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2262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沙王官营镇王官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天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贵清,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西梢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西梢头村。
法定代表人:杨东华,村委会主任。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西梢头村民委员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贵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西梢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通过公开竞标的形式,由被告处承揽了西梢头村集贸市场南北两侧二层商业楼的建设工程,并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建筑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247元,工期为6个月。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按实际建筑面积给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对工程组织施工,并提前予以完工。2013年9月17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给原告出具了完工证。以后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工程款755000元,尚欠工程款792872.7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92872.70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西梢头村民委员会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委托杨立冬为代表,参与了被告的集贸市场二层商业楼建筑的招标活动并中标,并于当天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建筑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商业楼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价格为1247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付款方式为承包方先行垫付,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根据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后给付全部工程款。2013年9月,此工程完工。9月17日,经被告村两委会成员以及村民代表验收,认可此工程合格。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5500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不还为由起诉到本院。2014年5月13日,有原告代表杨立冬、被告村两委会成员六人参加,经本院诉前调解,双方确认原告承建的被告商业楼工程总价款1547872.70元,被告已经支付755000元,尚欠792872.7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被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原、被告关于此商业楼建筑面积、工程价款的确认记录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标承建被告的二层商业楼已经竣工,并经过了被告村民代表的验收合格,双方对此商业楼的建筑面积以及价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建筑工程款792872.70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此工程款。被告因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除承担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给付时间应以双方结算之次日开始计算为宜,即2014年5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西梢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2872.70元。并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9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西梢头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连山
审判员 窦广同
陪审员 王树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