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4民初3516号
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徐春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亮,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瑞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亮、被告河南瑞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3月21日签订郑州市京广快速路(渠南路-绕城高速)道路照明工程路灯供货、安装合同,合同总标的为100万元,被告只支付了90万元,剩余10万元未能支付。其中最后一笔的支付时间是2017年5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路灯供货安装合同,被告已经支付了95万元,因为原告没有及时给被告维修,造成维修损失9985元,被告请求从剩余的5万元货款中扣除998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郑州市京广快速路(渠南路-绕城高速)道路照明工程路灯供货、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标的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做为预付金,4月4日前所有货物全部发完并经甲方现场抽检合格后,甲方再付合同总价款的40%,5月30日所有货物安装结束并经甲方检验后,甲方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5%,(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等其他因素导致施工无法按期完成时,甲方应在6月30日前按合同中除路灯安装费外的其余部分的95%付款),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做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2017年5月1日前)结清;乙方货物运至施工工地后,须经甲方及监理验收认可,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在三日内对乙方安装工程质量及设备进行状况进行验收;本合同中所涉及的所有产品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设备及安装质量出现任何问题,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上门免费更换零部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万元,剩余5万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郑州市京广快速路(渠南路-绕城高速)道路照明工程路灯供货、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万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及时维修造成损失9985元,该异议的提出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时间,且被告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瑞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227元,被告河南瑞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何 静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