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申请审查案件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27破申15号 申请人:A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B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A公司以被申请人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B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通知了B公司,该司在2023年12月11日以与A公司沟通偿还方案需较长时间和其破产对当地房地产市场及业主影响不利为由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B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2010年10月27日成立,登记机关为某管理局。经营范围:服务: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信息咨询。B公司现有股东一名,即C公司,认缴5000万元,持股比例100%。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某民事判决,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A公司工程款19698974.13元及相应利息并退换质保金6925744.14元及相应利息,A公司在工程款26624718.27元范围内就甲厂1、2#地块商住用房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书生效后,B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于2023年7月3日向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某某号,执行过程中发现B公司尚有银行存款22万余元,存在C公司名下售房款200万余元,奥迪车一辆。根据被申请人自述,B公司名下有车位10个,固定资产净值4万余元,登记在其名下的190套房产均已出售,购房款均已缴清,其中148套房屋办理预告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A公司作为B公司的债权人,主体适格。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申请人提出对B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B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受理申请人A公司对被申请人B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指定乙律师事务所为B公司管理人。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4-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