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济开发区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经济开发区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中商终字第0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淮安经济开发区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淮民初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博公司一审诉称:***承包远博公司总包的天***三期工程的木工,***雇佣***。***于2011年9月27日上午,在施工中不慎从楼上摔下,致***颅脑损伤后双下肢截瘫构成二级伤残。在***住院治疗期间,远博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出院后以人格权纠纷为由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2012)河开民初字第07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477338.6元,远博公司对其中的386366.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远博公司于2013年10月共赔偿***344110元。在远博公司向***追偿时,***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34411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辩称:***与***是一样的普通工人,***受伤的时候***还没有上班,***出事的时候,一楼尚未建成,***不可能是从楼上摔下来的。根据规定,远博公司应该给工人缴纳保险,***摔伤也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听说***已经得到保险赔偿了。远博公司因缺少工人,***介绍***去上班的,***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他们都是远博公司雇佣的工人,***本案中不应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远博公司承建淮安市天***三期别墅工程,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2011年9月27日,木工***在该工地做工时跌落受伤,致颅脑损伤后双下肢截瘫和大小便失禁,构成二级伤残。后***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河开民初字第07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受***雇佣,***作为雇主承担85%的赔偿责任,远博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87806.58元,远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首次住院医疗费90972.02元;三、护理费198560元,分三次付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66186.7元,以后每隔5年支付一次(具体支付日期为11月30日),远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申请执行,远博公司在该案执行期间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先后通过法院向***给付赔偿款合计184110元。另外,在***住院期间,远博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60000元。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远博公司分8次向***付款共计100000元,其中,2011年9月27日付款40000元在借条上注明为”付工资”,2011年11月10日付款5000元,借条上未注明用途,其余付款中,***均在借条上注明”用于***医药费用”等内容。2014年3月25日,远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所支付的费用合计344110元。
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人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诉远博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的判决书生效后,***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远博公司履行了相关给付义务,故远博公司有权就其多支付的数额向***追偿。确定追偿的数额,应当先确定远博公司、***在***受伤一事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远博公司作为具备用工资质的专业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内容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而且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是导致案外人***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远博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明知自己不具备分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却从远博公司处承接分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工人尽到管理责任,也是导致案外人***受伤的重要原因。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对于因***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由远博公司、***按6:4的比例予以分担,对于已由远博公司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应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在***治疗期间从远博公司处支取的100000元,其中,2011年9月27日付款40000元,在借条上注明为”付工资”;2011年11月10日付款5000元,借条上未注明用途,因远博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平时有工程款的往来,故此两笔款不能确认为远博公司因***受伤所支付,余下的55000元应认定为远博公司为***支付的医疗费用,
在原清河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基于远博公司支付了该费用,而判决***首次医疗费用中的90972.02元由***独自承担,依据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对该部分费用,远博公司也应承担其中的60%,即90972.02×0.6=54583元,对该部分费用,***应返还55000-54583=417元。综上,***应赔偿远博公司的款项数额为:(60000+184110)×40%+417=980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淮安经济开发区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80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2元,由***负担2585元,由淮安经济开发区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77元。
上诉人远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对被上诉人雇佣的雇员没有监督管理义务,上诉人对施工工程的管理与雇员的摔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为因雇员损害赔偿纠纷而引起的追偿之诉,本案的连带责任是上诉人基于发包工程的法律行为不当,导致对被上诉人的赔偿义务承担的连带责任。该种连带责任只是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的履行承担的保证责任,而不应对该笔赔偿承担主给付义务。2、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清河区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判决***首次医疗费中的90972.02元由***独自负担,且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中亦未涉及该90972.02元,一审法院越权对该部分作出判决明显不当。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9月27日、2011年11月10日借条中的金额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以该两份借条中未注明用于***医疗费而认定该两笔费用非上诉人支付给***的医疗费明显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两人都是远博公司的工人。***何时受伤***都不知情,并且事发后远博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给予了***保险金。一审判决我也不能接受,远博公司应对工人承担监督和管理义务,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追偿权是全部追偿权还是部分追偿权;2、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款项的具体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远博公司作为分包人,在明知被上诉人***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分包,致使***的雇员***受伤,其违反法定义务存在过错,与***构成共同侵权,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对***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应享有全额追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对***因受伤所产生的赔偿款由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前期医疗费6万元及在清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和解中支付的184110元,被上诉人对此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支付的10万元,该10万元是由上诉人远博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但***并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用于***的医疗费,而是挪作他用,***亦未收到该笔款项,上述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故该10万元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已经赔付给***的医疗费。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该10万元已付给***而向***追偿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上诉人远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一审判决对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由***独自承担的首次医疗费90972.02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责任划分,与已生效判决相违背,在***并未要求分担该费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比例分担该费用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其对一审判决不服,其不应支付上诉人远博公司任何款项,因被上诉人***二审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支付上诉人远博公司的款项数额为:(60000+184110)×40%=97644元。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8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淮安经济开发区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7644元。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62元,合计12924元,由上诉人淮安经济开发区远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其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