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5984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魁,江苏尚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96858896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煜鑫,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吉园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100685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仓浙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科教新城太平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94524238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建集团)以及第三人太仓浙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浙建)、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坤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魁,被告浙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煜鑫,第三人武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仓浙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建集团支付工程款4664716.64元;2.判令被告浙建集团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6月1日为333410.62元;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武林公司签订《风险承包经营协议书》,原告承包经营第三人武林公司工程。后原告以第三人武林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都B区1标段石材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幕墙)专业分包合同》、《***都二期工程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幕墙)专业分包合同》、《***都三期工程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幕墙)专业分包合同》、《***都三期工程电梯厅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四份合同均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合同所涉的工程均由太仓浙建发包、浙建集团承包后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并向浙建集团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开票金额分别为9266325元、14920355.12元、13977986.99元、6139216.77元。201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浙建集团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浙建集团已支付四项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8665672元、13947835元、12810000元、3400000元,仍欠原告四项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23000元、524909.49元、1170589.99元、2739217.16元。上述工程合计欠款4664716.64元。原告在本案中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武林公司处承接了涉案的项目;除涉案项目外,原告通过武林公司还承接了***都的其他项目工程,总包单位不仅有本案被告浙建集团,还有浙江二建公司。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浙建集团对账了几年都对不清楚。2018年时被告浙建集团打印了四份对账单。2019年8月12日时,双方因为所有材料还是不能完全对应上,所以最终进行了结算,分摊到四个工程上进行结算确认,将4664716.64元作为总的结算价。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在2019年8月12日对账完毕,并确认了结算金额,应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进行结算。被告在对账确认以后没有按期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浙建集团支付工程款5278705.88元;2.判令被告浙建集团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6月1日为377302.65元;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常有业务往来。被告因承包第三人太仓浙建的***都工程,将案涉工程的一、二、三期幕墙和电梯厅工程及其它配套零星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部分配套、零星等工程系第三人太仓浙建直接发包给原告),并分别签订了《***都B区1标段石材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幕墙)专业分包合同》、《***都二期工程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幕墙)专业分包合同》、《***都三期工程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幕墙)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其他合同,就合同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案涉的一、二、三期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均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固定总价,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调整。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及时完成施工并提交竣工验收,但因为被告拖延导致无法进行正常结算。之后经第三人武林公司帮助协调对账(将近三年时间),最后双方签署确认《对账及付款证明》四份,总计应支付给原告4664716.64元。《对账及付款证明》形成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价款,故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经法院多次审理后,原告方确定双方形成的一期、二期幕墙工程《对账及付款证明》的结算价格存在错漏,该结算价款是按照被告自行审计的价格确认,而并非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因此,除应当支付的4664716.64外,明显少算案涉工程款613989.24元。具体包括:一期、二期的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当时结算时会有差价。一期的合同总价为9652735元,审定价为9266325元,差价就是386410元。二期的合同价是14654209元,审定价也是14654209元,但二期里还有一个签证费用493725元,审定时对该款进行了调整,为266145.76元,故差价为227579.24元。一期与二期的差价相加为613989.24元。原告认为,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有着明确的约定,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进行结算,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系2019年8月12日对账,但被告之后未付款,故其应从对账次日2019年8月13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浙建集团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作为***都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发包人的指定,与武林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都项目中的幕墙和电梯等项目分包给武林公司。原告与武林公司签订了《风险承包经营协议书》,为武林公司江苏分公司经理,对武林公司江苏分公司进行经营责任制承包,***为武林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承包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武林公司未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债权人仍为武林公司,***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被告和太仓浙建,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撇开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主张的欠款金额亦与事实不符。(1)一期项目已超付200000元。依据被告与武林公司签订的《***都B区1标段石材幕墙工程建设工程(幕墙)专业分包合同》,***都B区一标段石材幕墙工程按照太仓浙建与被告的审定金额,扣除4%总包配合费和20万元的脚手架费用进行结算。根据太仓浙建与被告的结算文件,一期项目业主审定金额为9266325元,扣除4%总包配合费(370653元)和20万元的脚手架费用后,为8695672元。根据被告提供的一期项目付款明细和凭证,一期项目的已付款金额为8895672元,已超付200000元。经被告核实***提供的一期项目《对账及付款证明》,其中已付款遗漏了23万元,且未扣除20万元的脚手架费用。(2)二期项目暂未付工程款26502.39元。根据被告与武林公司签订的《***都二期工程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幕墙)专业分包合同》,***都二期工程幕墙工程按照业主审定的幕墙工程结算价,扣除3%的总包配合费和2%的施工水电费结算,又依据被告与武林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分包补充协议,除总包配合费和水电费外,还需要扣除20万元的脚手架费用。根据太仓浙建与被告的结算文件,二期项目业主审定金额为14920355.15元,扣除3%的总包配合费447610.65元,2%的施工水电费(298407.10元)和20万元的脚手架费用后,为13974337.39元。根据被告提供的二期项目付款明细和凭证,二期项目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3947835元,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6502.39元。经被告核实,***提供的二期项目《对账及付款证明》,其中未扣除2%的施工水电费(298407.10元)和20万元的脚手架费用。(3)三期幕墙项目已超付316154.1元。依据被告与武林公司签订的《***都三期工程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幕墙)专业分包合同》,***都三期工程幕墙工程按照业主审定的幕墙工程结算价,扣除1%总包配合费和超额审计费结算。