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显昌机械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民初3987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显昌机械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黎绍灿。
委托代理人:欧志强,系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姜俊峰
委托代理人:曾德彩,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众。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志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德彩、陈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5日,原南海市西樵永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佛山市南海永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太平水船闸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南海太平船×××工程发包给佛山市南海永昌××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按实结算工程款。佛山市南海永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按质按时完成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02年1月15日,佛山市南海永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确认工程造价为6872609.45元。此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计至2010年8月25日尚欠工程款1742609.45元。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和佛山市南海永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佛山市南海永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催付,被告仍欠1442609.45元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442609.4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主张工程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但由于业主也未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故被告无力清偿本案债务。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佛山市南海永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前为南海市西樵永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4.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南海市西樵永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0年1月5日签订了《太平水船闸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南海市太平船闸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按实结算。
5.彩色打印照片12张,证明工程施工完成后,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
6.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表,证明2002年1月15日对工程造价结算,被告确认工程结算款为6872609.45元。
7.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10年8月25日,佛山市南海永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被告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佛山市南海永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的工程款债权1742609.45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
8.佛山市南海永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往来)对账表2张、佛山市南海显昌机械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往来)对账表2张,证明被告一直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不停催收,截止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1442609.45元。
诉讼中,被告无证据材料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6-8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照片为工程现场照片,经审查,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佛山市南海永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南海永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2004年3月30日前名称为南海市西樵永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2004年3月24日前名称为南海市西樵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1月5日,南海市西樵永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海西樵太平的太平船闸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南海市西樵永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实结算。2002年1月15日,南海市西樵永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872609.45元。2008年11月20日和2010年8月20日,被告二次确认欠佛山市南海永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2609.45元。
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和佛山市南海永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佛山市南海永昌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742609.45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
2012年8月20日和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经二次对账,均确认尚欠工程款1442609.45元未付。
2016年3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42609.4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从起诉之日起利息合法合理,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南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1442609.45元及从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显昌机械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91.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佛山市南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91.74元,在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道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