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开民初字第341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71461-0,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小区。
法定代表人高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
原告***与被告淮安经济开发区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远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在公告指定期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远博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淮安高教园区明远路北侧九龙湖安置小区G5、G6、G7号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向原告出示分包合同,原告看到分包合同后认为,该工程虽然名为分包给**,但实际上只是让其负责施工,召集的施工人员均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保障,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接受**的要求组织人员为其分包的上述工程施工,原告和其他工友一样也参与施工。起初,两被告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款。工程项目竣工后,被告与原告对工程进行结算,欠尾款金额40万元。参与施工的农民工是原告组织的,原告借贷结清了所有农民工的工资尾款,因发包方200万元左右工程款尚未到位,导致原告多次索款均被以同一理由拖延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实行的是内部承包,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参加施工的民工依法享有劳动法规规定的权利,原告作为召集、施工者有权向被告主***。根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及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远博公司及**应连带给付所欠工资款40万元及判决之日至付款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远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款早已结清。本案中原告是以工人工资起诉的,双方无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无法律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远博公司与案外人淮安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远博公司将淮安开发区九龙湖安置小区G5、G6、G7#楼项目的土建、水电发包给恒辉公司承建。**作为恒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当月,**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电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的水电安装施工。期间,**仍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油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中外墙乳胶漆及内墙涂料施工。以上合同有关付款均约定为“按总包单位付给工程款时间同步支付,如不同步付款,由此造成损失均由发包人承担”。另水电承包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条款。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工程款(九龙湖工地G5、G6、G7)40万元,总价129万元,已付89万元,此款按合同支付”。2015年12月,***向淮安仲裁委员会就远博公司、**欠款申请仲裁,该委以所订合同约定主体不明为由,未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还称,工程总价130万元左右,已付80多万元,开始由**给付现金,之后由**打收条给远博公司,该公司再开支票给原告。远博公司表示有关工程款与恒辉公司发生,并由该公司领取。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远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工资款,实为其履行与**签订承包合同应得的工程款,因此,当事人为欠款的给付发生争议,应当适用民法等法律进行调整。原告认为被告实行内部承包,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和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参加施工的农民工包括原告,有权向被告主***,要求被告连带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由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来调整。由于原告与远博公司并未签订承包合同,且远博公司就涉案工程也未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远博公司对讼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告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能够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依法负有给付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