根据太仓浙建与被告的结算文件,三期幕墙项目业主审定金额为12651731元,扣除1%总包配合费(126517.31元)和31367.79元超额审计费后,为12493845.9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三期幕墙项目付款明细和凭证,三期幕墙项目已付款金额为12810000元,已超付316154.1元。经被告核实,***提供的三期幕墙项目《说明》已付款金额属实,但未扣除1%总包配合费126517.31元和31367.79元超额审计费。(4)三期电梯厅项目暂未付工程款1956941.65元。依据被告与武林公司签订的《***都三期电梯厅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都三期电梯厅精装修工程按照业主审定的金额扣除4%总包配合费和超额审计费结算。根据太仓浙建与被告的结算文件,三期电梯厅项目业主审定金额为5609780元,扣除4%总包配合费(224391.20元)和28447.15元超额审计费后,为5356941.65元。根据被告提供的三期电梯厅项目付款明细和凭证,三期电梯厅项目,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400000元,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956941.65元。经被告核实,***提供的三期电梯厅项目对账及付款证明已付款金额属实,但未扣除4%总包配合费224391.20元和28447.15元超额审计费。(5)综合上述1-4工程款的计算即一期项目已超付200000元,二期项目暂未付工程款26502.39元,三期幕墙项目已超付316154.10元,三期电梯厅项目暂未付工程款1956941.65元。被告未付工程款总计为1467289.94元。3.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依据《***都三期电梯厅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收到太仓浙建支付的工程款后7日内向武林公司支付分包款,但目前太仓浙建尚未全额支付案涉工程款。为此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现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作为被告应诉处理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综上,被告认为***并非适格的原告,其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浙建集团补充答辩:第一,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案涉工程一共分为四个项目,其中原告所认为有差价的应该是一期和二期。对于三期幕墙和三期电梯厅,因原告没有提出差异,视为原告认可双方之前所确认的结算价。关于一期和二期的结算价,双方实际上已经达成一致,并不存在着原告所称的结算有差价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格合同,但是固定价格合同并不意味着直接按照合同价格进行结算。从原告提供的一期和二期的审定价和合同价来看的话,实际上审定价有高于合同价的,也有低于合同价的。如果根据原告的观点直接按照合同价来结算的话,为什么审定价又会高于合同价。事实上固定价格的合同,双方在工程完工以后进行结算,仍然需要考虑工程量是否发生变化以及是否存在其他调整的因素,并不是原告所称的直接按照合同价结算这个问题。第二,案涉工程的结算,实际上是作为总包单位的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送审文件再汇总成整个工程的结算文件提供给建设单位。实际上原告的送审价和被告提交给业主的送审价是一致的。第三,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双方在之前的庭审中已经多次确认,双方确认了被告所提供的结算文件中的结算金额,并无争议。 第三人武林公司述称:1.关于法律关系,武林公司自被告处承包工程,通过经济承包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之子***,***是武林公司员工,武林公司和***签有年度经营责任书,但原告本人不是武林公司员工。2.同意原告向浙建集团主张工程款,并按武林公司与浙建集团之间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与武林公司之间基于内部承包协议所发生的经济纠纷,由原告与武林公司内部进行解决。3.武林公司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是没有异议的,但对具体的付款金额和应付款、已付款金额不清楚,需要原、被告双方核对。4.关于施工结算,合同依据肯定是其中之一,但也要考虑工程施工的实际现状,原、被告之间有过对账和一系列的结算,要考虑双方在结算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太仓浙建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 一、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0年至2013年期间,太仓浙建作为发包人,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现已被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浙建集团)吸收合并,在本案中亦简称浙建集团]作为承包人,先后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太仓浙建将浙建·***都工程一期、二期、三期工程发包给浙建集团施工。 之后,浙建集团与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武林公司)签订相应分包合同,约定将***都一期、二期、三期工程中的部分内容交由武林公司施工。具体如下: 2011年3月1日,浙建集团作为承包人,武林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都B区1标段石材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幕墙)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幕墙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分包合同价款”约定:1.合同价款9652735元。2.总包配合费为合同价的4%,其内容包括总包人为分包人提供垂直运输、施工用材料堆场、施工水电等(不含临舍、办公、仓库及生活水电费)。施工脚手架使用费为20万元(承包人为分包人提供外墙施工脚手架)。3.工程结算价为合同总金额扣除相应总包配合费、脚手架使用费。4.工程应缴税金按实际发生的金额由分包人缴纳。5.分包人应在工程开工日前向承包人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竣工之日15日内向分包人返还履约保证金。第三条“工期”约定,本分包工程定于2011年3月10日开工,2011年6月30日竣工,总日历天数为110天。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条约定,***、***和***分别为双方项目经理。第19.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一种方式确定,即(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本合同是经承包人标价或填写并为发包人所接受的投标报价文件为基础的招标范围内的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格是中标通知书中填写的中标金额,合同价格包括暂定金额项目及暂估材料设备的暂估价格。合同价格中除甲供材料设备的暂估价格以外均固定包死,任何情况下不予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已含在本合同报价内,不另行计算。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甲供材料设备中的暂估价材料、设备,结算时按照发包人确认的价格计算,仅计取价差和税金。第19.3条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经发包方、承包方确认的新增加的工程量,标书内已有的项目则按标书价将实际工程量计入结算;新增项目则按签证价按实际工程量计入结算。同时,按总价的4%计总包配合费。第21.2.1条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按以下部位节点支付进度款:1.每月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2.单项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总量的85%;3.单项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付清(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合格证书之日起算)。第33.1条约定,本工程验收合格后,在承发包人按本合同31.3条款的约定提出并确定变更工程价款的前提下,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个月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竣工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5%。 2012年6月,浙建集团(承包人)与武林公司(分包人)签订《***都二期工程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幕墙)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幕墙工程合同》),约定浙建集团将***都二期幕墙工程分包给武林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分包合同价款”约定:1.合同价款14654209元,最终合同价款以业主工程审定价为准。2.总包配合费为合同价的3%,其内容包括总包人为分包人提供总包管理服务、垂直运输、施工用材料堆场等;施工水电费为合同价的2%(不含临舍、办公、仓库及生活水电费)。3.工程结算价:由业主审定的幕墙工程结算价扣除相应总包配合费、施工水电费。4.工程应缴税金按实际发生的金额由分包人缴纳。5.分包人应在工程开工日前向承包人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竣工之日15日内向分包人返还履约保证金。第三条“工期”约定,本分包工程定于2012年6月1日开工,2012年12月1日竣工,总日历天数为180天。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一种方式确定。即(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本合同是经分包人标价或填写并为发包人所接受的投标报价文件为基础的招标范围内的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格是中标通知书中填写的中标金额,合同价格包括暂定金额项目及暂估材料设备的暂估价格。合同价格中除甲供材料设备的暂估价格以外均固定包死,任何情况下不予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已含在本合同报价内,不另行计算。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甲供材料设备中的暂估价材料、设备,结算时按照发包人确认的价格计算,仅计取价差和税金。第19.3条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经发包方、承包方确认的新增加的工程量,标书内已有的项目则按标书将实际工程量计入结算,新增项目则按签证价按实际工程量计入结算,同时按总价的3%计总包配合费及2%的水电费。第21.2.1条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按以下部位节点支付进度款:1.每月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2.单项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总量的85%;3.