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8民终2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绛县居民。
上诉人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绛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6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薛某,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绛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6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并未针对上诉人诉请进行裁判,本案因上诉人对绛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绛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21)第171号仲裁裁决,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9200元工资、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审并未就绛县劳动人事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从何而来。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诉请,超出诉请范围进行裁判,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本案中2020年5月1日,上诉人与绛县宏鑫晔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晔劳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宏鑫晔劳务公司承包绛县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及其他多名工人进场施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将工程款转至宏鑫晔劳务公司,被上诉人及其他工人领取相应劳务费。由此可见,上诉人系用工单位,宏鑫晔劳务公司是用人单位,被上诉人系宏鑫晔劳务公司人员,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尔后就该项目增加施工内容系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的延续,并不能改变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法律地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关系是被上诉人代表宏鑫晔劳务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联系,包括代表宏鑫晔劳务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应上诉人要求制作施工队实名制工资表;被上诉人获得500元施工进度奖金;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三、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9200元缺乏事实根据。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主张按照每天160元标准支付其记工工资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7至10月四个月工资不能成立,且被上诉人陈述及证人胡存良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8月份因病住院治疗后,不再记工,故一审判定上诉人按4个月,每天160元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结合本案在案客观证据,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的答辩人领款单中,明确注明“工人工资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施工现场技术员解续端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解续端要求答辩人制作施工队实名制工资表;被答辩人也向答辩人支付了500元奖金,结合证人胡存良的证言,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答辩人领班施工,并对工人的工量、工资进行登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每天发放160元工资,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有关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在涉案工程完工后,答辩人一再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工资,被答辩人一再以所谓的“公司内部流程”搪塞推脱答辩人。在本案一审中,被答辩人未提交依法由其保存的工程量清单等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一再提出由答辩人提出证据资料并进行结算的要求,在答辩人提交相应清单后又表示否认,但却又未提出任何关于最终工程量及工资款的意见及证据资料,依法应当确认答辩人提交的相关工程量及工资清单真实有效,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工资19200元,并无不当。
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绛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绛劳人仲案字(2021)第171号裁决书第一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承建驻绛县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国营五四一电厂职工家属区)维修改造工程(五标段)。张某为该项目的总负责人,解续端为该项目工地的技术员。2020年5月1日,解续端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化粪池污水及杂物等,合同价款为22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营业部分四次将该款转至绛县宏鑫晔建筑劳务公司在山西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峪支行的账户内,**领款单中注明的领款事由为“人工费或工人工资款”。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绛县关合施工队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20000元。具体施工人为**及其记工的工人。原告将该款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营业部转至绛县关合施工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的账户内,**领款单中注明的领款事由为“工人工资款”。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后期双方又增加了排水管等琐碎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该部分工程于2020年10月中旬结束。2020年7月8日,张某给被告**转账500元,**领款单中注明的领款事由为“施工进度奖金”。被告向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31894元及因工受伤花费的住院医疗费5100元,共计36994元。同时查明,31894元中包括:1.被告**4个月的记工工资,每天160元,共计19200元;2.马路排水沟构造工资2034元;3.工具使用费5760元;4.后期返工费49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向原告另行主张工具使用费、后期返工费及医疗费。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个月的记工工资19200元和马路排水沟构造工资2034元,共计212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按实际面积给被告结算工程款,并自己按照实际面积制作了份施工队费用明细要求给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并不予认可,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标注了另外增加项目工程量另外计算。但其在庭审中也认可“另外增加项目工程量另外计算”是自己加进来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规定表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要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并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即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另,被告**在领取款项时领款单中注明的是工人工资款或人工费,被告在与解续端的微信聊天中也有记载,解续端要求被告制作施工队实名制工资表,原告也给被告支付了500元奖金,证人胡存良出庭作证,也证实工程均是由被告带领工人施工,并对工人出勤率进行登记,原告对被告每天发放160元报酬,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了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记工工资1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马路排水沟构造工资2034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工资192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无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系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的前置程序,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请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属没有诉讼请求或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绛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6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审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10元,共计15元,退还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卫 文 学
审判员 陶佩林
审判员 张山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卫骁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