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605执恢1651号
申请执行人:***,男,香港居民,1958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美彤,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天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816320H。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5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工程款1544752***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以2694752为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以2544752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以2394752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以2194752为本金从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以1994752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以1894752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以1744752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以1544752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负担28459.83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还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5执4408号,该案经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2020年8月5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工商注册地送达传票,邮件被退回收,并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办案联系卡。被执行人至今没有主动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佛山市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对有价值的财产采取如下强制措施:
1、银行账户:首执案件(2016)粤0605执4408号案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数03273账户,冻结期限一年,从2020年1月17日至2021年1月16日,该账户经扣划得款332022.16元。
此外,被执行人名下均未反馈有其他财产性权益登记。
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封;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续封的,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执行开庭,申请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四、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五、首执案件(2016)粤0605执4408号参与顺德区人民法院案件的分配,本案收到顺德区人民法院转来分配得款67035.47元。
综上,本案共执行到位399057.63元,经债权人协商,本案申请执行人得款332022.16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申请执行人本次执行已得款332022.16元,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执行员 **全
执行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