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北芳园林绿化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北芳园林绿化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方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4民初675号
原告:哈尔滨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
法定代表人:王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忠,黑龙江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方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新街****/div>
法定代表人:高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方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宋绍忠,被告方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娜、刘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方元公司给付***林公司拖欠工程款1599704.69元(合同内未付工程款87万元,司法鉴定签证记载的合同外项目款为729704.69元,合计1599704.69元);2.请求依法判令方元公司给付***林公司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6万元均由方元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8日,***林公司与方元公司签订《庭院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方元公司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工程“江畔方元新区”一街区庭院道路绿化工程发包给***林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六道街至东兴,承包的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的内容为“江畔方元新区一街区庭院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不包含铁艺围墙及铁艺大门部分)”,约定工程价款为359万元。除此之外,***林公司应方元公司要求额外还为方元公司施工其他工程项目,截止到2013年7月,经方元公司确认,***林公司共计为方元公司施工总量价值约为4319704.69元(其中合同内造价359万元,其他应方元公司要求临时施工项目现场其他签证工程经司法鉴定确定为729704.69元),针对上述工程内容方元公司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先后向***林公司给付总工程款为272万元,余款1599704.69元。经***林公司多次索要未果,面对方元公司的失信行为,***林公司无奈只好诉诸法院维权,望其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方元公司辩称,不同意***林的诉讼请求,***林公司诉请无理。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林公司起诉方元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林公司负责待工程竣工后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以及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林公司应负担的相应义务,在全部履行完毕后,双方才具备结算价款以及给付价款,但本案***林公司恰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至今该工程没有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所以在结算价款未成就的情况下,***林公司无权向方元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给付。二、案涉工程总价款系一口价包死,不存在合同外价款,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总价款为固定总价359万元,***林公司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如施工图纸有变化,如单项工程变更造价在3000元以下不予以调整,作为***林公司所承担的风险额。在无证据证实施工图纸有变化的情况下,不存在合同外价款,故***林公司在合同总价之外无权索要任何工程款,另本案工程的设计是由案外人进行设计的,由于本案***林公司无能力设计,但工程价款是包括设计费12万元的,因此设计费12万元应从固定总价359万元中扣除。三、关于***林公司主张所谓的占用工程款的利息不能成立,本案案涉工程,由于***林公司未施工完毕,剩余的收尾工程系方元公司找案外人施工完毕,所以剩余收尾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理应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但至今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对账,故方元公司认为,双方在没有最终结算明确工程价款的前提下,是不存在其占用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而本案***林公司并没有说明其利息的具体数额以及计算的时间和标准,所以说在现有情况下该诉请不能成立。关于期间发生的其他合同关系产生的价款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支付。综上,恳请合议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林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林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和方元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均系庭院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能证明***林公司与方元公司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约定了施工范围及合同价款等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2.***林公司举示的证据二系开工通知、证据三系方案设计费,以上证据均有方元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3.***林公司举示的证据四系庭院道路绿化工程量认证单两份、证据五系工程竣工验收单四份、证据六系技术联系通知单一份,以上证据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4.***林公司举示的证据七系情况说明一份及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十九份,关于情况说明系***林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现场签证工程确认单,有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5.***林公司举示的证据八系委托造价公司鉴定结果,系***林公司单方自行委托,本院不予采信;6.***林公司举示的证据九系原一审裁决书,***林公司意在证明方元公司未给付一口价合同中的部分工程款,该裁决虽未生效,但方元公司在本次庭审中自认确实未给付该部分工程款,本院对证明问题予以确认;7.***林公司举示的证据十系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省龙建公司[2018]龙建鉴字21号)及光大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一张,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意见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结论予以采信,对光大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林意在证明其预缴鉴定费6万元,但没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8.方元公司举示的证据二凭据一份,能够证明方元公司向***林公司已经支付272万元工程款,***林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林公司与方元公司签订《庭院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及内容1.