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民终5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华宁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大道177号1012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5-8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浙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三江街道江头路江宁锦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州华宁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永嘉县浙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23)浙0324民初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宁公司对***所欠***的231868元劳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上诉费用由***、华宁公司、建工集团公司、浙建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期间,***增加上诉请求:浙建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与***之间所签订的《钢筋班组内部分包协议》,双方在协议里面已经明确分包内容,原材料系***提供,***只提供劳务,结算方式是按月的工作量的80%付款,工程主体结束付95%,二次结构完成余款一次性付清。因此,在整个工期中,***与***不是简单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单件结算,而是每个月按支付工资报酬的形式向***支付劳务报酬。因***每月工资发放形式,均由华宁公司委托建工集团公司向***实际支付。由此可见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华宁公司对***所欠***的231868元劳务款项承担连带并向***履行金钱给付务。案涉工程系华宁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承包后,再将该工程的劳务部份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再次将该工程钢筋的绑扎、加工部分的工程分包给***,由***完成。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华宁公司将钢筋绑扎、加工的劳务业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所拖欠***231868元劳务款的连带责任。同时,经庭审查明,建工集团公司与华宁公司之间就案涉的工程款项,建工集团公司也未全额向华宁公司付清,导致华宁公司也未能足额支付完毕所欠***的工程款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之规定。***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华宁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项范围内主张自己被拖欠劳务款的给付。建工集团公司和浙建公司尚未完成该工程结算,浙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发包人,建工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华宁公司,故浙建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应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对所欠***2318568元劳务费承担垫付责任。 建工集团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增加的上诉请求有违法律规定,不应准许,我方不同意***增加上诉请求。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1.***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二人所签订的《钢筋班组内部分包协议》约定,***按协议要求完成和交付工作成果,***按协议约定单价和***完成实际工作成果(工程量)来结算和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平时按月领取报酬仅是形式,最终领取报酬是按其完成的工作成果来计算,该事实有***一审提供的结算单予以作证。如果***仅按月领取工资,而不是按工作成果领取报酬,怎么可能会有231868元之高的报酬未领取。2.退一步讲,即使适用该条规定,***有权主张的对象,仅限于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再加上发包人,但无权向华宁公司、建工集团公司、浙建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永嘉县浙建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建工集团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按照合同应当支付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其他尚在结算中的,结算结果未出。 ***、华宁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和华宁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报酬231868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318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自2020年6月30日计付至本息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建工集团公司、浙建公司共同在各自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述所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华宁公司、建工集团公司、浙建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建公司是永嘉县职业教育中心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建工集团公司是永嘉县职业教育中心一期工程的承建单位。2018年9月17日,建工集团公司与华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华宁公司。华宁公司在承包了永嘉县职业教育中心一期工程的劳务作业后,将其中的部分钢筋绑扎、加工劳务作业工作分包给***。2019年6月28日,***与***签订《浙江省建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永嘉县职教中心项目部钢筋班组内部分包协议》,协议甲方为***班组,乙方为***小班组,协议载明,“一、分包内容:绑扎、加工;二、分包范围:实训楼1幢、2幢、3幢、南大门、***;三、单绑扎:教学楼1号楼、3号楼、3号楼基础、食堂;四、分包价格:单绑扎以楼面面积:教学楼28元/m²,基础和±0.000分开算两块,食堂按32元/m²;五、实训楼、南大门、***、按每平方63元(包括辅材、劳务费、住宿费);六、付款方式:按每个月的工作量的80%付款,工程主体结束付95%,二次结构完成余款一次性付清”。2020年5月,***在题头为《温州华宁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资表》上,签字确认***、***、***、***、***、***、***、***8名人员的劳动报酬金额。在8名人员的劳动报酬金额处,还载明“六月份已付每人5000元,共计8人×5000=40000”,8名人员亦在工资表上签字捺指印确认,在工资表的序号9栏,载明***的金额为231868元,***在该栏签字捺指印确认。此后,因欠款未得到清偿,故***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追索。另查明,华宁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该院认定如下:1.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经查认为,***与***签订内部分包协议约定,***按协议要求组织人员完成和交付工作成果,***按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和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2.***未得到清偿的报酬金额。经查认为,(1)***提供的《温州华宁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资表》虽然为照片复印件,但工资表上有***等八人签字捺指印确认,***和***也在工资表上签字捺指印确认,又无其他证据可以否定其真实性,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在上述工资表上,载明的所属期为2020年5月,且载明了“六月份已付每人5000元”,由此可见,工资表上载明的金额应当是至2020年5月底为止尚欠的金额,即至2020年5月底,***未得到清偿的报酬款为231868元;(3)经查本案的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在2020年5月底之后上述欠款已得到清偿或部分清偿,故应认定***未得到清偿的报酬金额为231868元。 该院认为,***按协议要求为***完成工作成果,***应当依约向***及时支付报酬,***长期拖欠***承揽报酬231868元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主张其与华宁公司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要求华宁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浙建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款231868元,并赔偿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钢筋班组内部分包协议》里约定的价格是“教学楼28/㎡;食堂按32/㎡;实训楼、南大门、***按每平方63元(包括辅材、劳务费、住宿费)”,属按工程量计算费用,故一审认定本案双方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主***公司曾于2020年5月以工资支付两笔合计7000元为由主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但华宁公司并非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月以工资名义支付***款项,且***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劳务工资,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主***公司对案涉款项2318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建工集团公司、浙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基础,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