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绍兴市袍***钢管租赁站、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2民初6153号 原告:绍兴市袍***钢管租赁站,住所地绍兴市袍江。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大***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袍***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袍***钢管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081846.29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5月26日起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日止按每日1092元计的租赁费;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3302元;四、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39773.8米、扣件98959只、套筒1157个、轮扣接头380只,若因丢失或损毁无法归还的,则应按价赔偿计1079484.6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1818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合同约定付款期限逾期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LPR的1.5倍分段计算,暂计至2023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512519.95元,具体以利息计算清单为准);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5月26日起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日止按每日1092元计的租赁费;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3302元(7466058*5%);五、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39773.8米、扣件98959只、套筒1157个、轮扣接头380只,若因丢失或损毁无法归还的,则应按价赔偿计1079484.6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时,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绍兴恒大御景湾(绍兴***)项目工程之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筒及相关配件等设备。201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价格、租费结算及付款等等事项一一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需要提供了相应设备依约履行合同。自2018年5月份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被告合计应付原告租赁费10858278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6181846.29元。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于法院,望判如所请。补充事实与理由:到2023年8月21日为止,被告尚未归还原告钢管39773.8米、扣件98959只、套筒1157个、轮扣接头380只。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租费结算单基本上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应另行核对结算。依照原告与建工绍兴分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相关约定“乙方根据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送料验收单和归还清单(若有)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5日前向甲方递交,甲方核对完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均无效。”原告所提供的租费结算单基本上均无**和***的共同签字,且很大一部分甚至仅有原告人员单方签字,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租赁费(2023年5月26日之前)的结算依据。并且原告要求2023年5月26日起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日止按每日1092元计亦未经结算,无相应依据。诚然双方的租赁法律关系事实存在,但双方可在庭后专门另行核对结算。关于***的身份,合同第4.2条中约定他对于材料的进出进行验收,但是对于租费的结算他是没有权限的,结算的权限在于**和***。双方可以在庭后另外去项目部进行结算。这个租赁是有一点特殊性,项目是有分包内容的,应该是分包人与跟租赁站老板去谈好,但是租赁站不认可个人的资质,由公司出面签订了协议,分包人下面的人直接把合同里面的人代表建工来签收,但是实际结算到多少对于建工公司确实不太清楚,所以要组织专门的结算。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3302元无依据。依照《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七条第7项的相关约定,所谓的“根本性违约”并无明确的指向,另鉴于本案租赁费因业主方恒大的原因,导致项目处于不正常状态,双方的结算亦因此受到牵连影响,被告亦是恒大的受害者。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材料的数量未经双方现场核实,且归还时间应配合“保交楼”的相应要求,被告所提出的现场现有的租赁材料应由双方另行核实确认,并且归还时间应符合后续政府“保交楼”的要求。四、原告径直起诉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无必要,并缺乏相应的法律前提。鉴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原告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签订,除非绍兴分公司无力偿还相应债务,相应的债务由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绍兴分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径直起诉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无必要,并缺乏相应的法律前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原告绍兴市袍***钢管租赁站(出租方、乙方,以下简称“越龙钢管站”)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承租方、甲方,以下简称“建工绍兴分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越龙钢管站向被告建工绍兴分公司的绍兴市越城区平江路2号地块项目(绍兴恒大御景湾项目)出租钢管、扣件、套筒、顶托;钢管不含税租金为每米每天0.0087元、扣件租金为每只每天0.0068元、套筒租金为每个每天0.0068元、顶托租金为每套每天0.00291元,税率为3%。租赁期间(暂定)为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甲方实际使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超过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的,本合同租赁期限自动顺延。周转材料的进出场由甲方指定专人***,在甲方收货现场点数、检尺验收。租赁物损坏、丢失赔偿标准(不含税)为: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只6元、套筒每个5元、顶托每套15元。租费按结算金额支付(乙方不垫资):租赁费按月结算后,在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60%,2019年底春节前付至累计总租金的80%,租赁物使用完毕并拆除退场全部还清且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在次月的20日前支付至最终结算款项的100%。 另查明,合同签订前,原告越龙钢管站已向被告建工绍兴分公司交付部分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越龙钢管站继续向被告建工绍兴分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租赁物。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还钢管数量变更39114.8米,诉请返还数量相应变更,2023年5月25日之后被告未再归还租赁物。经计算,截至2023年5月25日,被告建工绍兴分公司累计租金10858278元,已付租金4676431.33元,尚欠租金6181846.67元,累计未还钢管39114.8米、扣件98959只、套筒1157个、轮扣接头380只。结算单载明含税租金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只每天0.007元、套筒每个每天0.007元、轮扣接头每只每天0.012元,轮扣插销、轮扣盘、轮扣套筒头赔偿标准为每只5元。 还查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分别于2022年2月13日、2023年2月16日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针对绍兴恒大御景湾项目工程项下合同对原告的付款、开票及应付账款金额,原告对询证函分别予以回复。原告于2023年8月21日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返还租赁物。被告建工绍兴分公司系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租费结算单1组、微信聊天记录1组、企业询证函2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以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租赁费结算及开票付款金额制表1份、未归还设备赔偿费制表1份,系其单方制作,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越龙钢管站与被告建工绍兴分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提供租赁物义务后,被告建工绍兴分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且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为2023年8月21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建工绍兴分公司负有支付拖欠的租赁费,返还剩余未还租赁物,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义务。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建工绍兴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6181846元、至2023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512519元及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6181846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建工绍兴分公司返还钢管39114.8米、扣件98959只、套筒1157个、轮扣接头380只并赔偿未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373302元,与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主张,则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无法返还租赁物的,被告建工绍兴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只6元、套筒每个5元的计价标准折价赔偿,轮扣接头赔偿标准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但可参照租费结算单中轮扣插销、轮扣盘、轮扣套筒头每只5元的赔偿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只5元。关于被告未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损失,考虑到可能存在分批次返还的情况,故未返还期间租金损失可参照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只每天0.007元、套筒每个每天0.007元、轮扣接头每只每天0.012元的含税租金标准按实赔偿。被告建工绍兴分公司系被告建工集团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先以被告建工绍兴分公司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以承担的,再由被告建工集团承担。关于二被告抗辩的租赁费未结算、签字人员无权限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绍兴市袍***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在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23年8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袍***钢管租赁站租赁费6181846元、逾期利息512519元,并支付以618184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袍***钢管租赁站钢管39114.8米、扣件98959只、套筒1157个、轮扣接头380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只6元、套筒每个5元、轮扣接头每只5元计价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绍兴市袍***钢管租赁站自2023年5月26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或租赁物损失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损失标准为含税价,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只每天0.007元、套筒每个每天0.007元、轮扣接头每只每天0.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至四项中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绍兴市袍***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5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9542元,由原告绍兴市袍***钢管租赁站负担3198元,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34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