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

2312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与***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084执23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本院在执行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作出的(2016)苏1084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人民币47871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61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依法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同时,经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村委会及周边邻居调查了解,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无法知晓其具体下落,且在其住所地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已扣划被执行人账户存款10200元,以及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K×××××号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信息,终本前,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3、因被执行人***一直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
4、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认可法院的执行,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谈话笔录及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现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黄政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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