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建投晋东南建筑产业有限公司

山西建投晋东南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远大天成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22民初3167号
原告:山西建投晋东南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三甲镇北李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卿,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远大天成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颍川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范恒,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建投晋东南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投公司”)诉被告河南远大天成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远大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被告河南远大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固定模台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60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合计16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模台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模台两批合计100张,首批50张,单价5.2万元,总价260万元,第二批50张,单价5.2万元,总价260万元,合同总价款5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首批模台50张,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该批模台的部分货款计100万元后,仍有160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支付。
被告河南远大天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先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故不能要求被告付款。另外,因疫情影响,被告也给原告提供了方便,被告没有书面表示不购买下余模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要时会提前五天通知原告发货,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违约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日,原告山西建投公司与被告河南远大天成公司签订《固定模台采购合同》,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两批模台共计100张,合同价款合计520万元(含13%增值税专票)。合同同时对交货时间、质量保证、包装标准、交货方式、验收、付款方式、迟交和违约金、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分十次向被告供应PC模台共计50张,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后未再支付。2020年8月20日,被告向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回函称:“由于各方面原因,导致所欠贵所委托人(山西建投公司)模台款项未能依据合同节点支付,将竭力争取筹措款项予以支付;对于100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的问题已着手处理,近期定能给予满意结果。我司认同并同意支付货款,并需请贵方理解现阶段公司困难。”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原告未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不应要求被告付款,对此原告称100万元商业汇票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已于2020年9月8日开具,货款260万元的发票也已经开具,且已在手机上让被告看过,但未提供其向被告移交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西建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远大天成公司交付首批模台50张,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商业汇票后未再支付,经原告催要,下余货款160万元被告仍未予以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未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不应要求被告付款,根据庭审情况,本案中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是基于被告能够在发票开具后十日内付款,但被告始终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且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只是因被告未支付相应价款而未予以交付,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建投晋东南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远大天成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固定模台采购合同》。
二、被告河南远大天成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建投晋东南建筑产业有限公司货款160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合计16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远大天成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