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606执4983-50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申请执行人:郭泽宏,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申请执行人:黄发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申请执行人:梁安杰,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平南县。
申请执行人:郭永华,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申请执行人:庾太勇,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申请执行人:陈国栋,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申请执行人:黎淮,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申请执行人:陈奇达,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申请执行人:林琦恭,男,199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申请执行人:林少伟,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申请执行人:丁小安,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申请执行人:陈伟棠,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申请执行人:朱明,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申请执行人:伍允飞,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申请执行人:李明兰,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申请执行人:陈瑞太,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申请执行人:甘柱春,男,1970年12月30号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申请执行人:徐泽德,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申请执行人:黄楚嘉,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申请执行人:林鑫,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申请执行人:冯金铨,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申请执行人:邓玉年,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申请执行人:余祖典,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申请执行人:卓海金,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申请执行人:马于岭,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申请执行人:吴垣根,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申请执行人:刘基祥,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申请执行人:郭德华,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申请执行人:朱伟崇,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申请执行人:郭家柱,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19381632-0。
法定代表人:姜俊峰。
原告邱字强等32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606民初1797-1818、1820-1824、1827-18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前向***等32人支付2016年2月15日至12月20日期间工资共计1344685元。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另查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佛山市顺德区水利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该债权已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执1519号案作出冻结,本院依法发出参与分配函待分配处理。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1361655.32元(含执行费16970.3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0606执4983-50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谢贤涛
执行员 李伟生
执行员 黄伟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麦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