单项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付清(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合格证书之日起算)。第33.1条约定,本工程验收合格后,在承发包人按本合同31.3条款的约定提出并确定变更工程价款的前提下,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个月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竣工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5%。 后,浙建集团(承包人、甲方)与武林公司(分包人、乙方)就***都二期工程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幕墙工程分包补充协议》,双方明确因乙方需使用甲方搭设的施工脚手架,因脚手架使用过程中维修整改及延长脚手架使用时间造成甲方脚手架费用增加,协商如下:除总分包合同条款外,乙方向甲方交脚手架使用费,费用总共为20万元。脚手架使用费分两次交纳,工程开工前交纳10万元,脚手架拆除完成交纳10万元。 2014年,浙建集团(承包人)与武林公司(分包人)签订《***都三期工程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幕墙)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三期幕墙工程合同》),约定浙建集团将***都三期工程幕墙工程分包给武林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分包合同价款”约定:1.合同价款13977986元,最终结算价款以业主工程审定价为准。2.总包配合费为最终结算价款的1%,其内容包括总包人为分包人提供总包管理服务、垂直运输、施工用材料堆场、施工水电费(不含临舍、办公、仓库及生活水电费)。3.工程结算价:由业主审定的幕墙工程结算价扣除相应总包配合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第2款约定***、***分别为双方项目经理。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1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一种方式确定。即(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本合同是经分包人标价或填写并为发包人所接受的投标报价文件为基础的招标范围内的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格是中标通知书中填写的中标金额,合同价格包括暂定金额项目及暂估材料设备的暂估价格。合同价格中除甲供材料设备的暂估价格以外均固定包死,任何情况下不予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已含在本合同报价内,不另行计算。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甲供材料设备中的暂估价材料、设备,结算时按照发包人确认的价格计算,仅计取价差和税金。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3.3条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按以下部位节点支付进度款:(1)每月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2)单项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总量的85%;(3)竣工结算完成后(双方法人代表或经授权委托人签署确认)3个月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利息不予支付;(4)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2年后15日内付清(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合格证书之日起算)。第九条“其他”第2款中约定“本工程验收合格后,按本合同22条款的约定,提出并确定变更工程价款的前提下,发包人在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分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将竣工工程交给承包人,由分包单位代表总包单位自行和业主进行结算,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结算工作。如分包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完成结算工作,总包单位有权直接与业主或审计单位确定结算金额,分包单位必须无条件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且结算审计费用均分包单位承担”。 2014年,浙建集团(甲方)与武林公司(乙方)签订《***都三期电梯厅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三期电梯厅工程合同》),约定浙建集团将***都三期电梯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合同价款”约定:暂定合同价为571.3972万元。最终合同结算价款以业主(太仓浙建)审核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准。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第1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时,乙方必须提供正式发票,并扣除4%总包管理配合费”。第2款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按以下部位节点支付进度款:1.电梯厅精装修工程按每月完成合格工作量70%支付;2.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合格工作量总价的85%;结算审核完毕后3个月内,付至审定额的97%,3%作为保修金。” 2012年6月5日、2013年7月9日、2015年5月16日,***都一期、二期、三期工程分别竣工验收合格。 二、本案之前的相关诉讼情况 2021年1月7日,***以太仓浙建、浙建集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太仓浙建、浙建集团支付工程款4664716.64元及相应利息。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其于2019年8月12日与浙建集团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浙建集团已分别支付四项工程的款项8665672元、13947835元、12810000元、3400000元,仍分别欠其工程款230000元、524909.49元、1170589.99元、2739217.16元,合计4664716.64元。本院立案后,案号为(2021)苏0585民初212号。 在该案的审理中,关于其与武林公司的关系,***提交了一份其作为乙方,武林公司作为甲方,双方于2009年1月份签订的《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2009年、2010年风险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遵守《分公司管理工作条例》,并承包经营江苏分公司,承包期为2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甲方聘任乙方为江苏分公司经理。乙方确保每年上缴甲方综合管理费50万元。甲方提供短期流动资金额度50万元/年。在一个承包年度内,乙方销售收入2000万元及以内的不再上缴甲方项目管理费;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部分按1.5%上缴甲方项目管理费;销售收入4000万元以上部分按1%上缴甲方项目管理费……”***认为其与武林公司实际上是一种挂靠关系。 武林公司则称诉争工程由其自浙建集团处承接,2011年之前其与***签订年度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2011年之后至2014年其与***之子***签订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是公司内部划分区块,将工程承包给员工,责任书内对于承包事项和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武林公司与***按年度签合同,进行区域性的承包和结算,不针对一个项目扣除管理费或税金,双方最终根据责任书进行合同结算;工程款有部分是浙建集团直接付给***的,有部分是通过武林公司付给***的,武林公司收到浙建集团款项转付给***时,没有扣除相应管理费或其他费用;同意由***向浙建集团主张工程款。为此,武林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都B区一标段石材幕墙工程、***都二期工程幕墙工程、***都三期工程幕墙工程和***都三期电梯厅工程四个项目均由***风险承包,经合同双方对账审核确认,甲方仍欠乙方工程款分别为230000元、524909.49元、1170589.99元、2739217.16元,合计4664716.64元。我司同意由***负责催讨以上款项,特此说明。”并表示同意由***主张涉案工程款,且武林公司不再向浙建公司主张工程款。***认可武林公司的**,并称***系其子,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款项支付,如是转账支票,系经过武林公司再付给其,如系承兑汇票支付,系直接支付给其;同时,***还表示工程款系由浙建集团***付给***的,***系其雇员。 在该案中,为证明合同签订情况,***向本院提交了浙建集团与武林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即《一期幕墙工程合同》、《二期幕墙工程合同》、《三期幕墙工程合同》、《三期电梯厅工程合同》;同时,为证明上述一期幕墙、二期幕墙、三期幕墙、三期电梯厅工程的结算和欠付款情况,***提交了三份《对账及付款证明》和一份《说明》,且《对账及付款证明》或《说明》之后各附表一张。其中《对账及付款证明》和《说明》均系***代表浙建集团,***代表武林公司所签订,内容分别如下: 1.第1份《对账及付款证明》,打印部分内容为“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都一期石材幕墙工程,已累计开票给浙建集团9266325元,经双方对账,已付工程款9036325元,发票未付部分为23万元。经双方核实后无误,请尽快付款,以便公司做账。”在打印内容下方,有***于2019年8月12日书写的“经核实,***都一期石材幕墙审定金额为9266325元,已开票金额为9266325元,目前已付款金额为8665672元,扣除管理费370653元,还应付石材幕墙金额为230000元”;***书写的“同意付款”;***书写的“同意上面所写内容”。 在《对账及付款证明》后附表一张(见表1,无任何签字或**),标题为《***都一期石材一标》,主要内容为:“发票合计9266325元,结算价9266325元,配合费4%为370653元;甲方付款8065672元;余款230000元。” 表1:《***都一期石材一标》 结算价 9266325元 开票日期 开票金额/元 付款日期 甲方付款 备注 2011.06.21 1200000 2011.06.27 450000 支票 2011.07.15 234015.93 2011.07.25 450000 支票 2011.08.15 241771.47 2011.8.19 575000 支票 2011.08.19 800000 2011.10.17 80000 支票 2011.11.14 747683 2011.11.24 800000 承兑 2011.12.01 1147777.59 2011.12.06 300000 支票 2012.01.06 2541555.16 2011.12.06 500000 承兑 2012.10.08 1500000 2011.12.30 400000 承兑 2013.5.17 853521.85 2012.01.17 2500000 承兑 2012.7.25 1500000 承兑 2012.11.26 510672 1110672(50万保证金,10万付***,实际收款510672元) 小计 8065672 发票合计 9266325 结算价 9266325 配合费4% 370653 余款 230000 2.