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6民初12836号
原告四川永逸佳丽消防器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逸消防公司”)与被告四川薄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薄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逸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田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永逸消防公司与薄田建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薄田建设公司与永逸消防公司签署的《丽都首府项目单项工程结算表》和《往来对账函》系薄田建设公司对其尚欠永逸消防公司货款115700元的确认。永逸消防公司向薄田建设公司供应并安装了木质防火门,消防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于2018年9月28日到期。薄田建设公司并未在永逸消防公司主张债权的合理期间向永逸消防公司履行价款支付义务,薄田建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永逸消防公司主张薄田建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永逸消防公司主张以115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未付货款金额的1‰每日计算至薄田建设公司清偿本案债务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薄田建设公司与永逸消防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对违约金做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案涉消防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结合原被告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即至2016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到合同总金额的97%,而3%的***2018年9月28日才到期,在质保期内原告主张的计算违约金的本金中应当减去13971元(465700×3%)的***,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以1017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以115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薄田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薄田建设公司(甲方)与永逸消防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乙方包工包料为甲方安装“丽都首府”项目的木质免漆防火门,合同总金额515008元;甲方现场项目经理是熊开宗,甲方现场材料员是***;乙方现场负责人是**。该份合同的第二条第4款约定“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并且办理好结算后甲方需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7%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保修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后计算),保修期满后一周内,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第二条第5款约定“……甲方竣工验收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含消防验收)”。第八条第2款约定“若发生为按合同规定交货或付款的违约方,均按日向守约方支付未交货金或未付款额1‰的违约金。”在《产品购销合同书》上,薄田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永逸消防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薄田建设公司向永逸消防公司出具《工程完工证明》,载明验收结果为“安装完成,但维修调试未完,未验收。”薄田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熊开宗签字确认,永逸消防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另查明,“丽都首府”项目的建设消防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2017年4月16日永逸消防公司与薄田建设公司就“丽都首府”项目的防火门分项工程签署《丽都首府项目单项工程结算表》,载明案涉项目的防火门分项工程的结算总价为465700元。永逸消防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薄田建设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另查明,2018年6月5日永逸消防公司向薄田建设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载明双方结算金额为465700元,薄田建设公司已经支付350000元,尚余115700元未支付。在“对账人”处薄田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手签“***,已核对相符。我司已支付35万元请开具增值税票(未收到发票)2018.6.5”字样。又查明,从原告提交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和《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信息》上可以看出**、***均为薄田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产品购销合同书》、《工程完工证明》、建设工程验收公告、《丽都首府项目单项工程结算表》、《往来对账函》、《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信息》、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四川薄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永逸佳丽消防器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57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17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9月28日;以115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8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永逸佳丽消防器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7元,由四川薄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