工程名称:江畔方元新区一街区庭院道路绿化工程。2.工程地点:道外区十六道街至东兴。3.承包形式:包工包料。4.工程内容:江畔方元新区一街区庭院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不包括铁艺围墙及铁艺大门部分)。……第三条合同价款与结算1.合同总价款为固定总价359万元,其中绿化部分总价为28万元,道路、铺装及其他部分总价为331万元(大写人民币总计为叁百伍拾玖万元整,含税金等费用),本价款已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包含涉及及方案费用12万元,乙方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如施工图纸内容无变化)。2.现场施工中,如施工图纸有变化,投标报价书中有的综合单价,可参照投标报价书中相似及相同的综合单价,投标报价书中没有的综合单价,可双方协商确定,进行增加或减少,如单项工程变更造价在3000.00元,以上的部分予以调整;在3000.00元以下(含3000.00元)不予以调整,作为一方所承担的风险额。”***林公司对方元公司江畔方元新区一街区庭院道路绿化工程于2012年5月10日进场开始施工。方元公司已向***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72万元。***林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0日给付方元公司工程施工方案设计费12万元。
***林公司与方元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27日、2012年6月2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5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0日、2014年4月25日签订了共计19份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签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公司申请对施工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签证)中记载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对该工程量产生的总价款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省龙建公司[2018]龙建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施工的现场签证单中记载的工程造价为729704.69元”。具体19张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签证)对应的工程项目预算金额如下:1.2012年5月10日庭院道路百格网测量198978.96元、2.2012年5月25日残土外运59428.51元、3.2012年5月27日拆除混凝土地面15055.05元、4.2012年6月2日挡土墙安砌踏步安砌102276.99元、5.2012年6月10日拆除挡土墙94.68元、6.2012年6月12日场地平整、步道板14813.83元、7.2012年6月14日700盆花5738元、8.2012年6月20日场地平整3522.44元、9.2012年6月28日检查井清掏19366.18元、10.2012年6月28日检查井提升29918.27元、11.2012年6月28日踏步拆除775.55元、12.2012年7月18日东庆街百格网测量88958.97元、13.2012年8月5日散水坡11606.63元、14.2012年8月12日原土碎石夯填8571.12元、15.2012年9月28日步道板3200.15元、16.2012年11月7日大树移植137808.01元、17.2012年11月20日庭院灯移位2342.8元、18.2012年11月20日庭院灯换灯芯3274.83元、19.2014年4月25日移树、步道板2397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案涉一口价合同中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关于***林公司与方元公司签订的19张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签证)中,所涉工程量及造价的性质,即哪些是虽签订了现场签证,但仍属于一口价合同项内的工程,是否另行计算该部分工程量及造价;哪些是虽签订了现场签证,但属于一口价合同签订时当时无法预估的项目,是否另行计算该部分工程量及造价;哪些是一口价合同的补充变更工程,是否另行计算该部分工程量及造价;哪些是一口价合同外工程,是否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一)焦点一:案涉一口价合同中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林公司主张其与方元公司签订《庭院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履行了施工义务,方元公司在庭审中未对***林公司施工质量提出异议,方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对于方元公司辩称结算价款未成就的意见本预案不予采纳。方元公司在庭审中称合同约定为一口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59万元,其已向***林公司给付272万元工程款,***林公司诉请方元公司应给付剩余未付工程款8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方元公司抗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12万元施工方案设计费本应由***林公司承担,而实际上是由他人设计的,应从工程总价款359万元中扣除。综合本案证据,***林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0日给付方元公司设计费12万元,方元公司已经为其出具票据,***林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设计费,方元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焦点二、关于***林公司与方元公司签订的19张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签证)中,所涉工程量及造价的性质。工程签证是指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发包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就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补偿、工期顺延以及因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达成的补充协议。工程签证按承发包合同约定,一般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证证明。本案中,对于案涉的19份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签证)认定如下:
1.2012年5月10日庭院、道路百格网测量,系本次进场、现场原始地面的标高进行测量,该部分工程项目系庭院绿化工程施工前期的必要准备工作,虽然双方签订了现场签证,但该工程项目属于合同主要义务,而不是对主合同的补充,且此次测量发生在***林公司施工进场当日,***林公司未举证证明施工图纸发生变化,故该份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签证)不应另行计算该部分工程造价。
2.2012年5月25日残土外运,包括消防检查井及消防水池所挖的残土(含泵房开槽多余的土方和破除原有砼地面的土方),消防检查井及消防水池挖出的残土外运不属于双方合同内的约定工程,***林公司自认与绿化工程项目无关,虽合同双方为***林公司与方元公司,但已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方元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于该部分工程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3.2012年5月27日拆除砼地面,系2号楼北侧挡土墙绿化范围内原施工通道的混凝土板进行挖除,虽然双方签订了现场签证,但原施工通道的混凝土板在合同签订时已存在,属于合同签订时应预见工程量,系庭院绿化合同项目必要的工程,不应另行计算工程量。
4.2012年6月2日挡土墙安砌踏步安砌,系1、2、5号楼北侧挡土墙及踏步砌筑,系对庭院绿化工程实际增加的工程量,方元公司应按照实际工程量给付工程价款,有权依据鉴定计价,即方元公司应给付挡土墙安砌踏步安砌工程款102276.99元。
5.2012年6月10日拆除挡土墙,该项工程是由于消防泵房需要接入管线,因此产生的挡土墙拆除的工程,虽然系对庭院绿化工程实际增加的工程量,方元公司应当给付增加相应的工程造价,但根据案涉合同第3.2条约定:“……如单项工程变更造价在3000.00元以上的部分予以调整;在3000.00元以下(含3000.00元)不予以调整,作为一方所承担的风险额”,该单项工程造价为94.68元,不足3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林公司自担风险,故方元公司无需给付该项费用。