第2份《对账及付款证明》,打印部分内容为“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都二期石材幕墙工程一标段,已累计开票给浙建集团14920355.12元,经双方对账,已付工程款13207835元,发票未付部分为1712520.12元。经双方核实后无误,请尽快付款,以便公司做账。”在打印内容下方,有***于2019年8月12日书写的“经核实,***都二期石材幕墙审定价为14920355.15元,已开发票金额为14920355.15元,目前已付款金额为13947835元,扣除管理费447610.66元,还应付石材幕墙金额为524909.49元”;***书写的“情况属实,同意支付”;***书写的“同意上面所写内容”。 在《对账及付款证明》后附表一张(见表2,无任何签字或**),标题为《***都二期石材干挂——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主要内容为:“结算价14920355.12元,甲方付款1320.7835万元”。 表2:《***都二期石材干挂——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 结算价 14920355.12 开票日期 开票金额 甲方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万元 备注 2012.10.26 3298231.81 2012.11.7 100 承兑 2012.11.19 2902962.45 2012.11.15 130 甲方承兑 2013.1.7 1361586 2012.11.22 100 承兑 2013.5.13 1401587 2012.11.26 50 支票 2013.5.13 1143371 2012.12.5 30 承兑 2013.10.16 150208 2012.12.5 27 支票 2013.10.16 2198123 2013.1.5 100 甲方承兑 2015.2.11 2464285.86 2013.1.17 100 甲方承兑 2013.1.17 100 甲方支票 合计 14920355.12 2013.1.25 100 承兑 2013.1.24 40 承兑 2013.1.21 200 甲方承兑 2014.1.23 18.7835 支票 2015.1.20 100 承兑 2015.5.8 125 承兑 合计 1320.7835 发票剩余未收齐 1712520.12 3.第3份《对账及付款证明》,打印部分内容为“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都三期电梯厅工程,已累计开票给浙建集团6139216.77元,经双方对账,已付工程款340万元,发票未付部分为2739216.77元。经双方核实后无误,请尽快付款,以便公司做账。”在打印内容下方,有***于2019年8月12日书写的“经核实,***都三期电梯前室已开票金额为6139217.16元,目前已付款金额为3400000元,还应付发票金额为2739217.16元”;***书写的“情况属实,建议支付应付发票金额50%,请领导酌情考虑”;***书写的“同意上面所写内容”。 在《对账及付款证明》后附表一张(见表3),标题为《***都三期电梯厅——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主要内容为:“合同价5713972元,甲方付款340万元”。 表3:《***都三期电梯厅——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 合同价 5713972 开票日期 开票金额 甲方付款及日期/万元 2015.1.30 1779461.25 2015.1.27 100万承兑 2015.1.30 1260127.70 190万(100万承兑,90万支票) 2015.2.6 684433.16 50万承兑 2015.11.5 1132854 2017.1.12 1282340.66 合计 6139216.77 340 发票未收齐 2739216.77 4.《说明》,打印部分内容为“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都三期石材幕墙工程,已累计开票给浙建集团13977986.99元,经双方对账,已付工程款11350000元。发票未付部分为2627986.99元。经双方核实后无误,请尽快付款,以便公司做账。”在打印内容下方,有***于2019年8月12日书写的“经核实,***都三期幕墙工程,已开票金额为13980589.99元,已付工程款为12810000元,还应付发票金额为1170589.99元”;***书写的“情况属实,建议支付应付发票金额50%,请领导酌情考虑”;***书写的“同意上面所写内容”。 在《说明》后附表一张(见表4,无任何签字或**),标题为《***都三期石材——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主要内容为:“合同价13977986元,甲方付款1135万元。” 表4:《***都三期石材——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 合同价 13977986 开票日期 开票金额 甲方日期 付款/万元 备注 2014.6.19 918144.20 2014.1.14 200 承兑 2014.7.17 2983418.21 2014.8.13 180 80万承兑,100万转账 2014.8.5 2050740.99 2014.9.2 100 承兑 2014.9.28 1093061.42 2014.9.4 80 承兑 2014.10.10 968758.16 2014.9.4 6 支票 2014.11.19 1124910.45 2014.9.16 10 承兑 2014.12.20 404128.55 2014.10.29 105 转账 2015.7.30 2336123.12 2014.11.12 94 90万承兑 2017.1.12 2098701.89 2015.9.2 50 承兑 合计 13977986.99 2016.9.16 110 承兑 2015.9.16 60 转账 2016.1.25 100 承兑 2016.2.1 20 承兑 2016.2.1 20 支票 合计 1135 发票未收齐 2627986.99 对于上述《对账及付款证明》及《说明》的形成背景,*****:“工程完工后,双方对账对了三年多,账目没有对清楚。按***的记录,(浙建集团)结欠六百多万款项。2019年8月12日对账以后,由***代表浙建集团确认了手写的内容,总金额只有四百多万。***为早点拿到钱,确认了浙建集团所写的金额,签字同意上面所写内容。在《对账及付款证明》及《说明》之后都附表一张,该表与《对账及付款证明》及《说明》是同时产生,并一一对应。”同时,***本人确认《对账及付款证明》和《说明》所附的明细表,是浙建集团财务与其财务一起打印的。 针对《对账及付款证明》和《说明》以及之后所附表,浙建集团发表质证意见:1.确认***为浙建集团出纳,***是浙建集团负责管理的施工负责人。《对账及付款证明》及《说明》是***打印后拿到浙建集团处,因会计不在,由出纳***进行对账,且核对的是开票金额和已付款金额,而不是***和浙建集团的结算金额。因***是出纳,不清楚工程中应扣除哪些费用,遗漏了水电费、脚手架费用。2.对《对账及付款证明》及《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之后所附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来说,认可三份《对账及付款证明》和一份《说明》之后所附的明细表中载明的付款金额和方式,但附表中遗漏了部分付款。其中,一期遗漏了23万元,二期差了74万元(付款凭证中2015年2月10日的74万元),三期遗漏了2014年1月24日的12万元、2015年2月10日的26万元(该26万元与二期的上述74万元一并支付,一次性支付了100万元的承兑汇票)3.对第1份《对账及付款证明》中的应付款23万元有异议,因***作为出纳,不是会计,不负责账,所以一期项目的已付款金额中少算了23万元。对其余《对账及付款证明》及《说明》中载明的已付款金额无异议。4.第三期幕墙和电梯厅工程的对账单中就没有涉及到审核金额,只是对已开票金额和已付款金额进行核对。 为证明其与浙建集团关于工程款曾进行过对账,以及***有权代表浙建集团进行结算,***提交了***都一标段工程项目部月进度付款审批表、***都二、三期工程项目部付款审批表、银行承兑汇票、记账凭证等材料。浙建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还提交了其与***之间的短信往来截屏三页,以证明其多次催告浙建集团支付工程款,但浙建集团一直拖延至今没有付,且***在对话中对有些款项进行了确认。短信聊天显示:***于2020年5月7日向***发送消息“**,您好!总计是4664716.64元。申请借款谢谢!9号我叫我儿子来拿。”***回复“我现在在老家要下周二回太仓,***你办”。***于2020年6月1日再次向***发送“**,你钱借到了吗?你***都一、二、三期的钱,再不付我要告你了。”***回复“二期的钱可以付。三期我下午把帐发给你!”***回复“19年就对好了,双方签字了,而且你财务也签字了。你不能这样一拖再拖。”“在一、二、三期总对帐一起给你优惠的,为了方便都放在二期里给你优惠了100多万,你说怎么对帐,那你把那100万补给我。”浙建集团对短信聊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20年6月份时其项目经理仍说“我下午把三期的账发给你”,说明三期工程的价款没有最终确认,且当时三期工程实际上还没完成结算,得不出欠款金额;事实上不是浙建集团不付款,而是太仓浙建和浙建集团之间没有完成结算,而浙建集团与武林公司的合同约定以太仓浙建和浙建集团直接的结算金额为基础价格。 在该案中,***始终强调《对账及付款证明》及《说明》系其与浙建集团就案涉四个工程结算金额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并**“当时双方结算的时候主要是为了解决要支付给***多少钱。因此,对账单及说明上的最终确认的金额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至于前面描述的应付款以及已付款,有些内容并不准确,不能按照浙建集团的抗辩意见说***已经确认收到了相应的款项,然后浙建集团再举证其他付款情况来得出结论。事实上***主张的金额是在真正的工程款总额的基础上,折让了两三百万后的金额。应该遵从双方的真实意思,即按对账单及说明上最终的金额处理;如果浙建集团对确认的金额不认可的话,***仅要求浙建集团支付四百多万元工程款,但是保留对于差额部分的另行主张权利。” 该案审理过程中,关于涉案四个工程,浙建集团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和浙建集团均进行了相应**。 其中,浙建集团认为:一期幕墙工程金额为8695672元(理由:工程结算金额为9266325元,扣除4%的总包配合费和20万元的脚手架费用,应付款为8695672元)。 二期幕墙工程金额为13974337.39元(理由:工程结算金额为14920355.15元,扣除3%的总包配合费、2%的施工水电费和20万元的脚手架费用,应付款为13974337.39元) 三期幕墙工程金额为12493845.9元(理由:工程结算金额为12651731元,扣除1%的总包配合费、31367.79元的超额审计费,应付款为12493845.9元)。 三期电梯厅工程金额为5356941.65元(理由:工程结算金额为5609780元,扣除4%的总包配合费、28447.15元的超额审计费,应付款为5356941.65元)。 针对四个部分工程的应付款,***称一期幕墙工程和二期幕墙工程,同意浙建集团意见,分别为8695672元和13974337.39元,与浙建集团意见一致;三期幕墙工程和三期电梯厅工程款,仅需扣除1%和4%的管理费,与浙建集团主张的金额中相差了超额审计费,故三期幕墙工程为12525214元(即审计价12651731元*99%),三期电梯厅工程为5385389元(即审计价5609780元*96%)。后***表示认可三期幕墙工程扣除31367.79元超额审计费,应付款为12493845.9元;但认为三期电梯厅工程扣除28447.15元超额审计费没有合同依据,不予认可。 因此,浙建集团与***一致确认一期幕墙工程、二期幕墙工程、三期幕墙工程的应付款分别为8695672元、13974337.39元、12493845.90元;对于三期电梯厅工程应付款,浙建集团认为为5356941.65元,***认为系5385389元。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为证明其主张,浙建集团依次提交如下证据: 1.一期幕墙工程付款明细表(见表5)和凭证,以证明一期项目中浙建集团向***支付了8895672元,与***主张的已付款数额,就差了最后一笔金额230000元。