期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5日。2020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物资合同封帐协议》,确认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为380428.2元,双方对所清算的材料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对材料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原告已于2020年4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38042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双方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货款结算确认书》,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基于物资供应合同的合作关系,现甲方的物资供应己告一段落,自乙方开票日期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开票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零伍万贰仟叁佰柒拾贰点肆元整(¥l052372.4元整),总贷款结算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零伍万贰仟叁佰柒拾贰点肆元整(¥1052372.4元整),甲方于2020年4月14日还款30万元,现甲方尚欠乙方货款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伍万贰仟叁佰柒拾贰点肆元整(752372.4元整)。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持更好的合作关系,望甲方在收到本确认书后尽快安排资金支付,感谢甲方长期以来的信用和商业信誉。”
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偿还原告货款80000元,2020年9月29日偿还原告货款150000元,2020年11月20日偿还原告货款60000元,2021年1月25日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62372.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372.4元均表示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支付及如何计算的问题。现本院分析如下:
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货物的期限,以及对付款时间均有约定,根据常理,原告交付货物时即应支付货款,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甲方(被告)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原告)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超过第六条第7款约定的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从上述规定的内容看,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时起有三个月的宽限期,故被告可从应付款届满时起3个月后的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关于被告的付款时间,原告已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第一份合同金额67194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从该日届满3个月的次日即2020年3月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已于2020年4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第二份合同金额38042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从该日届满3个月时次日起即2020年7月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虽然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但由于合同约定双方的违约金比例不对等,有失公平对等原则,原告亦申请了调高,故本院予以采纳,即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宜。
综上,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合计l052372.4元,其中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支付300000元,于2020年6月28日支付80000元,2020年9月29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11月20日支付60000元,2021年1月25日支付10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以671944.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以371944.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9月28日以291944.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1月19日止以141944.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月24日止以81944.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1月25日止以380428.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月26日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以362372.4元为基数计算。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汕头市雄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2372.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以671944.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以371944.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9月28日以291944.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11月19日止以141944.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月24日止以81944.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7月5日至2021年1月25日止以380428.2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月26日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以362372.4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汕头市雄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2元、财产保全费2475元,均由被告中铁广州工程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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