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

***与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0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来,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超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民初5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河南省新乡县,本案货物也是送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扬州市金阳光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的原审诉求为要求支付货款,其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即该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吕露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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