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14597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茜特,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垒,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天佑北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816320H。
法定代表人:姜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劲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鲤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湖洲村东风藤厂内的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2000234959。
法定代表人:梁永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柏,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钻友,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居委会上沙村地段(北地块)办公楼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750750907。
法定代表人:梁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健,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辉,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金鲤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鲤湾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里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茜特、唐垒,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劲松,被告金鲤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菁柏、被告里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6353.22元及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12日止为46704.41元;2.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在各自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份,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共同出资建设“里水镇上下沙围堤顶路面养护工程”,后将该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水利水电公司。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施工管理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把项目工程承包给予原告施工管理,工程价款约人民币1500000元,最终结算价按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审定的结算价下浮2%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按质按量的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但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却以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46353.2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应由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支付,理由如下:
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欠付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工程的工程款本金659544.10元、截止开庭之日的利息61786.46元。根据被告金鲤湾公司盖章确认的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应向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59544.10元。但截至本答辩书出具之日,仅被告金鲤湾公司向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300000元,因此截至答辩人答辩之日,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仍合计拖欠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金659544.10元。根据被告金鲤湾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现场交接表》,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已经于2015年12月7日将涉讼工程移交给被告金鲤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应当自2015年12月7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又根据中国银行公布的利率政策,1-3年期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75%,因此,截至开庭之日,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欠付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款利息61786.46元。
二、根据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涉讼工程的承包协议,被告水利水电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940353.22元,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已支付款项294000元,尚欠原告涉案工程的款项本金646353.22元。根据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里水镇上下沙围堤顶路面养护工程(Ⅰ、Ⅱ标段)施工管理承包协议》,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仅需按照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审定的工程结算价下浮2%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根据被告金鲤湾公司盖章确认的关于涉讼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核定的工程款,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合计需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940353.22元,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已支付款项294000元,尚欠原告涉案工程的款项646353.22元。
三、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是因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欠付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该款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向原告支付。(一)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均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对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签订的《里水镇上下沙围堤顶路面养护工程框架合作协议书》,涉案工程实际为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合作的“合作段”工程,同时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该工程的设计、报批验收、实际施工、工程验收等一切设计堤顶路面养护工程的事宜均由被告金鲤湾公司主导。(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本息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为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发包的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合计欠付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涉讼工程的工程款本金659544.10元、截至开庭之日的利息61786.46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的所有款项均应由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支付,且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水利水电公司。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由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讼请求所述的款项。
