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81民初3072号
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8786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灯具,原、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4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在本庭规定的答辩和举证期内未进行答辩,也未进行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条据四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格式为“今欠到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的条据四张,其中分别载明“人民币伍仟伍佰伍拾元整?5550.00元,说明高杆灯换灯盘3组(保定)”、“人民币捌万伍仟壹佰玖拾元整?85190.00元,说明东湖片区中国结灯开票税金”、“人民币壹拾玖万肆千肆佰元整?194400.00元,说明东湖片区中国结灯54套”、“贰仟柒佰贰拾贰元整?2722.00元,说明北京城建八公司石家庄二环”。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灯具,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取货物并出具条据确认货款金额后,应当按照确认的金额支付价款,其并未按承诺数额履行给付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可自2017年1月1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878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786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1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史启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