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钱塘新区辰南建筑机械租赁站、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5890号 原告:杭州钱塘新区辰南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学源街1185号学源大厦8楼1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0MA2KK2X629。 经营者:***,女,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96858896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杭州钱塘新区辰南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采用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钱塘新区辰南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钱塘新区辰南建筑机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0月31日的租金(包含清理费、维修费、运费等)344783.02元,截止2021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237183.34元(违约金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之后违约金要求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顶托91只(每只15元,价值1365元)、扣件11646只(每只4.50元,价值52407元)、钢管2781米(每米17元,价值47277元)、套管660只(每只4.50元,价值2970元),如不能归还按照顶托每只15元、扣件每只4.50元、钢管每米17元、套管每只4.50元折价赔偿;2021年11月1日起至上述租赁物归还前或折价款支付前的租金按顶托0.03元/只/天、扣件0.009元/只/天、钢管0.012元/米/天、套管0.009元/只/天继续计算支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以及公告费56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日,二被告因新市镇城东停车场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需要,向杭州幸新建材有限公司(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新建材商行)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材料,并签订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新建材商行财产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计收费标准、租金结算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2021年11月,杭州幸新建材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杭州幸新建材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截止202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包含清理费、维修费、运费等)344783.02元,另有顶托91只、扣件11646只、钢管2781米、套管660只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 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与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的仅有一份加盖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财产租赁合同》。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未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新建材商行签订过该合同,也未直接从该商行领取过任何钢管、扣件、顶托等。原告提交的材料中,所谓的发货清单、租金结算清单,均没有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相应的单据主体均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合建筑机械租赁站,并非原告或者原告所谓的债权转让主体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新建材商行,若相应的租赁关系真实存在,主张权利的主体也应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合建筑机械租赁站而不是原告。因此,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予驳回起诉。第二、案涉工程内外架子的钢管提供、外架的拆搭等,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承包人分包给了被告***班组,相应的款项均已向被告***班组结清。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直接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新建材商行租赁钢管、扣件等,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在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后,实际交由控股子公司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具体实施,由该公司员工**进行内部承包施工。2019年2月22日,内部承包人将案涉工程中内外架子钢管提供、外架的搭拆及其他维护工作分包给被告***班组,分包价格为28万元。2019年6月18日,内部承包人将案涉工程中的商业配套内外架子钢管提供、外架的搭拆及其他维护工作分包给被告***班组,分包价格为10.5万元。经与被告***结算,***班组分包的工程结算价为43.5万元,内部承包人已向***付清了全部款项。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架子搭设、拆除和钢管扣件等的提供,是以内部承包人分包给***班组的方式完成的,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新建材商行租赁钢管、扣件等,也没有直接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新建材商行处拿到任何租赁钢管、扣件等,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第三、《财产租赁合同》上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系被告***利用分包便利偷盖,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等任何权利,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国有企业,相应的合同流程都有严格的审批程序,且均加盖公章。经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查询,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未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新建材商行签订过该合同,该合同系被告***利用其分包班组的便利,利用项目技术资料章没有严格管控,用偷盖方式加盖的。技术资料章用于签订合同应属无效,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从未追认该合同的效力,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系被告***的个人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并不是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财产租赁合同》加盖的为技术资料专用章,工程中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用途只能用于单位内部的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并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技术资料专用章上明确写明其他用途无效,如果用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其实质上就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新建材商行作为一家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的公司,其理应知道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性质和用途,被告***以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无授权,且加盖了不具有对外使用功能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新建材商行没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签订合同,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为无权代理。