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诉讼代表人:范某,某甲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802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从未就案涉工程结算进行专项委托,某丙公司的报告仅作为参考,一审中其已提交审核结论,如某乙公司不认可,应通过鉴定来确认;2.就工期逾期,其已提供备案资料证明工期存在逾期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如某乙公司认为逾期竣工费因其方造成,应对此进行举证,原判将该举证责任归于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质保金,其已履行通知义务,但某乙公司置之不理,其据此提出扣款,有理有据,原判认定违反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某丙公司系基于某甲公司委托出具审核报告,且经施工方确认,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就逾期补偿问题,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足以证实1600万元的形成经过,且其作为施工方仅有提供资料的义务,竣工验收备案应由建设单位即某甲公司自行完成,因某甲公司原因导致本案延迟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3.就质保金问题,其方已就维修事项作出回应,部分属于超过保修范围,部分已经维修,部分超过质保期等。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其工程尾款24761423.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其有权就某壹号院项目剩余未售房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4761423.5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2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署《某壹号院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合同》一份,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建某壹号院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合同签约价(暂定)为17080万元,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整个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上报完整资料(含工程备案存档)后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办理结算经双方签字认可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提交结算价100%的发票),余款5%为保修金,保修金两年后20天内支付4.7%(扣除相应责任款),剩余部分五年期满后20天内付清(扣除相应责任款),保修期8年(浙江省)内的防渗漏水责任仍属某乙公司,保修金不计利息;竣工结算期6个月。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1日开工,2020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其中10#楼、12#楼、14-25#楼、27-38#楼、40-46#楼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施工过程中,双方以签署三份补充协议、一份会议纪要的方式对工程价款、付款条件等进行调整。2020年10月30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备案及总包签证争议补偿费用事宜进行商谈,形成会议纪要,确定:如某乙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于2020年11月10日前(非某乙公司因素除外)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全部手续,则某乙公司诉求的衢州某壹号院总包一标段转固外签证争议补偿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确认总金额为1600万元整,且双方关于本项目工期问题互不追究;总包合同结算终审完成,在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某乙公司开具结算金额的100%发票),由某甲公司支付至结算终审的97%,剩余3%为质保金。2020年12月,双方签订最后一份补充协议即《中梁地产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总包协商会议纪要审批流程完毕后,根据该会议纪要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作为付款依据;补充协议暂定金额为1600万元(含税金);总包合同结算终审完成,在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某乙公司开具结算金额的100%发票),由某甲公司支付至结算终审的97%,剩余3%为质保金。2021年12月13日,某丙公司受某甲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49197025元。某乙公司认可该审定结果,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加盖公章,但某甲公司未盖章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结算产生争议,故某乙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某壹号院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某丙公司审定的金额是否可以认定为双方结算价格的问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并未约定以第三方的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但某甲公司自行委托了专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即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某丙公司根据工程签证资料、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开票记录等开展审核工作,审定结果能够客观反映该工程造价,某乙公司亦对审核结果表示认可,某甲公司虽在诉讼中不认可审核结果,但并未明确说明该结果有不当之处,也无证据反驳该审定结果,故该审定结果应当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结算价格的依据。关于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未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故根据某乙公司自认金额即224435601.48元进行认定。关于质保金,某甲公司提出有部分质保金尚未至退还期限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某壹号院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合同》约定:结算价款的5%为保修金,两年后20天内支付4.7%(扣除相应责任款),剩余部分五年期满后20天内付清(扣除相应责任款),之后,双方以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将质保金的比例调整为结算价的3%,但未明确支付方式,故该院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进行计算,已满支付条件的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2.82%,剩余0.18%待五年质保期满后再行支付。某甲公司提出因某乙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其自行组织维修发生的费用239369元应当扣除的抗辩意见,并提供了维修通知书、扣款通知书、问题清单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但某乙公司主张其对维修通知均已作了回应,某甲公司主张的大多数事项并不属于其维保范围,在其维保范围内的也已派人维修。该院认为,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某乙公司在收到维修通知后未尽维修义务致使其另寻第三方维修并实际产生维修费损失,故对某甲公司关于维修扣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若某甲公司仍有异议,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就维修损失另行主张。
关于工期逾期的问题,2020年10月30日的会议纪要确定“如某乙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于2020年11月10日前(非某乙公司因素除外)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全部手续,则案涉工程转固外签证争议补偿费用确定为1600万元整,且双方关于本项目工期问题互不追究”,某甲公司虽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证明案涉工程中有部分楼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于2020年11月25日才完成,晚于双方约定的2020年11月10日,但并无证据证明系某乙公司原因导致,且双方于2020年12月签订的最后一份补充协议即《中梁地产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合同补充协议(三)》仍约定案涉工程转固外签证争议补偿费用确定为1600万元整,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前也从未向对方主张过工期问题,故应当认定双方均已按照2020年10月30日会议纪要实际履行,即案涉工程转固外签证争议补偿费用为1600万元整,关于本项目工期问题互不追究。因此,某甲公司提出工期逾期,某乙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3日由某丙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某甲公司应在6个月内即最迟于2022年6月13日完成结算确认并付款(质保金除外),结算金额2.82%的质保金7027356.105元则应当自质保期满两年后20日内支付,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分为两部分计算,其中17285512.77元自2022年6月14日开始,7027356.105元自2022年11月4日开始,均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本案虽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对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的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如前所述,某甲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为2022年6月13日,现某乙公司请求确认其有权就某壹号院项目剩余未售房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49197025元,尚未满足退还条件的质保金为448554.645元,某甲公司已付224435601.48元,故某甲公司实际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24312868.875元。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4312868.87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7285512.77元自2022年6月14日开始,7027356.105元自2022年11月4日开始,均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某乙公司有权就某壹号院项目剩余未售房产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尚欠工程款24312868.87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04元,减半收取852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25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24)浙08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某甲公司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及指定管理人的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裁定书及决定书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4年5月6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某丁公司提起的对被申请人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循名律师事务、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某甲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为某甲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上诉人某甲公司虽对某丙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提出异议,但其仅提交了单方制作的对比汇总表,将相关数据进行列示,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审核报告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否定。一审判决依据前述审核报告作出相关判决并无不妥。就其他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做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因某甲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某乙公司仅能就相关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且利息应计算至法院受理破产之日即2024年5月6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0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