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8民特25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
诉讼代表人:胡某、孙某。
申请人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绛劳人仲案字(2021)第172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第172号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李崇河作为绛县宏鑫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与申请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绛县宏鑫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绛县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维修改造项目,合同就价款及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现申请人已经向绛县宏鑫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2000元。被申请人**是绛县宏鑫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在工地上班,其工资由绛县宏鑫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申请人作为用工单位没有向被申请人发放工资的法定义务,**向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主体明显不适格,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这一基本事实,适用《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明显违法。二、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第172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仲裁本案,违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十二条。根据该条,处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适用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虽然单独提出,但有19人同时就共同争议提出共同请求,且双方对由谁结算工资,结算标准存在较大的争议,最终无法达成调解。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应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而本案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完全按照被申请人主张裁决申请人支付工资,程序错误,实体不公,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
**辩称,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20年5月份至10月份,被答辩人承建的驻绛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维修改造项目(五标段)在施工过程中,因赶工需要,被答辩人项目负责人张某及技术员解续端找到李崇河,请求李崇河帮忙寻找农民工施工,李崇河遂介绍答辩人到工地中从事马路排水沟构造、打灰、抹灰等零星工作,部分答辩人还出借工具供被答辩人使用,李崇河还接受被答辩人项目负责人张某及技术员解续端的安排带工,并对答辩人的工作量、工资进行记工。答辩人虽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答辩人接受被答辩人公司施工现场技术员解续端的指示、管理,完成工作任务,从事的是被答辩人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劳动,答辩人提供的劳动又属于被答辩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有关劳动关系成立的认定标准,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李崇河提交的工人工单认定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工资未予支付并无不当。作为实际接受用工的一方,被答辩人未向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依法应当由其保存的工程量清单等材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一再提出由答辩人提出证据资料并进行结算的要求,在李崇河提交相应清单后又表示否认,但却未提出任何关于最终工程量及工资款的意见及证据资料,依法应当确认李崇河提交的相关工程量及工资清单是真实有效的,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向答辩人支付劳动工资的法律责任。三、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案件,并无不当。本案确系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简易处理,不受本节规定的限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存在上述规定情形之一,就可以简易处理,首先,本案事实清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其次,在仲裁阶段,答辩人诉求的工资并未超过山西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最后,本案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仲裁开庭前便向被答辩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并告知其本案适用简易处理的客观事实,且在开庭时,被答辩人也未就适用简易处理的程序提出异议,应视为被答辩人同意简易处理。据此,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本案时,程序正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申请人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申请人与李崇河代表的绛县宏鑫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驻绛县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维修改造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申请人与绛县关合施工队就驻绛县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维修改造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3、绛县“三供一业”五四一电厂施工队工程款支付明细,拟证明李崇河提出支付工程款申请,申请人通过绛县宏鑫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绛县关合施工队支付工程款。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李崇河报工程量,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体现被申请人工作量及工资支付标准,被申请人主张14420元工资无事实依据。5、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款明细,系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交,该表所列的明细包括马路排水沟款、工具款、拉水泥、清理垃圾费用、以及5月至10月工资,仲裁庭依据劳动关系,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包括马路排水沟款在内的工资明显错误。
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6日,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绛劳人仲案字(2021)第172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14420元。上述14420元由被申请人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决书送达之目起十五日内向绛县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绛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根据申请及答辩,本案当事人诉争焦点为: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绛劳人仲案字(2021)第172号裁决书是否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关于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第172号裁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从《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来看,该合同系申请人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解续端与李崇河个人签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崇河系绛县宏鑫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经李崇河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马路排水沟构造、打灰、抹灰等零星工作,并接受申请人代表解续端的指挥、管理,二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在仲裁程序中及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申请人愿意支付被申请人劳务费,但双方对具体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申请人向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主体适格,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第172号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或者因履行集团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节规定。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简易处理,不受本节规定的限制。”本案系被申请人一方劳动者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但被申请人诉求的工资并未超过山西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且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仲裁开庭前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文书,并告知其本案适用简易处理,在仲裁开庭时,申请人未就适用简易处理提出异议,故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裁决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申请主张,故其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任志敏
审 判 员     毛松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荆丹
书 记 员      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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