其中,明细表最后一项显示“日期2016/2/24,凭证号2016-2-7#,付款金额230000元”。该项目对应的付款凭据包括:(1)浙建集团记账凭证,显示“***建筑公司幕墙工程款23万元”;(2)支票存根,出票日期为2016年2月1日,收款人为“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23万元,用途为“工程款”,上有***的签字;(3)月进度付款审批表,载明“本起应付工程款230000元”,其下由***审定签字。 表5:一期幕墙工程付款明细表 序号 日期 凭证号 付款金额 2 2011.7.1 2011-7-5# 450000 5 2011.7.25 2011-7-68# 450000 7 2011.8.18 2011-8-38# 575000 8 2011.10.11 2011-10-15# 80000 10 2011.11.24 2011-11-47# 800000 12 2011.12.13 2011-12-20# 300000 2011.12.13 2011-12-20# 500000 13 2011.12.31 2011-12-59# 400000 15 2012.1.18 2012-1-45# 500000 16 2012.1.18 2012-1-46# 2000000 18 2012.10.10 2012-10-6# 1500000 20 2013.11.26 2013-11-25# 1110672 21 2016.2.24 2016-2-7# 230000 合计 8895672 ***的质证意见为,对于2016年2月24日的23万元,***确认已收到。对8895672元支付凭证中2011年12月13日的50万元、2011年12月31日的40万元以及2013年11月26日的1110672元有异议。 关于***提出异议的50万元,浙建集团提交2011年12月13日的5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依据,并称该50万元即对应***第一份《对账及付款证明》后附表中的“2011.12.06”的“500000”承兑汇票。***称收到过这***汇票,但是用于兑换现金,汇了两笔25万元分别给了***和***。对此,浙建集团表示系***和***与***的关系;而***所称的2笔25万元支票,对应的是***于2011年12月15日领取的银行承兑汇票,浙建集团并未将该5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已付款。同时,浙建集团还说明如下:***2011年12月13日签收的编号21295065号50万元的承兑汇票,由***方的***在接收原件后,在复印件中签字并记录“原件已收,***,2011.12.13”,此份***签收件已作为一期幕墙工程已付款证据;***2011年12月15日签收的编号21295065号50万元的承兑汇票,由***在接收到原件后,在复印件中签字并记录“原件已收,***,2011.12.15”,该笔款项是***进行支票兑换,与案涉工程款无关,浙建集团也未将***签收的该笔汇票作为案涉工程款进行重复计算。故***前后两次收到编号21295065号5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在收到相应原件后进行签字确认,并不存在浙建集团重复使用汇票做账的情形。 关于***提出异议的40万元,浙建集团称其实际系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给***的,并称该40万元即对应***第一份《对账及付款证明》后附表中的“2011.12.30”的“400000”承兑汇票。***称认可收到该40万元,但其将该款计入到了其他期的已付款中。 关于***提出异议的1110672元,浙建集团称通过支票支付给***610672元,另外现金给了50万元。***称该笔钱其实际收到610672元,并没有收到50万元现金;收条是***签的,配合浙建集团做账,因为浙建集团要求***再交一笔50万元作为二期工程保证金,而实际上***也没有另付保证金50万元,***在二期里又用10万元现金付了二期保证金,总共就算支付了60万元保证金。对此,浙建集团称其已通过承兑汇票退还了60万元保证金,并补充提交相应几张凭证、承兑汇票、收据和发票。 2.二期幕墙工程付款明细表(见表6)和凭证,以证明二期项目中浙建集团已付款金额为13947835元,与***自认金额一致。 表6:二期幕墙工程付款明细表 序号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元 项目部入账/元 凭证号 1 2012.11.6 1000000 3300000 2012-11-26/86# 2 2012.11.15 1300000 3 2012.11.22 1000000 4 2012.11.26 500000 500000 2012-11-26/88# 5 2012.12.5 270000 570000 2012-12-7/38# 6 2012.12.5 300000 7 2013.1.5 1000000 1000000 2013-10-15/13# 8 2013.1.11 400000 400000 2013-1-22/82# 9 2013.1.24 1000000 1000000 2013-1-24/118# 10 2013.5.13 2544958 5000000 2013-12-30/37# 11 2013.10.17 2455042 12 2014.1.23 187835 187835 2014-2-11/3# 13 2015.2.10 740000 740000 2015-6-30/13# 14 2015.5.8 1250000 1250000 2015-6-30/16# 13947835 13947835 ***的质证意见为:付款明细表中序号1的100万元和序号2的130万元系太仓浙建提供的承兑汇票,且***只收到了100万元。序号7的100万元是太仓浙建直接付给武林公司的。序号13的100万、序号14的125万转账没有收到。 浙建认为,其主张的已付款13947835元与***提交的附表中载明的13207835元之间的差距74万元,即2015年2月10日的74万元,系其于2015年2月10日向***支付了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中74万元是付二期幕墙款,26万元是付三期幕墙款。 为证明该100万元的实际支付,浙建集团提交了:(1)两页(A4纸)共4份承兑汇票,其中一页上有3份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10万元),签有“***2015.2.10”内容,另一页为1份承兑汇票(金额为50万元),签有“2015年2月10日”。(2)两份***签字的付款审批表,金额分别为74万元和26万元。(3)笔记本一页,其上载明“2015.2.102/11支票已付:2886707050万,3709058520万、3709058420万、3706417910万。二期74+三期26=100”,之后附有“100万元***2/10暂支”内容。浙建集团称笔记本载明100万元承兑汇票的组成及支付情况,由***签字确认。 ***称其中50万元承兑汇票上没有***签字,不予认可;付款审批表仅是为配合浙建集团做账使用;笔记本记载不符合***习惯,真实性不确认。 3.三期幕墙工程付款明细表(见表7)和凭证,以证明三期项目中浙建集团已付款金额为12810000元,与***自认金额一致。 表7:三期幕墙工程付款明细表 序号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元 项目部入账/元 凭证号 1 2014.1.14 2000000 2000000 2014-3-20/40# 2 2014.1.24 1200000 1200000 2014-3-20/39# 6 2014.8.21 1000000 1800000 2014-8-22/62# 7 2014.8.21 800000 8 2014.9.1 1000000 1960000 2014-10-14/7# 9 2014.9.4 800000 10 2014.9.4 60000 11 2014.9.16 100000 14 2014.10.29 1050000 1050000 2014-11-5/4# 15 2014.11.12 40000 940000 2014-11-25/35# 16 2014.11.12 900000 19 2015.2.10 260000 260000 2015-7-1/2# 20 2015.9.3 500000 2200000 2015-9-16/41# 21 2015.9.16 1100000 22 2015.9.16 600000 24 2016.2.1 200000 400000 2016-2-20/28# 25 2016.2.1 200000 26 2016.1.26 1000000 1000000 2016-2-24/50# 12810000 12810000 ***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序号1、2,2014年1月,只收到20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只有***和***才是代表武林公司。(2)对于序号7,其中30万承兑汇票并非***或***签字,***并非代表武林公司。(3)对于8、9、10、11,只有10是对的,序号8-11共计196万,2014年10月8日的转账支票140万没有收到。(4)序号19,没有收到,26万的记账凭证是和2期的74万放在一起,共100万元,都没有收到。 对此,浙建集团称其在2014年1月24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了120万元,共9***汇票,放在4页纸上,由***签字;同时浙建集团还提交了相应的记账凭证、***签字的付款审批单以及笔记本(笔记本中一页载明***对9***汇票签字确认)。 4.三期电梯厅工程付款明细表(见表8)和凭证,以证明三期电梯厅项目项目中浙建集团已付款金额为3400000元,与***自认金额一致。 表8:三期电梯厅工程付款明细表 序号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 项目部入账/元 凭证号 4 2015.1.20 1000000 1000000 2014-12-29/88# 5 2015.2.9 900000 1900000 2015-2-11/81# 6 2015.1.27 1000000 7 2015.7.22 500000 500000 2015-7-24/44# 小计 3400000 3400000 ***质证意见为:(1)对于序号4,付款日期为2015.1.20、金额为100万元的这笔付款,仅提供了55万元承兑汇票,缺了45万元承兑汇票。(2)对于序号7,2015年7月6日的50万元,已举证武林公司银行流水,没有该笔转账。 浙建集团称:(1)2015年1月20日,这100万是在2015年1月20日交付给了***,***在承兑汇票上均予以签字确认。为此,浙建集团提交了三页(A4纸)共7份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5万元、25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并签有“***2015年1月20日”内容。 (2)对于2015年7月6日的50万元,有三份收款人为武林公司的支票存根(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20万元),以及***、***签字的月进度付款审批表(付款金额为50万元)为证。 另,针对其所主张的付款,对应的具体是哪一个工程,浙建集团称其每笔付款均有付款审批单。 2021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2021)苏0585民初212号案件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三、本案的诉讼情况 (一)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 本案审理中,为证明工程款的结算,***提交了《对账及付款证明》或《说明》共四份(注:未提交之前诉讼中四份材料后附表),称其于2019年8月12日与浙建集团对账,确认浙建集团仍然结欠工程款230000元、524909.49元、1170589.99元、2739217.16元,合计欠款是4664716.46元,并称其发现对账时存在理解偏差,因前三份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格结算,故四份对账单中前面三份中有遗漏的部分应予增加。 浙建集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提交与其配套的付款明细表,且在一期、二期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了两期的审定金额,双方也进行了确认,除了一期的已付款金额漏算了23万元,其他的对账单中浙建集团确认的已付款金额均属实。 