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6民初425号
原告:襄阳精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柿铺办事处王伙村。
法定代表人:黄臻,襄阳精臻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晨虹小区。
代表人:马立新,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倪道仁,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发,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襄阳精臻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臻公司)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襄阳分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明军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臻及精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昆,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兴公司襄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57181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7年7月至10月委托原告生产加工输料栈桥钢结构构件,总重量为93.745吨,每吨加工费1250元,加工费合计为117181元,另国庆期间加班人工费用30000元,总计金额147181元。被告中兴公司襄阳分公司支付了90000元,尚欠尾款57181元未付,两被告承诺在2017年11月10日前付。现欠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2017年9月和10月期间,原告从襄阳恒丰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承接中兴公司承包的湖北华电襄阳发电有限公司生物质气化混燃发电项目—输料栈桥工程的焊接加工,因原告害怕襄阳恒丰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不付加工费就自己起草一份付款承诺书要中兴公司I型昂扬分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由于原告技术人员技术欠缺在栈桥工程的焊接加工过程中经业主监理方对中兴公司加工的焊接质量检查不合格,并于2017年9月21日、2017年10月31日发出整改通知后,原告公司维修消缺后,由监理单位组织业主单位、总包单位、承包单位再次在施工现场对输料栈桥焊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仍然发现问题需整改,钢架生产工艺仍有需要改观,焊缝质量、油漆质量达不到质量要求。中兴公司将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和未完成的工程交由镇江新华电有限公司消缺和将未完成的工程完工。中兴公司因原告所作的输料栈桥工程的焊接加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技术缺陷被业主方从工程结算中减去120231元。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57181元欠款的主张,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兴公司襄阳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湖北华电襄阳发电有限公司生物质气化混燃发电项目—输料栈桥工程发包给中兴公司承建。2017年7月24日,中兴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襄阳恒丰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完成,双方签订加工、安装合同书。2017年10月27日,中兴公司生物质气化混燃项目部向精臻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中兴公司襄阳分公司委托精臻公司生产加工输料栈桥钢结构构件,其理计总重量93.745吨,每吨加工费用1250元,加工费用合计为117181元,另国庆期间加班人工费用30000元,总计金额147181元(壹拾肆万柒仟壹佰捌拾壹元)现已付90000元,尚欠尾款57181元未付,中兴公司襄阳分公司承诺剩余货款57181元在2017年11月10日前付清。精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臻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中兴公司襄阳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彭立银在付款承诺书上承诺人处签字并加盖中兴公司生物质气化混燃项目部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中兴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通知单2份、工程结算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兴公司襄阳分公司委托原告精臻公司生产、加工输料栈桥钢结构构件,双方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精臻公司按中兴公司襄阳分公司要求加工完毕并交付,因支付加工费用,中兴公司襄阳分公司向精臻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应为合法有效,中兴公司襄阳分公司应按其承诺期限,向精臻公司支付加工款,但中兴公司襄阳分公司未按承诺期限给付所欠精臻公司加工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兴公司襄阳分公司系被告中兴公司所属分公司,尚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亦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中兴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中兴公司襄阳分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精臻公司要求中兴公司支付加工费571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臻公司另要求中兴公司承担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中兴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给精臻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但原、被告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未作出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中兴公司辩称原告从襄阳恒丰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承接的中兴公司承建的湖北华电襄阳发电有限公司生物质气化混燃发电项目—输料栈桥工程的焊结加工工程,该焊结加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技术缺陷,应驳回原告诉请,经查,中兴公司将其承包的湖北华电襄阳发电有限公司生物质气化混燃发电项目—输料栈桥工程包括输料栈桥钢结构框架梁(钢结构主构架)的加工制作及安装施工交由襄阳恒丰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承包完成,被告中兴公司所述上述事实,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中兴公司襄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精臻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用57181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57181元为基数,向原告襄阳精臻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658元,由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马 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