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2民初35号
原告:***,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森态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朝阳星苑1幢4单元11层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14548684T。
法定代表人:肖家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森态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森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被告武汉森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林、陈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被告武汉森态公司与通城县林业局签订《通城县幕阜山绿色产业带重点示范段两侧精准扶贫绿化苗木产业基地项目合作书》,由被告在通城县重点示范段旅游公路路侧种植绿化苗木。为此被告在通城县招聘大量绿化工人种植苗木,12月初被告招聘原告为绿化施工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仅有一份,由被告负责保管),要求原告在通城县旅游公路绿化项目上从事绿化工作至工程完工止。
2019年5月18日16时3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后载同事汪旺保下班时,在回家途中被司机汪金水驾驶的机动车撞倒,导致原告***与汪旺保受伤。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认定汪金水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旺保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被告作为投保人为原告等绿化工人在新华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受伤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但被告至今未行保险理赔手续。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19年8月5日原告向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要求原告先行确认劳动关系,2019年12月23日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森态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为全体劳务人员在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并就保险理赔进行了协商,因原告没有提交申请材料,导致保险公司没有赔付。2.原告为我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工作时间、地点路段等规定和纪律约束,来去自由,劳务费按实际工作量据实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通城县林业局将通城县幕阜山绿色产业带重点示范段两侧精准扶贫绿化苗木产业基地项目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通城县幕阜山绿色产业带重点示范段两侧精准扶贫绿化苗木产业基地项目合同书》,合同书内容为:被告按约定有关工程质量标准和原告采购文件的要求,在约定路段两侧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完成任务后,经原告验收小组会同监理方验收合格后进行财评结算,合同期限施工日期为30日天,养护期限为1年等等。
2019年12月初原告***经黄金飞介绍,在被告的通城县绿化项目黄袍山旅游公路两侧从事苗木栽植绿化养护工作,被告与原告等41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等41人缴纳五险一金,只为原告等41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种。同时被告向原告等人提供被告单位定制的印刷有“森态环艺”或者“武汉森态”字样的工作服和反光背心。黄金飞系与原告等人一起工作的人员,每日下班时由黄金飞将全体工作人员拍照传送给被告,作为以后每人每天结算报酬凭据。上班前,具体工作时间、路段等事务由黄金飞负责临时通知原告等人,有事可以随时提前一天告知请假,辞职只需告知黄金飞即可,不需经过被告同意。如在塘湖片区,原告等人就回家吃午饭;如在麦市片区,被告就为原告等人免费提供盒饭,工作时间为每天7:30-11:30和13:00-17:00,但如果原告等人做完一天的工作量可以提前下班无时间限制,也可以只做半天,对每月工作天数也没有强行限制,做多少天就按多少天结算报酬。原告等人均无固定底薪,工资报酬结算方式也不固定,有时系完工后一个月结算,有时系完工几个月后再结算支付。铲车、苗木、草坪等大型生产资料由被告提供,原告等人提供家中常有的锄头和铁锹等常用工具。
2019年5月18日16时3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后载同事汪旺保下班时,在回家途中被司机汪金水驾驶的机动车撞倒,导致原告***与汪旺保受伤。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认定汪金水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旺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告出院后,双方多次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2019年8月5日原告向通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要求原告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通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诉讼中,原告提供绿化养护用工劳动合同复印件,内容只有一页、不完整、不全面,后面没有原、被告签名或盖章和日期等。同时原告申请其他共同劳动者汪某、胡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汪某、胡某的证言与本院上述查明的具体工作内容、人员、时间、路段、就餐方式、报酬发放等方面事实基本一致。另原、被告共同提供武汉森态劳务报酬证明,内容由黄金飞填写,证明下面附注:此证明单及人员照片共同为发放劳务报酬的依据,请各劳务人员妥善保管。被告又提供森态劳务报酬支付表,内容为:约定按13.75元/小时,每天出工8小时,合计110元/天。2019年5月22日,黄四兵从被告处代领劳务费40865元收条复印件。黄四兵与黄金飞系叔侄关系,也是同原告等人一起工作的人员,一般每日由黄金飞在微信群中向被告传送全体工作人员下班照片,并提供武汉森态劳务报酬证明,报酬由黄金飞或者黄四兵在被告处统一领取,然后分发各位工作人员。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能依据上述规定来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等人工作时间比较自由,被告没有强制性要求工作天数,原告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安排决定,辞职只需告知黄金飞,不需要提前经过被告同意。报酬按天计算,可以提前下班,不存在奖惩制度约束,没有固定底薪,也没有节假日和其他福利待遇。下班后拍摄的照片也只是作为每日结算报酬的依据,并不是对原告等人的进行管理监督。被告向原告等人发放的工作服,只是为了确保其工作时的人身安全,并没有向其发放工作证或者工作牌等证明身份的证件。另被告为原告等人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经过原告等人口头同意投保,同样也是为了确保其工作时的人身安全,一旦原告等人中有人辞职,或者原告等人增加,被告可以与保险公司协商变更保险合同中的有关内容,随时对进行被保险人更换或者解除保险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公司制度化的管理和监督,未形成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不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仅系平等主体之间,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另一方支付相应对价的劳务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被告辩称的劳务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开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 沁
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