关于四份材料的形成,***的代理人称:“***自己估算浙建集团结欠700万元左右工程款,但因双方账目不一致,最终浙建集团认可结欠***4664716.64元;浙建集团手写确认了金额,写在四张单子上,***能够认可四张材料中浙建集团手写确认的欠付金额的总金额4664716.64元。”而浙建集团称四个工程是逐一对账的,四份对账单及其后所附的付款明细,是***打印后给浙建集团的,浙建集团经核对发现金额与事实不符,又手写添加了已付款和已开票等金额,只是当时浙建集团的财务人员对于已付款漏计了一笔23万元;四张材料不是最终结算,只是对已付款和已开票金额的统计,签署材料时案涉三期幕墙和三期电梯厅工程根本还没有结算,故四份材料不是最终结算单。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太仓浙建作为发包人的一系列施工合同(承包人均为武林公司),包括***都二期改造工程、***都临时售楼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都二期底层电梯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都二期零星工程、***都三期K户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都三期新增零星工程、***都一期配电房及开关站石材幕墙工程、***都一期零星工程、***都一期底层电梯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都三期游泳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除案涉工程以外,太仓浙建直接发包给***大量工程,因太仓浙建与浙建集团关系密切,存在太仓浙建自行向***支付或是通过浙建集团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由于混同支付造成了涉案工程款难以结算清楚,双方在2019年8月12日通过妥协的方式达成了四份对账及付款证明。对此,浙建集团称上述合同并非其签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合同签订主体为太仓浙建与武林公司,并非太仓浙建与***,且上述合同并不能证明***所称的付款存在混同;退一步说,即使存在混同,也是武林公司和太仓浙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武林公司对上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认为从合同上看不出来***所述的工程款的支付存在混同的情况。 同时,***还提交了《***都三期会所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总包方为浙建集团,承包方为武林公司),并称该合同可以证明其与浙建集团之间除案涉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程款结算,因未能及时确定,导致后期许多工程款混同支付,造成双方对账困难,最终选择妥协达成四份对账及付款证明。浙建集团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更不存在***所述的混同问题。武林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也认为无法达到***所述证明目的。 (二)关于应付款的问题 本案审理中,浙建集团提交了一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以证明涉案***都一期幕墙、二期幕墙、三期幕墙、三期电梯厅四个工程的结算金额分别为9266325元、14920355.15元、12651731元和5609780元(其中***都一期工程、二期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单》的日期为2014年4月和2015年2月;***都三期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的日期为2020年11月29日)。***与武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都二期工程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太仓浙建作为建设单位,浙建集团作为施工单位**、签字确认),***称审核单上浙建集团违反合同约定,拟以审定价与其结算,造成其应收工程款漏了61399.24元。 其中,***都二期工程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幕墙工程部分如下: 送审金额 审定金额 核减金额 三 石材幕墙工程 15147934.39 14920355.15 227579.24 3.1 二次招标中标价 14654209.39 14654209.39 0 3.2 联系单签证费用 493725 266145.76 227579.24 ***称,“二次招标中标价”**,审定价与合同价一致,但“联系单签证费用”实际金额为493725元,但浙建集团按照其与太仓浙建间的审定金额266145.76元和***结算,相差227579.24元。 浙建集团则称,“二次招标中标价”**,审定价14654209.39元就是合同价,最终也按合同的固定价结算给了***;“联系单签证费用”系超出原合同范围内多干的活,最终审定价是266145.76元,如按***的观点,该“联系单签证费用”不应结算给***,应按照固定价14654209.39元计算;事实上,关于二期幕墙工程,***与浙建集团结算的金额是1492万元,浙建集团已超出原合同价结算给***,且结算汇总表都是由***签字确认的。 (三)关于已付款的情况 针对当事人关于浙建集团已付款的争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浙建集团提交的一期幕墙、二期幕墙、三期幕墙和三期电梯厅工程款的账册进行逐一对账,***提出相应异议。 关于一期幕墙工程,浙建集团主张共支付8895672元,并结合《一期幕墙工程付款明细表》**如下: (1)付款日期2011年6月29日,做账日期2011年7月1日,付款金额45万元,付款形式为支票(序号2)。 (2)付款日期2011年7月25日,做账日期2011年7月25日,付款金额45万元,付款形式为支票(序号5)。 (3)付款日期2011年8月19日,做账日期2011年8月18日,付款金额57.5万元,付款形式为支票(序号7)。 (4)付款日期2011年10月17日,做账日期2011年10月11日,付款金额8万元,付款形式为支票(序号8)。 (5)付款日期2011年11月24日,做账日期2011年11月24日,付款金额80万元,付款形式为支票(序号10)。 (6)付款日期2011年12月6日,做账日期2011年12月13日,付款金额30万元,付款形式为支票(序号12)。 (7)付款日期2011年12月13日,做账日期2011年12月13日,付款金额50万元,付款形式为承兑(序号12)。 (8)付款日期2011年12月30日,做账日期2011年12月31日,付款金额40万元,付款形式为承兑(序号13)。 (9)付款日期2012年1月17日,做账日期2012年1月18日,付款金额50万元,付款形式为承兑(序号15)。 (10)付款日期2012年1月17日,做账日期2012年1月18日,付款金额200万元,付款形式为承兑(序号16)。 (11)付款日期2012年7月,做账日期2012年10月10日,付款金额150万元,付款形式为承兑(序号18),一共有7***汇票,***于7月25日签收4张,***于7月27日签收3张。 (12)分两种支付方式(序号20):付款日期2013年11月26日,做账日期2013年11月26日,其中支付金额610672元,形式为支票;支付金额50万元,形式为现金。 对此,***提出部分异议如下:(1)序号12,做账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付款金额为50万元,该笔款项已收到,但之后通过转账方式退还给***和***;(2)序号13,做账日期为2011年12月,付款金额为40万元,没有收到,***提出承兑汇票上“原件已收”并非其书写;(3)序号16,做账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付款金额为200万元,包括两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其中一张100万元是支付案外工程款的;(4)序号20,做账日期为2013年11月,付款金额为1110672元,实际仅支付610672元,50万元的现金没有支付,是直接从应付款中扣除了50万元作为二期的质保金。 浙建集团逐一回复:(1)***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至于其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2)相应证据原件已出示过。(3)***所述100万元承兑汇票情况与事实不符。(4)50万元现金系浙建集团给了***,后来***在这个基础上又加了10万元,作为三期幕墙工程的质保金,该质保金于2016年2月4日退还给***项目部的人员***。 关于二期幕墙工程,浙建集团主张共支付13947835元,并结合《二期幕墙工程付款明细表》**如下: (1)序号1,付款日期2012年11月22日,做账日期2012年11月6日,付款金额100万元,付款形式为承兑。 (2)序号2,付款日期2012年11月15日,做账日期2012年11月15日,付款金额130万元,付款形式为承兑。 (3)序号3,做账日期2012年11月22日,付款金额100万元,付款形式为承兑。 (4)序号4,付款日期2012年11月26日,做账日期2012年11月26日,付款金额50万元,付款形式为支票。 (5)序号5,付款日期2012年12月5日,做账日期2012年12月5日,付款金额27万元,付款形式为支票。 (6)序号6,付款日期2012年12月5日,做账日期2012年12月5日,付款金额30万元,付款形式为承兑。 (7)序号7,付款日期2013年1月5日,做账日期2013年1月5日,付款金额100万元,付款形式为承兑。 (8)序号8,付款日期2013年1月11日,做账日期2013年1月11日,付款金额40万元,付款形式为承兑。 (9)序号9,付款日期2013年1月24日,做账日期2013年1月24日,付款金额100万元,付款形式为承兑。 (10)序号10,付款日期2013年1月17日,做账日期2013年5月13日,100万元,付款形式为支票。 (11)序号11,分四笔,第一笔:付款日期2012年5月4日,做账日期2013年10月17日,付款金额100万元,付款形式为转账。 第二笔:付款日期2012年7月25日,做账日期2013年10月17日,付款金额75万元,付款形式为承兑。 第三笔:付款日期没有签,做账日期2013年10月17日,付款金额25万元,付款形式为承兑。 第四笔:付款日期2013年1月21日,做账日期2013年10月17日,付款金额200万元,付款形式为承兑。 (12)序号12,付款时间2014年1月23日,做账日期2014年1月23日,支付金额是187835元,付款方式支票。 (13)序号13,付款日期2015年2月10日,做账日期2015年2月10日,付款金额100万元,其中二期74万元,三期幕墙26万元,付款形式为承兑。 (14)序号14,付款时间2015年5月8日,做账日期2015年5月8日,支付金额是125万元,付款方式承兑。 对此,***提出部分异议如下:(1)序号1、2、3,总的票据金额是350万元承兑,实际总共只有230万元,其余多出的120万元凭证是太仓浙建付给武林公司的。(2)序号5,***收到了该笔款,但根据浙建集团记账凭证显示是一期的垫付款,故该27万元显然不可能是二期的款项。(3)序号7的100万元没有收到,其凭证与序号1、2、3中的100万元是重复的。(4)序号8、9中的款项,***收到了,但浙建集团的记账凭证显示是太仓浙建付的,实际上该笔款是太仓浙建付的,记账混乱。序号10,其中“付款日期2013年1月17日,做账日期2013年5月13日,100万元,付款形式为支票”,该笔无异议,但该笔款是太仓浙建付的。(5)序号11,其中2012年5月4日的转账凭证实际上是借期一个月,借款协议中的100万元,***已以130万元承兑汇票的形式归还了该笔借款。(6)序号13,浙建集团称总共付了74万,剩余26万元是第三期付款,但记账凭证显示这100万元是银行存款,浙建集团补充提供了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签收日期是2015年2月10日,不合逻辑。(7)序号14,浙建集团之前提供的证据是银行转账存根,现在又**是承兑。 浙建集团逐一回复:(1)关于序号1、2、3,已提供了330万元的凭证。(2)关于序号5,***已确认收到款项。(3)关于序号7,***两次亲笔签收承兑汇票,出现重复原因是太仓浙建和浙建集团以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后,汇票流通进入市场,太仓浙建和浙建集团又从流通市场正常收回,并重新作为工程款向武林公司/***进行支付,两次支付均为独立的经济行为,不存在内容虚假与重复使用汇票的情况。