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森态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森态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5民初6966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舟帆,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森态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朝阳星苑1-4-1103。
法定代表人:肖家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林,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森态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须补发的工资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5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3月原告代被告购买工作服的款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开始为被告公司在通城地区绿化项目栽植苗木,约定日薪为110元。2019年8月10日,被告单方面提出不需要原告再继续为其工作。并在原告索要经济补偿时,被告认为和原告只是劳务关系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每月支付其报酬,那原告和被告就应该是劳动关系。既然是劳动关系,被告应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不能单方面的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用工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双倍工资;如被告单方面的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获得相当于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购买的工作服是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所需穿着的,所以购买工作服的款项应由被告支付,而不是由原告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森态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认为原告和我公司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与我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二原告为我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工作时间限制,原告想来就来想走就走,没有约束和奖惩;其三、我公司对所来劳动人员没有年龄限制,年龄最大的75岁;其四、反光背心是原告自行购买,我们并没有要求其购买;五、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被告武汉森态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通城县林业局签订《通城县幕阜山绿色产业带重点示范段两侧精准扶贫绿化苗木产业基地项目合同书》,通城县林业局将该公路路侧绿化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后凭劳务正式发票、验收合格文件等文件进行结算。2019年3月11日,原告***经亲戚黄四兵介绍在被告承担的上述通城县绿化项目上从事苗木栽植工作,约定按13.75元/时、每天出工8小时、110元/天计算报酬,被告为原告在内的41人购买了团体意外险。2019年5月22日,黄四兵从被告处代领劳务费40,865元,其中原告2019年5月劳务报酬为2,803元。2019年8月10日,上述绿化项目完成后,被告告知原告离开工地。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9月30日,该委员会出具了阳劳人仲字[2019]第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因在立案审核中发现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故本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工作服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交纳(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瞿桂东
书记员卢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