被告金鲤湾公司辩称: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承包方(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在项目施工之初就已经知道涉讼工程的发包人存在两个主体,即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可反映该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在各自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已明确约定对于涉讼工程款各承担50%,被告金鲤湾公司到目前为止已经实际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所以被告金鲤湾公司目前仅应该在尚未支付的179772.05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里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被告里晖公司并非原告施工管理承包协议的相对方,也非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里晖公司与原告以及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里晖公司主张权利。2.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以及原告自始没有向被告里晖公司主张工程款,双方也没就工程事宜进行结算,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被告里晖公司认为不明确。3.被告里晖公司没有委托被告金鲤湾公司代为签订相应的工程合同,根据被告里晖公司与被告金鲤湾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结合框架协议的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可反映,被告里晖公司与被告金鲤湾公司没有就涉讼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约定或者达成合意,因此案涉工程的施工与被告里晖公司无关。被告金鲤湾公司没有就工程的施工事宜向被告里晖公司提出建议或协商。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里水镇上下沙围堤顶路面养护工程(Ⅰ、Ⅱ标段)施工管理承包协议是原件,且经签约双方确认真实,被告里晖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里水镇上下沙围堤顶路面养护工程框架合作协议书虽是复印件,但与被告金鲤湾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第一标段)、工程项目总价表(第一标段)、里水镇上下沙围堤顶路面养护工程结算书(第一标段)、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一标段)、佛山市南海区金鲤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零星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第一标段)、工程现场交接表(第一标段)、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第二标段)、工程项目总价表(第二标段)、里水镇上下沙围堤顶路面养护工程结算书(第二标段)、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二标段)、佛山市南海区金鲤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零星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第二标段)、工程现场交接表(第二标段)、里水金鲤湾项目工程结算表虽是复印件,但经在该些材料上签章各方(被告水利水电公司、金鲤湾公司)确认真实,被告里晖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证据收款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虽是复印件,但经收、付款双方确认真实,被告里晖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金鲤湾公司证据里水镇上下沙围堤顶路面养护工程I标工程款明细是原件,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材料属于被告金鲤湾公司的陈述材料,本院对其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
6.被告金鲤湾公司证据评标报告及定标审批表属于被告金鲤湾公司的内部文件,本院结合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26日,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以发包人的身份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南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测量设计合同》,约定该两被告将里水镇上下沙围堤顶路面养护工程的测量、施工图设计发包予佛山市南海南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实施。
2015年2月9日,被告金鲤湾公司(甲方)与被告里晖公司(乙方)签订《里水镇上下沙围堤顶路面养护工程框架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以公益性捐助或其他形式共同对里水镇上下沙围堤顶路面养护工程出资养护,养护工程初步分为两个标段,包括了甲方项目南面到硬颈海电排站(简称“甲方段”)、硬颈海电排站到乙方项目边(简称“合作段”);合作期限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上下沙围堤顶路面养护工程完成并全面移交政府部门为止;出资方面,甲方段所涉及的堤顶路面养护工程施工及监理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合作段所涉及的堤顶路面养护工程施工及监理费用由甲、乙方各承担50%;为顺利推进工作,双方确认本次堤顶路面养护工作由甲方作为主导方,乙方作为配合方,甲方的主导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负责前期测绘设计、报批验收、实施施工、工程验收等一切涉及堤顶路面养护工程的事宜;乙方在整个堤顶路面养护工程过程中任一个环节需要作出决策时,乙方可提出建议供甲方参考,最终由甲乙双方共同研究决定,在设计合作段费用增加的事项,需双方审核确定;施工单位以招标形式选定,监理单位以议标形式选定,甲乙双方可推荐具有资质并符合要求的单位参与竞标,定标方式为:以同等条件下投标与议标报价最低者为中标单位;由甲方负责实施议标、定标、预结算等具体工作,乙方参与监督。另根据《合作协议书》,合作段(第一标段)范围为桩号0-020~0+750,甲方段(第二标段)范围为桩号0+750~1+630。
2015年2月12日,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的负责人在《开标与评标记录表》上签名,该表显示:项目采用总价包干方式进行承包,内容为桩号0-020~1+630新建堤顶路、内坡侧路灯、排水口、植草护坡、交通设施、涵洞价格等全部内容,共有两家单位投标,分别是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总标价2504905.51元,其中Ⅰ标129372.48元,Ⅱ标1225533.03元)、案外人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总标价2657470.34元,其中Ⅰ标1324056.54元,Ⅱ标1333413.8元)。
2015年3月19日,被告金鲤湾公司制作《评标报告及定标审批表》,确定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为中标单位。
2015年3月20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里水镇上下沙围堤顶路面养护工程(Ⅰ、Ⅱ标段)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管理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里水镇上下沙围堤顶路面养护工程(Ⅰ、Ⅱ标段)发包予乙方按图纸承包施工;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包质量、工期、安全;工程合同价约1500000元,最终结算价按甲方与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审定的结算价下浮5%计算,乙方负责工程一切费用支出及税金并提供工程材料发票等;工程总工期为30日历日,开工日期按甲方收到业主的开工通知起计算。