(4)序号8、9、10,***确认已收到。(5)序号11,浙建集团已经提供相应付款凭证,***异议缺乏凭据。(6)序号13,***已收到款项。补充说明,浙建集团整个付款流程,除了付款凭证外,还有付款审批单,如果如***所述有那么多笔款项没有支付的话,显然与生活经验法则不符。如前一笔款项没有付,为什么还要申请后一笔钱。(7)关于序号14,提供***、***、浙建集团财务赖燚、***以及武林公司吴近的谈话录音,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和***确认收到2015年5月8日的承兑支付的125万元。 关于三期幕墙的付款,浙建集团主张共支付1281万元,结合《三期幕墙工程付款明细表》**如下: (1)付款日期2014年1月14日,做账日期2014年1月14日,付款金额200万元,付款形式为承兑(序号1); (2)付款日期2014年1月24日,做账日期2014年1月24日,付款金额120万元,付款形式为承兑(序号2); (3)付款日期2014年8月18日,做账日期2014年8月21日,付款金额180万元,其中电汇100万元,承兑80万元(序号6、7); (4)付款日期2014年9月4日,做账日期2014年9月4日,付款金额196万元,其中承兑190万元,6万元是支票(序号8、9、10、11); (5)付款日期2014年10月29日,做账日期2014年10月29日,付款金额105万元,付款形式为电汇(序号14); (6)付款日期2014年11月12日,做账日期2014年11月12日,付款金额94万元,其中90万元是承兑,4万元是支票(序号15、16); (7)付款日期2015年2月10日,做账日期2015年2月10日,付款金额100万元,其中二期74万元,三期幕墙26万元,付款形式为承兑(序号19); (8)付款日期2015年9月16日,做账日期2015年9月16日,付款金额220万元,其中承兑160万元,电汇60万元(序号20、21、22); (9)付款日期2016年2月1日,做账日期2016年2月1日,付款金额40万元,其中支票20万元,承兑20万元(序号24、25); (10)付款日期2016年2月1日,做账日期2016年1月26日,付款金额100万元,付款形式为承兑(序号26)。 对此,***提出部分异议如下:(1)序号1中的200万元,只有70万元是***签字,其他130万元是太仓浙建的**签字的。(2)序号2中的120万元也没有收到,***书写习惯中日期中的“一月”不会写“1月”,一般写“元月”,如果原件确为***签的,肯定是从其他款项里面挪过来的。(3)序号7中有30万元的承兑汇票“***”签字的10万元、20万元,***不是***的人员,不予认可。(4)序号8、9、11,在之前诉讼中浙建集团举证该组付款证据中有一份140万元转账支票,但***没有收到,现浙建集团又称该190万元都是承兑,需要核看新增的140万元承兑汇票。(5)序号19,该笔与二期中的序号13的74万元加在一起是100万元,而记账凭证显示26万元又是电梯工程,电梯工程内没有收到该26万元,现浙建集团把该26万元做在三期幕墙账目里,不予认可。(6)序号20、21、22,该组总额220万元***收到,但之前诉讼案件中浙建集团举证的证据其中10万元的承兑汇票没有***方人员签字,该10万元应该予以剔除。 浙建集团逐一回复:(1)关于序号1,***提出**是浙建集团的人,但付款凭证中有***的签字。(2)关于序号2的异议,没有依据。(3)关于序号7的异议,缺乏依据且付款凭证中有***的签字。(4)关于序号8、9、11的异议,已出示过承兑汇票给***看。(5)关于序号19的异议,浙建集团已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其中100万元中74万元是支付二期,26万元是支付三期,***不可能收到74万元,而没收到26万元。(6)关于序号20、21、22的付款,***已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另,浙建集团还提供了一份录音,系***、***、浙建集团财务赖燚、***以及武林公司吴近的谈话录音,在对账时双方对于三期幕墙的已付款1281万元没有异议。***的代理人称录音真实,对账那天是对的,但只是一个对账过程,达不到证明目的。 关于三期电梯厅的付款,浙建集团主张共支付340万元,结合《三期电梯厅工程付款明细表》**如下: (1)付款日期2015年1月20日,做账日期2015年1月20日,付款金额100万元,付款形式为承兑,共7张(序号4); (2)付款日期2015年2月9日,做账日期2015年2月9日,付款金额90万元,付款形式为支票(序号5); (3)付款日期2015年1月27日,做账日期2015年1月27日,付款金额100万元,付款形式为承兑(序号6); (4)付款日期2015年7月22日,做账日期2015年7月22日,付款金额50万元,付款形式为承兑(序号7); 关于三期电梯厅工程款的支付,***提出异议:(1)序号4的100万元不是案涉工程的款项,从证据原件的形式看,几***汇票都是复印在一张撕过的,裁剪过的,且记账凭证里显示该笔款项是幕墙工程款,但又放在了电梯厅工程里面做账。(后本院询问***有无收到该100万元,其称收到了,但不是涉案工程;询问其系哪个工程,其表示不记得了) (2)对序号5、6没有异议(后***又否认收到序号6的款项,称“1月”,***不会写数字,只会写“元月”;之后,本院要求***再次明确,有无收到序号5、6的190万元款项,***又改称收到该190万元,但付的不是涉案工程)。 (3)序号7的50万元,已收到,但该50万元也不是付的涉案工程。 为佐证电梯厅工程34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浙建集团再次提供***、***、浙建集团财务赖燚、***以及武林公司吴近于2020年9月22日的谈话录音,证明双方对于三期电梯厅340万元的已付款没有争议。对此,***的代理人表示录音真实,但达不到效果。 另,本院多次要求***联系***到庭说明情况,***表示叫不到;本院询问***自身对于涉案***都三期共四个部分工程的账目情况,***表示有些记,有些不记,并称对于已付款情况,系浙建集团打出对账单,给其财务***和***对账,对好后,由***、***、浙建集团财务再对一次,形成对账单证明。 (四)其他 1.为查明涉案工程对账以及付款相关情况,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对***进行调查,其向本院**:“我是浙建集团的职工。(案涉)工程是浙建集团专业分包给武林公司,据我了解,***是武林公司太仓分公司负责人,但***和武林公司及其太仓分公司有没有合同关系我不清楚。这个项目我知道实际是***代表武林公司在负责。工程完工后,***要求我们对账。我们财务从账目上统计了一、二、三期具体的每一笔付款,一期由于时间比较长,财务当时可能漏记了最后一笔好像是2017年付的23万元。因为一期项目2013年就完工了,财务统计时漏记了,而且统计的时候,扣款只统计了扣除管理费,相应的配套的费用,例如一期和二期各20万元的脚手架费用,财务在账目上扣款没有看合同,所以说这几笔对账的时候遗漏了。对账是我、***和***当面对的账,每一笔都对账。对账完下来后,除了漏记的23万元,已付款金额都是没问题的。因为一期、二期是有结算单,对账时已经结算好了,对账时***工程一期、二期工程的造价金额是确定的,所以说我们就跟他签订了已付款和结算金额,欠款金额。第三期当时是没有审定,所以只是和他核对了开发票金额和已付款金额,就没有确定欠***的金额,因为当时没有数据。对完以后,我们就签订了这几份材料,***也没有异议,写了同意。当时对账的时候,这三个工程共4个项目每一份后面都有明细。关于***提出的“对账及付款证明和说明的金额,就是基于多个工程算不清楚,一揽子的结算材料”,并不属实。当时一期、二期已经审定,可以对账;当时我们还说了三期没有审定,所以等审定金额后再做结算。” 2.审理中,针对案涉分包合同中工程款支付进度中所涉的“质保期”年限,***认为质保期不超过两年,武林公司认为质保期为两年,而浙建集团认为质保期是五年。同时,浙建集团主张三期电梯厅工程合同约定了“背靠背条款”,即其收到甲方的工程进度款后再付给武林公司,而***都三期工程,浙建集团尚有尾款200多万未支付。 3.审理中,***举证(2017)浙0106刑初302号、(2017)浙01刑终1102号刑事判决书,称判决书是太仓浙健负责人***的涉案情况,与本案有相关性,判决书可以证***浙建付给浙健集团的总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应当支付的款项,不可能没有结清。对此,浙建集团表示无法核实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武林公司对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清楚。 另,浙建集团还举证其向太仓浙建发出的《关于要求支付***都项目工程款项的报告》以及***都一期、二期、三期收款明细表,称其于2021年1月15日发函给太仓浙建,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太仓浙建在收函后也支付了工程款,目前还有两百多万未支付。对此,***称催告函是内部制作,无法看出是否送达,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发函不足以解决问题;明细表不是从财务系统上导出的,没有原始凭证,无法证明未付款情况。武林公司对上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明细表格系单方制作,无法确定。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对账及付款证明、情况说明、风险承包经营协议书、付款审批表、记账凭证、承兑汇票、短信往来、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刑事判决书,浙建集团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文件、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对账文件、录音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1)苏0585民初212号案件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本院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太仓浙建将***都工程发包给浙建集团,浙建集团与武林公司签署四份合同,约定将***都一至三期幕墙工程以及三期电梯厅工程交由武林公司施工,后***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完毕。现***向浙建集团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能否向浙建集团主张工程款;二、一至三期幕墙工程以及三期电梯厅工程的应付款金额;三、浙建集团的已付款数额;四、***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能否支持。 (一)关于***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本院认为,武林公司与***签署风险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武林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交由***施工,结合***与武林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承接施工向武林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以及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和工程款的支付流程等事实可知,***与武林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武林公司资质实际对案涉***都一期、二期、三期幕墙及三期电梯厅工程进行了施工。另,根据本案工程款的支付等情况可知,浙建集团对***借用资质的情况应当知道,故浙建集团与武林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以及***与武林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均属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同时,本案中,武林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亦明确表示同意由***向浙建集团主张工程价款。