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1民初10299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2355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5-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欠款22213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在被告名下的瑞安市保健院项目中负责钢筋班组的人工及用料,***为项目董事长,***为总工程师、***为生产经理。项目完工后,被告尚有工人工资及材料费总计尾款222134元未付清,未付清款项明细由当时项目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原告因家中有事回家,再次回到项目现场索要工程尾款时,项目相关负责人推诿扯皮,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不予以理睬。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分包合同的主体,案涉钢筋分项工程的承包人为***;2.若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建工公司从未收到原告**要求结算工程款的主张,本案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3.认可钢筋分项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897560元[(437吨+879吨+1046吨)×380元/吨]、点工部分为19400元,总计916960元,被告建工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798756元。 针对被告建工公司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到,本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拒接电话开始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1日,被告建工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瑞安市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工程中的钢筋分项工程以清工方式分包给证人***(乙方),双方签订《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按实际进场钢筋用量计380元/吨(如甲方线材钢筋成品外加工,线材部分减80元/吨计算)一次性包干,不作调整,不计其他费用;每月25日按完成工程的实际钢筋用量上报项目部,经各科室审批后,由项目负责人审定,在下月15日内按完成的实际钢筋用量支付地下室部分钢筋分项工程的70%、地上部分钢筋分项工程的80%;工程主体结顶并经项目部、监理公司、公司质量科验收达到申报优质工程标准后付至总工程量的85%款项,经质量部分验收后被评定为省级优质结构,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5%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工程总决算后一个内付清,**不到省级优质结构,除没收保证金外,承包款按单价完成任务工程量中的80%给乙方结算;本工程承包负责人为***、质量员为**。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证人***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材料价格上涨,证人***在未告知被告建工公司的情况下,于2011年将案涉钢筋分项工程转包给其舅舅即原告**施工。2014年5月29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2014年浙江省“**杯”(优质工程)奖评选结果予以公示,瑞安市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工程在获奖名单之内。案涉瑞安市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工程已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证人***证言、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2014年浙江省“**杯”(优质工程)奖评选结果公示予以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点工单,被告建工公司对其中有***签字确认的部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未有被告建工公司签字的点工单、工资表、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建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此谓“合同相对性”。被告建工公司将瑞安市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工程中的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证人***,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证人***将其承包的钢筋分项工程再转包给原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建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2元,减半收取23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按照要求将指定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书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