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民初691号
原告:*细珠,男,香港居民,公民身份号码×××9851()。
委托代理人:叶仲,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美彤,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212259。
法定代表人:姜俊峰。
委托代理人:曾德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致斌。
原告*细珠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考坚、邓佩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仲、*美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德彩、岑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土方工程承包关系,经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544752元。被告拖欠工程款多年,从2010年12月底双方就最后一个工程进行结算,利息从2011年1月开始结算,暂计至2016年1月8日,利息已达568707.15元。工程款本息合计2113459.1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4752元及利息568707.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8日),以上两项合计2113459.1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没有意见。利息应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理由是:1.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结算的时间。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是在2015年8月19日对工程款进行对账,在对账过程中,原告并没有提出利息的主张,同时与被告确定在对账后支付拖欠的款项。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细珠工程对账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544752元,同时证明了最后的工程是2010年12月底结算,金额为394836元,
4.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催款律师函原件1份。
5.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利息计算表原件1份。
6.EMS快递单号1063015324015查询结果原件1份。
证据4-6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工程款本金及利息
7.佛山市南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在2010年12月底结算的最后一个工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欠款本金是1544752元,同时说明对账时,原告没有提出利息主张。对证据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是从2015年12月24日才向被告提出支付工程款主张。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没有在结算表中签名,不能证明是与原告相关的工程;即使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工程,也只能证明金额为394836元的工程的结算时间是2010年底,不能证明其他拖欠工程款项的结算时间。
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表中第13项并没有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13项原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经审查,原告和被告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土方工程承包关系。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细珠工程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被告从2004年发包给原告施工的多个工程的结算时间、结算款项及被告付款情况,对账单上最后结算的工程为和顺电排土方工程,于2010年12月31日结算,工程款为394836元,被告至2010年12月31日欠工程款合计2694752元。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6月9日、2013年10月18日各支付150000元,于2011年9于8日、2012年1月21日、2014年1月17日各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8月19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544752元。
2015年12月28日,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送达《催款律师函》,催讨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
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和被告在诉讼中陈述,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已支付的工程款为不定期支付。涉讼工程均已交付使用,但双方均不清楚交付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544752元,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4752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前已就本次对账所涉的全部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即被告对对账单载明的工程对应的结算时间、结算金额及已付款情况均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结算时间,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于每个工程结算当日支付对应工程的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被告以原告没有提出利息主张为由抗辩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以最后一个工程的结算时间作为之前已结算的所有工程扣除已付款后的应付款的支付时间,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2010年12月31日欠工程款合计2694752元。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6月9日、2013年10月18日各支付150000元,于2011年9月8日、2012年1月21日、2014年1月17日各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故被告应以2694752为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以2544752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以2394752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以2194752为本金从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以1994752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以1894752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以1744752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以1544752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44752元予原告*细珠。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2694752为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以2544752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以2394752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以2194752为本金从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以1994752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以1894752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以1744752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以1544752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细珠。
三、驳回原告*细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为23707.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07.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细珠负担247.84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59.83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菲
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
人民陪审员 邓佩仪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