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远大天成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颍川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范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建投晋东南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三甲镇北李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远大天成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远大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建投晋东南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20)豫1122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远大天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上诉人支付违约金8万元,改判为上诉人不支付违约金,不服金额为8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160万元上诉人无异议,但判决另行支付违约金8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固定模台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交货时间:首批货物在合同签署收到预付款后30日内发货50张,后续批次发货按照双方协商执行(有约定除外),但上诉人需提前五日通知被上诉人发货(第七条)。5、上诉人每支付一笔款项之前,由被上诉人开具与该笔付款金额相对应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收到发票10天内向被上诉人付款等,即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上诉人再履行付款的义务,截止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发票给付给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能要求上诉人付款。因疫情的影响,上诉人也给被上诉人予以方便(见2020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关于模台加工制作的联系函),上诉人没有违约,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违约金。
山西建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明确,发票的开具是基于上诉人能够在开具发票后10内付款,发票是在一审起诉前已经开具且庭审中法院给予上诉人10日的期限要求其支付款项,但上诉人均未能履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山西建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固定模台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60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合计16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日,原告山西建投公司与被告河南远大天成公司签订《固定模台采购合同》,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两批模台共计100张,合同价款合计520万元(含13%增值税专票)。合同同时对交货时间、质量保证、包装标准、交货方式、验收、付款方式、迟交和违约金、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分十次向被告供应PC模台共计50张,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后未再支付。2020年8月20日,被告向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回函称:“由于各方面原因,导致所欠贵所委托人(山西建投公司)模台款项未能依据合同节点支付,将竭力争取筹措款项予以支付;对于100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的问题已着手处理,近期定能给予满意结果。我司认同并同意支付货款,并需请贵方理解现阶段公司困难。”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原告未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不应要求被告付款,对此原告称100万元商业汇票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已于2020年9月8日开具,货款260万元的发票也已经开具,且已在手机上让被告看过,但未提供其向被告移交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西建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远大天成公司交付首批模台50张,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商业汇票后未再支付,经原告催要,下余货款160万元被告仍未予以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未先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不应要求被告付款,根据庭审情况,本案中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是基于被告能够在发票开具后十日内付款,但被告始终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且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只是因被告未支付相应价款而未予以交付,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山西建投晋东南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远大天成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固定模台采购合同》。二、被告河南远大天成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建投晋东南建筑产业有限公司货款160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合计16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远大天成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对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固定模台采购合同》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山西建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远大天成公司交付首批模台50张,河南远大天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但河南远大天成公司仅支付100万元商业汇票后下余货款160万元仍未予以支付,河南远大天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山西建投公司请求支付下余货款16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万元依法应予支持。3、河南远大天成公司上诉称山西建投公司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本案中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是基于河南远大天成公司能够在发票开具后十日内付款,河南远大天成公司始终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且山西建投公司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只是因河南远大天成公司未支付相应价款而未予以交付,故河南远大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远大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河南远大天成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缑兵伟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裴蓉书记员底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