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1121号
原告:四川豪成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太双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会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锡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北三环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蒋锡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豪成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成公司)诉被告四川锡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皇传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35077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起计付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后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豪成公司诉称,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2019年5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材料和税金款共计5835077元,被告已支付4200000元,余款1635077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本院。
被告锡春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所欠具体货款尚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后再予以确认;2.按照双方签订的《主被动防护网材料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1》)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该工程尚未经过五方责任主体(业主方、总包方、发包方、监理方及材料供应方)验收,且双方在签订《供应合同1》时我方向原告作了特别释明,告知其当案外人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向我方支付款项的条件成就后,我方才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即使原告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付款条件成就证据,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税金;3.对于《四川豪成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九寨沟景区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三性无异议,其上税金结算为14%,存在笔误,应依约按13.5%标准计算,因此多计算了21480元税金,该金额应予以冲抵应付货款;4.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存在违约,也应当以剩余未付金额为基数计算,且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应予以调低;5.按合同约定,应留存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再予支付,被告与发包单位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部分的支付条件亦未成就,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重合;6.对诉讼费、保全费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三性予以认可,保全担保的服务费不属于法定的由败诉方承担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豪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
1.《供应合同1》。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主要约定:①豪成公司(乙方)为锡春公司(甲方)承担向其施工的“九寨沟景区89处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ZL3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供应指定型号的被动网、主动网柔性防护系统材料的任务,工程预算总价款为6100815元(主被动网约37489平方米,以最终施工完成实际收方为准)。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垫资材料总款2000000元后,甲方按乙方材料每批次进场实际材料款经项目部核算后15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经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后于30日内支付所有材料总款的95%(含之前已付款)给乙方,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质保金10日内支付乙方。此价格不含税,含税需另加13.5%税点。③违约责任:若甲方因故不能履行合同,应按工程预算总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全部损失;按本合同规定应偿付的违约金、各种经济损失,应在明确责任后10天内,按合同规定结算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主张违约金有依据。
2.《结算单》。于2019年5月29日形成,其上载明买方单位:锡春公司,供应单位:豪成公司,合计总价5233637元,税金601440元(4296000*0.14已开发票金额),材料及税金5835077元,已付金额4200000元(已付4200000元未算过账400000元),未付金额1635077元,原、被告分别在其上加盖公章确认。拟证实双方对账及对方欠款系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单据。拟证实原告已向锡春公司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税率16%)。
被告锡春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证:
锡春公司与案外人华地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的《主被动防护网材料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2》),其上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完工后经过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后于30日内支付所有总材料款的95%(含之前已付款),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蒋锡春与案外人张树林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的《主被动防护网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及安装合同》),其上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完工后经业主验收合格……业主验收合格并拨款后,于15个工作日内拨付合同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经业主拨款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拟证实被告以其与案外人华地公司、张树林约定的材料款支付方式作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支付方式,并在签订《供应合同1》时已向原告释明,且按交易习惯材料的供应应当有质保期,质保期系被告与案外人约定的2年,故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
另经豪成公司申请,本院向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了解案涉材料的使用项目“九寨沟景区89处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ZL3标段”是否已通过竣工验收。该回函称:案涉标段所用主被动网于2020年6月12日至18日完成竣工最终验收,经专家验收合格,现正常使用。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锡春公司从华地公司处分包到案涉工程的主被动防护网材料供应项目后,委托豪成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主被动防护系统材料供应任务,并签订了《供应合同1》,主要约定:1.锡春公司工程预算总价款6100815元;2.工程完工后经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后于30日内支付所有材料总款的95%(含之前已付款)给豪成公司,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质保金10日内支付豪成公司;3.此价格不含税,含税需另加13.5%税点。当事双方于2019年5月29日清算形成《结算单》,锡春公司已向豪成公司支付货款4200000元,尚有1635077元货款(含税金)待结清。《结算单》确认税率为14%,而原告向被告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税率为16%。在此基本事实基础上,本院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8日完成竣工最终验收,经专家验收合格,现正常使用。故《供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二、关于部分税金是否抵扣欠付货款。《供应合同1》约定含税需另加13.5%税点,原告按税率16%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双方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13.5%的税率条款,双方最终以《结算单》对账方式确认税率为14%,是双方平等、自愿对税率合意变更,故不存在部分税金抵扣货款的问题。
三、关于是否存留质保金的问题。《供应合同1》约定存留货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质保金10日内支付豪成公司,但未约定质保期限。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8日才经最终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留存一定的质保金符合行业惯例且符合《供应合同1》的约定。《供应合同1》、《供应合同2》均未约定质保期限,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列明的工程最低质保期限为2年,未列明的其他工程项目质保期限与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基于此,本院酌定质保期限为2年,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金数额:261682元(货款总额5233637元×5%)。
四、关于被告是否支付违约金。本案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而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8日才最终验收投入使用,按《供应合同1》有关验收合格后于30日内支付所有材料总款的95%之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7月17日之前支付货款,被告对此情况于案件审理后期得知,并无违约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含税金)1373395元(欠付货款1635077元-质保金261682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锡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豪成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含税金)共计1373395元(欠付货款1635077元-质保金261682元),并以137339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豪成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四川锡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5元,减半收取12552.5元,由四川锡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由四川豪成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5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亦由四川锡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皇传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