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6民初2662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海,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精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柿铺办事处王伙村。
法定代表人:黄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与被告襄阳精臻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臻钢结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海、被告精臻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对原告劳务费进行结算,并支付所欠劳务费70000元,由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多次以单包工方式承接被告在各地承包的钢构安装工程,按通常价格标准结算劳务费,没有书面的安装合同。其中2017年先后在老河口菜市场进行钢构安装的安装费为100000元和襄城独活大药房电梯井钢构的安装费为9000元,2018年6、7月对樊城区人民路中昱万年城平台进行钢构安装的安装费为11000元,合计12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先后于2019年2月1日和2019年8月28日转账支付劳务费30000元和20000元,尚欠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精臻钢结构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原告***多次承接被告精臻钢结构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别为老河口菜市场钢构安装、襄阳市襄城独活大药房电梯井钢构安装、襄阳市樊城区中昱万年城钢构安装。上述三个安装工程,原、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协议,安装费明细无书面约定,安装完工后,双方之间也无书面结算手续。
另查明,被告精臻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臻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安装款20000元、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安装款30000元、于2018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安装款2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安装款30000元、于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安装款20000元,共计1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承接被告精臻钢结构公司的安装工程,被告精臻钢结构公司欠付其安装费70000元,原告***仅提交一份其与黄臻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通话录音一份,庭审质证时被告精臻钢结构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臻对欠付安装费70000元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双方进行结算的证据;被告精臻钢结构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与其通话的系被告公司的会计,且该通话录音的内容亦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安装费70000元。因此,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精臻钢结构公司欠付其劳务费70000元。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永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费丹
书记员钱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