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02民初3544号 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里木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67103120C(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5-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23557(1/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庆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661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沥青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海东市乐都区引胜路与**铁路立交工程(Ⅰ标段)沥青工程:8㎝AC-25C粗粒式沥青混凝土+5㎝AC-16C中粒式沥青混凝土+连接层(透层、粘层、下封层)的施工事项交由原告。原、被告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沥青混凝土综合含税单价16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现该工程早已完工,被告使用至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70%,即3766198.8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浙江建工辩称,1.案涉沥青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结算;2.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条件,本案业主方为乐都区住建局,业主尚未支付本案工程的进度款,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3.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但自2019年1月25日之后,乐都区住建局未向被告支付过进度款,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均提交的沥青专业分包合同,本院依原告申请从海东市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工程结算现场踏勘记录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合同协议书、定案单、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引胜路项目收款明细、转账凭证、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部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一庆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 1.引胜路油面摊铺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案涉沥青工程总面积为31836㎡,每平方米169元,折合工程款5380284元,且被告项目经理***也在微信中向原告告知总工程款为5380284元并向被告上报,双方均予以认可,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70%为3766198.8元。 被告浙江建工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结算单没有被告公司公章或没有案涉项目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楚,***让原告将相关数字汇报被告,无法证明该数字经被告确认。 该组证据中的结算单无被告公司或负责人的盖章签字确认,微信记录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法组织与原件核对,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2.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合同,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沥青专业分包合同是补签的合同,2018年原告入场施工,该份合同由***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签字。 被告浙江建工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合同无被告的签章,原告亦没有提交***是被告公司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且该合同无法体现原告2018年7月已经进场施工。 该份证据仅证实***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事项进行协商的事实,无法证实原告于2018年7月已进场施工的事实。 二、被告浙江建工提交的如下证据: 引胜路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相关资料,拟证明案涉项目的所有工程款是被告向乐都区住建局申请,乐都区住建局依据监理单位的审定结果支付款项,2019年6月-8月的报审表中确有案涉沥青混凝土的相关工程量,但该笔付款申请提交乐都区住建局后,一直未收到相应款项,业主方不付款,付款责任不应强加给被告。 原告一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案涉主体是被告,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无被告的盖章,亦无乐都区住建局的确认。 该组证据证实被告按向青海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报请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与海东市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乐都区引胜路与**铁路立交工程(Ⅰ标段)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工程开工前支付合同价30%的预付款,发包人每月支付上个月已完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工程最终价款以决算价为准,决算审定后支付至决算价的97%,剩余3%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额支付。 201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 201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对乐都区引胜路与**铁路立交工程(Ⅰ标段)的沥青工程进行分包,本合同采取固定单价,沥青混凝土综合含税单价169元/㎡,被告委派***为驻工地代表。合同第十一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1)分包工程完工并通过监理、业主验收后,在业主支付本进度款后一个月内支付确认工程款的70%。.。.。。 根据2022年8月3日的工程结算现场踏勘记录表,沥青道路的施工面积为31129.6平方米。 海东市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陆续向被告转付工程款共计567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5000000元,2015年11月2日支付5000000元,2015年12月14日支付6000000元,2016年4月28日支付5000000元,2016年7月19日支付1900000元,2018年3月15日支付7800000元,2018年7月23日支付10000000元,2018年11月13日支付10000000元,2018年11月27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5000000元)。 另查明,乐都区引胜路与**铁路立交工程(Ⅰ标段)于2021年12月31日竣工,2022年经建设单位(海东市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理单位(青海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浙江建工)、审核单位(***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形成定案单,载明:报审值152716158.2元,审定值77626473.63元,核减值75089684.53元。 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沥青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2.原告一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沥青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66198.8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沥青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沥青混凝土综合含税单价16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包工程完工并通过监理、业主验收后,在业主支付本进度款后一个月内支付确认工程款的70%。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中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开工前支付合同价30%的预付款,发包人每月支付上个月已完成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发包人向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70%(77626473.63元×70%=54338531.54元),已按照总包合同约定完成了支付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沥青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就案涉沥青路面工程竣工结算时确定了工程量为31129.6㎡,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故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260902.4元(31129.6㎡×169元/㎡),应支付70%的工程款为3682631.68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8263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30元,减半收取18465元,由原告浙江一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0元,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