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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0521民初84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517.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8517.96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以218517.96元为基数,按照LPR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沁水县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材料开始施工,施工中被告增加工程项目,要求原告在沁水县郑庄镇张峰水库修建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合同外的工程,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2月山西聚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审核并出具晋聚人决审[2018]004号决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5980949.68元,其中张峰水库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结算金额为211570元。2019年8月20日沁水县审计局对该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沁审财报[2019]23号审计报告书,第三部分,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1条第2点,提出被告不应当将张峰水库生活污水处理工程218517.96元(含税费)计入沁水县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工程范围内。被告依此审计报告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张峰水库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工程款,又不否认原告实际完成了该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合同外的工程量,也实际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就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某中心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2月1日,其起诉时间是2022年7月18日,超出了诉讼时效,原告诉称提交涉案工程是2016年2月10日,也超过3年诉讼时效;关于举证责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施工,但是并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及施工情况、验收情况、交付情况,无法证明原告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是否应付原告工程款及工程价款数额。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48页,欲证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沁水县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 2.晋聚人决审【2018】004号决算审核报告、建安工程造价不实汇总表原件98页,欲证明2018年2月,山西聚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进行决算审核。并出具决算审核报告,报告结果显示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5980949.68元,其中张峰水库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建造费用为211570元(原告完成了2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1处位于沁水县龙港镇辛家河村,建设费用157400元,1处位于沁水县郑庄镇张峰村,建设费用211570元,合计368970元)。原告所完成的案涉工程是经被告同意和要求增加的,被告将该工程进行了审核决算,双方对审核决算金额表示认可,并且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决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3.沁审财报【2019】23号审计报告书复印件15页,欲证明2019年8月20日,沁水县审计局对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书,在报告概算执行情况中,明确说明案涉工程投资总额超过合同价款的理由是增加了挡土墙、废水排泄设施、地面硬化、锅炉房、水库污水处理等工程量所造成的;同时显示张峰水库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造价218517.96元(含规费)。因为该项工程不属于沁水县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工程范围内,不应在该项目中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属于分期分段付款,审计报告出具时间2019年8月20日,出具以后被告才依据该审计报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是3年,原告提起诉讼是2022年7月18日。仍在3年时效范围之内,所以原告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张峰水库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现状照片及工程量清单打印件8页,欲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在沁水县郑庄镇张峰水库修建生活污水处理的工程项目,原告根据其要求已经建设完工并交付使用,图片为张峰水库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现状。 5.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复印件2份(仅复印单面),欲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费用总计211570元。 6.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质量竣工验收会议记录3页,欲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经被告验收合格。 7.沁水县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票据打印件10页、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根据审计局出具的审计结果被告已经按审计结论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因审计局提出案涉工程不应当放入该项目中予以结算,为此被告截止今日尚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同明确施工工程名称是沁水县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地点是辛家河村北,与原告所诉张峰水库生活污水处理不是一个项目,因此合同所涉的付款条件不能用于原告所诉的案涉工程,更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内;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报告中工程为沁水县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工程,与原告所诉的不是一个项目,该工程的清单与计价表中417项污水处理工程是沁水县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工程的污水处理工程,原告在举证中陈述包含的两个金额分别为211570元和157400元,在报告中均没有体现;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审计报告中明确施工工程名称是沁水县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地点是辛家河村北,与原告所诉张峰水库污水处理不是一个项目,工程概算增加是沁水县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工程的增加,没有书面陈述包含原告所诉工程;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其所拍摄的照片没有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诉工程,其次清单没有双方公章,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确认;对证据5不认可,合同是复印件,在2021晋05**民初1422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相同编号的合同,合同第一页甲方写的是沁水县环保局张峰水库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代)与本案原告提交的甲方某有限公司不一致,无法分辨两份合同哪份是真的,且合同价款在缺失的合同中没有体现;对证据6不认可,竣工验收的是沁水县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项目,而非原告所诉工程;对证据7,与案涉工程无关。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沁水县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书,该工程承包人为原告,予以认定;对证据2,可以证明经被告委托,山西聚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决算,该工程审定金额598.09万元,在决算报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显示污水处理工程价款为368970元;建安工程造价不实汇总表证实沁水县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工程送审投资5980949.68元,多计工程款863222.89元,其中不属于本工程范围218517.96元,予以认定;对证据3,审计报告记载送审总投资比概算审批增加60.30万元,其中水库生活污水处理等增加29.54万元,审计发现的问题中记载,建设单位对工程决算把关不严,将张峰水库污水处理工程218517.96元费用计入本工程,因该审计报告依据被告提交的决算报告做出,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决算金额为218517.96元,予以认定;对证据4,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工程量清单不能显示由谁出具,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盖章,不予认定;对证据5,证据为复印件,且不完整,并与被告提交证据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可以证明沁水县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予以认定;对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54626.79元,与原告提交的建安工程造价不实汇总表相印证,证明案涉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证据:编号QZHB2015019号生活污水处理合同,欲证明该份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及内容一致,但是甲方不一致。 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是扫描件,并非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合同内容与原告诉求没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三要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该份证据系扫描件,且与原告提交的相同编号合同复印件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沁水县审计局调取涉及案涉工程相关证据: 某中心出具的关于沁水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项目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说明、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共10页。 原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三性认可,同时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将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审核,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218517.96元,原告已经履行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被告将案涉工程款纳入其他项目进行结算未通过审计局的审计,属于被告的单方事宜,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被告无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没有利息一说。 本院认证:被告向审计局出具的关于沁水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项目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沁水县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项目建有一处污水处理设施,费用大概15万,张峰水库污水处理设施也是由原告施工,费用大概21万元,费用在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项目中进行了结算,予以认定;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与被告提交合同甲方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沁水县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沁水县龙港镇辛家河村北,合同价款3468292.21元。该工程施工期间,因张峰自动站建设资金不足,而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项目资金比较充足,被告安排原告一并在张峰水库建设了一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案涉工程),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等未作书面约定。2018年2月6日,沁水县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同时将案涉工程一并验收。2018年2日,经某中心委托,山西聚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沁水县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项目决算审核报告,报告记载本工程为沁水县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项目,由某有限公司承包施工,项目合同金额审定金额598.09万元(含案涉工程218517.96元)。2019年8月20日,沁水县审计局出具沁审财报[2019]23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概算执行情况记载“该项目批复总投资795.40万元,实际送审总投资855.09万元,较概算批复增加122.71万元,其中:……水库生活污水处理等增加29.54万元,……”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中记载:“建设单位对工程决算把关不严,将张峰水库生活污水处理工程218517.96元费用计入本工程。”被告依据该审计报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涉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及被告是否应付原告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某中心,承包人为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沁水县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工程,可以证明沁水县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工程由原告施工,根据被告向沁水县审计局出具的关于沁水县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项目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本案原告在沁水县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工程施工期间,在张峰水库为被告修建了一处污水处理设施,也就是本案案涉工程,且费用在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项目中进行了结算,沁水县审计局依据相应结算报告审计出案涉案涉工程价款218517.9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8517.96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因沁水县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工程于2018年2月6日竣工验收,本案案涉工程系沁水县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工程合同外工程,与该工程同时结算,故本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8年2月6日,该竣工验收日期可视为工程实际交付日期,故本案利息应以218517.9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系沁水县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项目合同外工程,与沁水县医疗垃圾焚烧设施升级改造项目同时结算,同时审计,沁水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出具以后被告才依据该审计报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故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18517.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以218517.96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9元,由被告某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