因此,***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浙建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故本院对浙建公司抗辩的***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浙建集团应付款数额的认定 在***就一期、二期、三期幕墙及三期电梯厅工程欠付工程款提起的之前诉讼和本案诉讼中,***多次提出四份《对账及付款证明》及《说明》材料中的金额之和,是***让步了两三百万之后的金额,四份材料并非真实对账反映,其同意以《对账及付款证明》及《说明》中载明的款项(“应付款”或“还应付发票金额”)作为浙建集团应付款的数额。因此,需要判断《对账及付款证明》及《说明》是双方对四项工程逐一对账之后形成的材料,还是双方确定了总的欠付金额后再拼凑成的书面材料。结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碍难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对账及付款证明》及《说明》中详细载明了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已付款、发票开具情况等内容,并无双方就具体工程因让步或协商达成“一揽子”结算金额的意思。第二,关于《对账及付款证明》及《说明》的形成,***表示系由浙建集团打出对账单,给其财务***和***对账,对好后,由***、***、浙建集团财务再对一次,形成对账单证明。这与***所述《对账及付款证明》及《说明》的性质明显矛盾。第三,***提出的浙建集团欠款七百多万,经让步四个工程总欠款466万余元的主张,并无任何证据佐证。因此,《对账及付款证明》及《说明》系***和浙建集团就四项工程应付款和已付款进行对账,以及核对发票开具情况等形成的书面材料,***的上述意见不应采信。 由于双方针对《对账及付款证明》及《说明》的内容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其中,***认为一期、二期幕墙工程结算价存在遗漏;浙建集团认为,对账材料载明的工程的应扣款金额存在遗漏),故本院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的约定,结合四项工程的结算金额,对《对账及付款证明》及《说明》的内容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浙建集团应付工程款的数额。 根据《工程结算审核定单》,***都一期幕墙、二期幕墙、三期幕墙、三期电梯厅四个工程的结算金额分别为9266325元、14920355.15元、12651731元和5609780元。但***在本案中改变之前认可结算金额的意见,认为一期幕墙的合同总价为9652735元,审定价为9266325元,存在差价386410元;二期幕墙的合同价是14654209元,审定价也是14654209元,但二期幕墙里还有一个签证费用493725元,审定时对该款进行调整为266145.76元,故差价为227579.24元。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一期幕墙和二期幕墙的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但并不意味着工程结算价不受实际工程量的影响;《一期幕墙工程合同》、《二期幕墙工程合同》均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承发包方按照流程进行结算审核,且本院亦注意到《二期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价也是以业主审定的幕墙工程结算价为依据。案涉工程竣工以后经审核,一期幕墙和二期幕墙的结算金额分别为9266325元、14920355.15元,太仓浙建、浙建集团、***等工程主体对《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予以了确认,且浙建集团与***在《对账及付款证明》又重申了一期幕墙和二期幕墙工程的审定金额为9266325元、14920355.15元,故本院对***关于一期幕墙和二期幕墙的审核价存在遗漏的意见不予采纳,确定以9266325元、14920355.15元、12651731元和5609780元分别作为一期幕墙、二期幕墙、三期幕墙、三期电梯厅四个工程的审定金额,并以此作为基数确定浙建集团关于四个工程的应付款项数额。 具体而言,关于一期幕墙工程,审定价为9266325元。根据《一期幕墙工程合同》,结算价应扣除总包配合费370653元(按4%计取)、脚手架使用费200000元,故一期幕墙工程的应付款为8695672元。 关于二期幕墙工程,审定价为14920355.15元。根据《二期幕墙工程合同》,结算价应扣除总包配合费447610.66元(按3%计取)、施工水电费298407.1元(按2%计取)、脚手架使用费200000元,故二期幕墙工程的应付款为13974337.39元。 关于三期幕墙工程,审定价为12651731元。根据《三期幕墙工程合同》,结算价应扣除总包配合费126517.31元(按1%计取);另,浙建集团主张扣除超额审计费31367.79元,***予以认可,故三期幕墙工程的应付款为12493845.90元。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一期、二期、三期幕墙工程的应付款,在之前(2021)苏0585民初212号案件中,***与浙建集团已达成一致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金额亦为一致。 关于三期电梯厅工程,审定价为5609780元。根据《三期电梯厅工程》,结算价应扣除总包管理配合费(按4%计取);浙建集团主张扣除28447.15元超额审计费,***不予认可,且浙建集团的该主张亦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采纳***的意见,确定三期电梯厅工程的应付款为5385389元。 因此,一期幕墙、二期幕墙、三期幕墙、三期电梯厅工程的应付款分别为8695672元、13974337.39元、12493845.90元、5385389元。 (三)关于浙建集团已付款数额的认定 在(2021)苏0585民初212号案件中,***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一期幕墙、二期幕墙、三期幕墙、三期电梯厅工程中浙建集团的已付款为8665672元、13947835元、12810000元、3400000元,且其提交的《对账及付款证明》及《说明》中载明的四个工程的已付款亦是如此。但之后***又改称已付款并非实际付款情况,《对账及付款证明》及《说明》是为确定四个工程总共结欠4664716.64元而形成的。而浙建集团表示《对账及付款证明》及《说明》中载明的已付款内容,除在一期幕墙工程中遗漏了已付款23万元以外,其余均属实。同时,浙建集团提交了相应的付款证据材料,但***提出诸多异议。本院结合前后两案当事人的**以及证据,分析如下: 第一,***本人明确表示其和***与浙建集团财务等人对已付款对账后,形成了对账单证明;同时***举证《对账及付款证明》及《说明》四份材料时之后都附了相应的付款明细表,且付款明细表载明的付款项目包含在浙建集团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内。故***也是认可《对账及付款证明》及《说明》中载明的已付款金额,《对账及付款证明》、《说明》以及其后所附明细表能够证明相应的付款情况。 第二,关于***对浙建集团提交的已付款证据的异议,浙建集团提供了相应原件并已作出合理回应。其中,部分付款的证据除了支付凭证以外,浙建集团还提交了***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笔记本记录。另外,浙建集团提交的录音材料中,***本人也对相应付款予以了认可。 第三,***称自己没有对已付款进行做账,也无法让其雇员***出庭说明,理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后果。 第四,关于浙建集团提出的一期幕墙工程遗漏已付款23万元,其提交了付款凭据,***确认已收到,且无证据显示该23万元与其他已付款存在重合,故该23万元应按照实际情况计入一期幕墙工程已付款之列。 因此,本院确定一期幕墙工程、二期幕墙工程、三期幕墙工程、三期电梯厅工程的已付款分别为8895672元(注:8665672+230000)、13947835元、12810000元、3400000元。 由于***挂靠武林公司,对浙建集团分包的幕墙和电梯厅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浙建集团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由***向浙建集团主张工程款,浙建集团只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结合前述认定应付款金额,浙建集团已超付一期幕墙工程款200000元(8695672-8895672),尚欠付二期幕墙工程款26502.39元(13974337.39-13947835),已超付三期幕墙工程款316154.1元(12493845.90-12810000),尚欠付三期电梯厅工程款1985389元(5385389-3400000)。 根据浙建集团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情况,本院确定浙建集团超付的工程款可在其欠付的工程款金额里予以抵扣,故浙建集团实际应支付二期幕墙工程款和三期电梯厅工程款共计1495737.29元(26502.39+1985389-200000-316154.1)。 (四)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称***都一期、二期、三期整体工程分别于2012年6月5日、2013年7月9日、2015年5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最多两年,且其于2019年8月12日在《对账及付款证明》及《说明》上签字,故案涉一至三期幕墙和三期电梯厅工程的利息均应自2019年8月13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结合前述分析,浙建集团已超付一期幕墙工程款、三期幕墙工程款,故不存在应付利息之基础,本院着重分析二期幕墙、三期电梯厅工程的应付款时间。其中《二期幕墙工程合同》约定“单项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支付至工程总量的85%;单项工程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五日内付清”;《三期电梯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合格工作量总价的85%;结算审核完毕后3个月内,付至审定额的97%,3%作为保修金”。本院认为,第一,二期工程整体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9日,结算日期为2015年2月。结合《二期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以及双方未对质保期进行约定的事实,***有权要求浙建集团自2019年8月13日起支付欠付的二期幕墙工程款利息。第二,虽然《三期电梯厅工程合同》中有浙建集团在收到发包人进度款后扣除相应费用后再行支付工程分包款的约定,但三期工程于2015年5月16日即完成竣工验收,直至2020年11月工程才完成结算审核。根据现有证据,工程迟延结算审核的原因并不完全归责于***。本院认为,***结合《对账及付款说明》的签署日期,要求浙建集团自2019年8月13日起,支付欠付三期电梯厅工程款的利息,对双方并无不公,且亦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浙建集团应支付***二期幕墙工程款、三期电梯厅工程款合计1495737.29元及利息(以1495737.2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5737.29元及利息(以1495737.2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92元,由原告***负担36858元(原告***多预交部分1453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浙建集团负担1453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与被告浙建集团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坤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