《财产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直接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新建材商行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没有以任何方式认可该《财产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对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第四、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租金和有未归还的钢管、扣件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2019年4月之前的单据,且其中一张单据系手改,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系事后涂改,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从该单据上,也可以看出***个人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新建材商行可能还存在其他业务合作,不排除双方串通将与案涉工程无关的单据写成与案涉工程有关,想从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套取款项的可能。2019年4月之后再无任何结算及单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付租金或有没有归还的钢管、扣件等。从原告提交的材料中,所谓的发货清单、租金结算清单,均没有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且抬头都是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合建筑机械租赁站,并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新建材商行。相关单据仅能证明***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合建筑机械租赁站领取了钢管、扣件,与原告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新建材商行无关,原告因就其诉请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五、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自起诉之日按照LPR的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2019年4月后,被告***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新建材商行并未进行过租金确认。即使被告***欠付租金,双方也没有进行核对及结算,因此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违约金。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标准过高,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因此应予以调低,按照LPR标准计算。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新建材商行与被告***就新市镇城东停车场工程总承包项目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新建材商行租赁钢管、扣件,租期自2019年1月1日至工程结束;租赁价格为扣件0.009元/天/只、钢管0.012元/天/米、套管0.009元/天/只、顶托0.03元/天/只;运费40元/吨、堆放费28元/吨;扣件上油加工费用为0.13元,顶托上油清理费0.5元/只;材料缺少按当时市场价进行赔偿;租金结算方式为提货之日起第四个月15日前支付前3个月租金的60%,以后每个月15日前支付一次,每次支付租金70%,外架拆除支付总租金的95%,余款外架拆除后6个月内付清,若违约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该份《财产租赁合同》上除被告***签字外,另加盖有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技术资料专用章明确仅限于资料往来使用,超出部分签章行为无效。 2019年4月22日,被告***确认新市停车场项目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应付租金、清理上油费、运费合计27427.32元,在租扣件24702只、钢管44529.2米、套管2030只、可调顶托1500套。2019年5月9日,被告***确认新市停车场项目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应付租金、运费合计43184.14元,在租扣件52732只、钢管83299.6米、套管3990只、可调顶托1700套。2019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新市停车场项目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应付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新建材商行租金、清理上油费、运费、维修费合计251046.86元。被告***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 2021年11月16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新建材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二被告邮寄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 2022年1月11日,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出具《市场价格信息证明》一份,载明:2021年12月份,杭州市场建筑脚手架用钢管、扣件、套管、顶托全新购置的平均市场价格为钢管17元/米、扣件4.50元/只、套管4.50元/只、顶托15元/只。 另查明,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案涉新市镇城东停车场工程总包,其将该工程分包给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分包给***,**均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与**均签订二份《工班协议》,被告***作为承包人,承包内容为内外架子钢管提供、商业配套内外架子钢管提供、外架的搭拆及其他维护工作,二份协议总承包价为38.5万元。经结算,被告***应收款项共计43.5万元,并已足额收取。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发货单、收料单、结算清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市场价格信息证明》,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计算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工班协议书》、《结算单》、《***》、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因《财产租赁合同》上仅加盖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枚印章明确仅限于资料往来使用,且原告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得到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且未及时返还租赁物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租金原告主张按扣件0.009元/天/只、钢管0.012元/天/米、套管0.009元/天/只、顶托0.03元/天/只继续支付,并不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单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顶托91只、扣件11646只、钢管2781米、套管660只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三,经核算,截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应付违约金71155元。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支出公告费560元,应由其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钱塘新区辰南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及清理上油费、维修费、运费共计344783.02元(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之后租金按扣件0.009元/天/只、钢管0.012元/天/米、套管0.009元/天/只、顶托0.03元/天/只计算至租赁物返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钱塘新区辰南建筑机械租赁站上述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71155元(暂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止,之后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钱塘新区辰南建筑机械租赁站钢管2781米、扣件11646只、可调顶托91套、套管660只,若不能返还按钢管17元/米、扣件4.50元/只、可调顶托15元/只、套管4.50元/只折价赔偿; 四、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钱塘新区辰南建筑机械租赁站公告费560元; 五、驳回原告杭州钱塘新区辰南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原告杭州钱塘新区辰南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2580元,由被告***负担8080元。原告杭州钱塘新区辰南建筑机械租赁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