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晋05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生,汉族,现住晋城市城区。
复议申请人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胜公司)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执异1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查明,***与昊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4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山西昊胜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钢管扣件(包括租赁费)共计360454元(叁拾陆万零肆佰伍拾肆元整),山西昊胜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底前全部结清。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山西昊胜建设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余款数额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四、其它双方互不纠缠。该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晋0502民特516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之后,昊胜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向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昊胜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银行账号*******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365761元,该账户剩余可用金额为638685.25元。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必须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效控制,积极执行,才能确实保障司法公信力,营造守信受益、失信难行的法治环境。
***与昊胜公司之间的纠纷,双方达成协议,昊胜公司同意于2021年9月底前结清欠款。但昊胜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城区法院对昊胜公司的财产采取查控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现昊胜公司提出该院冻结的账户为安全文明施工费专用账户,冻结后必会影响安全、文明、环保施工。城区法院认为,安全文明施工费专用账户并非为法定的人民法院不能冻结的账户,且该院仅冻结该账户中款项365761元,剩余金额即可以继续用于异议人所称的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所产生的影响不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且异议人称现临近年底,其要优先保证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账户被冻结将可能导致不安定因素。异议人的该说法和其“安全文明施工费专用账户只能专用于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相互矛盾,因此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昊胜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执异171号执行裁定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通知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组织听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申请人作为本案异议申请人,在向一审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后,仅于2021年12月27日收到执行裁定,期间,未收到过任何其他法律文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在立案后三日内应通知申请人,案情复杂的还应当进行听证,但一审法院立案后未通知申请人,直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实质上已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安全文明施工费专用账户并非法定的人民法院不能冻结的账户,法院仅冻结365761元,剩余金额可以继续用于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冻结的账户是申请人承担运城市城区市政道路工程设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是按照国家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用于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该款项只能专款专用,该工程属于民生工程,一审法院冻结该账户必然会影响到运城市城区市政道路工程的施工。
本院另查明,2021年11月17日,昊胜公司签收了城区法院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
本院认为,城区法院在立案当日向昊胜公司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已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城区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后作出裁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故复议申请人关于城区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昊胜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城区法院对其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其复议所提该账户为安全文明施工费专用账户应专款专用的理由无相关法律法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昊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执异17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秋红
审 判 员 张福祥
审 判 员 王灵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胡振科
书 记 员 申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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