2015年6月20日,被告金鲤湾公司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签署《佛山市南海区金鲤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零星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材料载明:涉讼第一标段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日,工程内容为桩号0-020~0+750新建堤顶路面、东藤门口至高速桥底新建道路、护坡植草、减速带、交通标牌等,保修期限为一年。
2015年8月25日,被告金鲤湾公司向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款为涉讼第一标段工程款。
2015年12月7日,被告金鲤湾公司签署《工程现场交接表》,同意接收涉讼第一标段的工程。
2015年12月10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就第一标段工程作出结算书,主张涉讼第一标段工程款为1015384.16元。
2015年12月18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向被告金鲤湾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要求对第一标段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金鲤湾公司负责人于2015年1月23日签署“同意按959544.10元办理该项工程结算”。
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讼工程进行现场勘查,过程中原告对涉讼工程合作段、甲方段的起止点一一作了指认,被告水利水电公司、金鲤湾公司对原告指认的涉讼工程合作段、甲方段起止点均无异议,被告里晖公司则主张其未参与涉讼工程,且合同附图对起止点的标注不明确,故无法确认起止的具体位置。而根据原告指认、被告水利水电公司、金鲤湾公司确认的涉讼工程合作段的起止的位置来看,涉讼工程起点位于被告金鲤湾公司所在项目附近,终点位于被告金鲤湾公司与被告里晖公司各自所在项目之间,终点处与被告里晖公司所在项目之间直线距离约300米,两者之间有未通车的水口水道大桥和宏鼎天御江畔楼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承接本案建设工程的主体依法应具备相应资质,而本案原告为个人,并无从事涉讼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施工管理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实施、完成涉讼工程并经被告水利水电公司、金鲤湾公司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应参照《施工管理承包协议》的约定及双方的结算情况计付工程款予原告。现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646353.22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支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涉讼工程系由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直接发包予原告,故不管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有无向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完毕工程,均不免除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依照公平原则,参照双方关于工程款计付的约定,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应以欠付的工程款646353.22元为本金,从被告金鲤湾公司确认工程款金额之次日,即201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涉讼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金鲤湾公司直接将涉讼工程发包予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并实际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因此,被告金鲤湾公司为涉讼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里晖公司虽然未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直接签订发包协议,但根据其与被告金鲤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可知,涉讼工程属于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合作的工程项目,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涉讼工程由被告金鲤湾公司主导,并负责具体的前期测绘设计、报批验收、实施施工、工程验收等一切涉及堤顶路面养护工程的事宜,因此被告金鲤湾公司根据招标和评标的情况,将涉讼工程发包予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并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符合双方约定,其效力及于被告里晖公司。被告里晖公司辩称其对涉讼工程的发包、施工、验收等均不知情,但经审查,被告里晖公司不仅与被告金鲤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就涉讼工程进行合作,还连同被告金鲤湾公司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南源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测量设计合同》,约定该两被告将里水镇上下沙围堤顶路面养护工程的测量、施工图设计发包予该公司实施,其工作人员亦在《开标与评标记录表》中签名,可见其也实际参与涉讼工程的前期测量、设计及招标、评标相关工作,此外,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实际情况来看,被告里晖公司所在项目与原告指认的涉讼工程的终点之间距离并不远,被告里晖公司亦可较为便捷地获取或参与涉讼工程合作段的具体施工管理。因此,被告里晖公司实际参与涉讼工程后续工作的程度如何,均属于其行使《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权利的范畴,并不影响其作为发包方的身份的认定。基于此,根据各方确认的付款情况及《合作协议书》关于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对涉讼工程款各负50%的约定,被告金鲤湾公司欠付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工程款为179772.05元(959544.10×50%-300000)、被告里晖公司欠付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工程款为479972.05元(959544.10×50%)。该两被告应在上述欠付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是否欠付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款利息,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属于该两被告连带责任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南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46353.22元予原告***。
被告佛山市南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欠付的工程款646353.22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鲤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佛山市南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79772.05元范围内对被告佛山市南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项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晖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佛山市南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79772.05元范围内对被告佛山市南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项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65.29元,财产保全费2918.86元,合共8284.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被告金鲤湾公司、里晖公司分别在3366.58元、7169.65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应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共8284.1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