6.2012年6月12日场地平整、步道板,系对六号楼南侧进行场地平整、夯实、售楼处门前铺设彩色人行步道板及界石,该工程不属于双方合同内的约定工程,***林公司自认与绿化工程项目无关,虽合同双方为***林公司与方元公司,但***林公司自认与案涉庭院道路绿化工程无关,故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方元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林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7.2012年6月14日700盆花,该项工程系对六号楼南侧售楼处门前两侧摆放6寸盆花,***林公司自认与案涉庭院道路绿化工程无关,故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方元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林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8.2012年6月20日场地平整,系对一号楼北侧进行场地平整,***林公司自认与案涉庭院道路绿化工程无关,故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方元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林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9.2012年6月28日检查井清掏,***林公司自认该项工程项目系庭院道路绿化施工过程中,方元公司另外委托***林公司进行施工的工程,故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方元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林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10.2012年6月28日检查井提升,***林公司自认与案涉庭院道路绿化工程无关,属于检查井清掏后的配套项目,故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方元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林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11.2012年6月28日踏步拆除,该项工程项目系对案涉工程实际增加的工程量,方元公司应该给付相应的工程造价,但根据案涉合同第3.2条约定:“……如单项工程变更造价在3000.00元以上的部分予以调整;在3000.00元以下(含3000.00元)不予以调整,作为一方所承担的风险额”,该单项工程工程造价不足3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林公司自担风险,故方元公司无需给付该项费用。
12.2012年7月18日东庆街百格网测量,***林公司自认与案涉庭院道路绿化工程无关,属于院外区域,故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方元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林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13.2012年8月5日散水坡,系对3号楼、6号楼变电亭散水坡及5号楼车库口散水坡安砌,系案涉工程新增加的工程量,即方元公司应按照实际工程量给付工程价款,有权依据鉴定计价,即方元公司应当给付***林公司散水坡工程款11606.63元。
14.2012年8月12日原土碎石夯填,系对一号楼北侧道路翻浆进行原土碎砖换填、场地平整、夯实,系案涉工程新增加的工程量,即方元公司应按照实际工程量给付工程价款,有权依据鉴定计价,即方元公司应当给付***林公司原土碎石夯填工程款8571.12元。
15.2012年9月28日步道板修复,系4号楼东侧广场步道板修复,系案涉工程新增加的工程量,即方元公司应按照实际工程量给付工程价款,有权依据鉴定计价,即方元公司应当给付***林公司步道板3200.15。
16.2012年11月7日大树移植,系东庆街东侧大树移植,该项工程属于合同内项目,但因订立合同时对于该部分工程量无法预估,签订该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签证)即对案涉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方元公司虽主张双方签订的是一口价合同但无法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已经包含于固定总价款359万元之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于该部分价款,***林公司有权依鉴定计价,即方元公司应当给付***林公司大树移植137808.01元
17.2012年11月20日庭院灯移位,系5号楼北侧门卫亭一侧的两盏庭院灯向后移动,该项工程属于庭院道路绿化工程合同内项目,无需另行计价,且不能证明该工程系二次施工工程,故对于该部分功成价款无需另行计价;且根据案涉合同第3.2条约定:“……如单项工程变更造价在3000.00元以上的部分予以调整;在3000.00元以下(含3000.00元)不予以调整,作为一方所承担的风险额”,该单项工程工程造价2342.8元,不足3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林公司自担风险,故方元公司无需给付该项费用。
18.2012年11月20日庭院灯换灯芯,系庭院灯芯更换(由原来普通灯芯更换为节能灯芯),该部分工程该项工程属于合同内项目,但因订立合同时对于该部分工程量无法预估,签订该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签证)即对案涉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方元公司虽主张双方签订的是一口价合同但无法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已经包含于固定总价款359万元之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于该部分价款,***林公司有权依鉴定计价,但结合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替换下来的普通灯芯,双方系包工包料一口价合同,剔除原有的普通灯芯造价之后的造价显然低于3000元,根据案涉合同第3.2条约定:“……如单项工程变更造价在3000.00元以上的部分予以调整;在3000.00元以下(含3000.00元)不予以调整,作为一方所承担的风险额”,该单项工程工程造价不足3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林公司自担风险,故方元公司无需给付该项费用。
19.2014年4月25日移树、步道板,系对1、2、5号楼北侧人行道上的树木进行移植,对移植完成后的原有树坑进行回填、夯实、铺设彩色人行步道板,该项工程属于合同内项目,但因订立合同时对于该部分工程量无法预估,签订该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签证)即对案涉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方元公司虽主张双方签订的是一口价合同但无法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已经包含于固定总价款359万元之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于该部分价款,***林公司有权依鉴定计价,即方元公司应当给付***林公司移树、步道板23973.72元。
关于庭院道路绿化施工合同外工程是否在本案解决的问题,虽然合同主体相同,但工程价款及其计算方式均不同,***林公司和方元公司就庭院道路绿化施工与合同外工程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形成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两个诉讼标的,按照“一案一诉”的原则,本案依法不能作为一个案件起诉,且本案方元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故对于庭院道路绿化施工合同外工程本案中不予解决,***林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林公司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日期、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故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林公司曾就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法院,故***林公司应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方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拖欠的双方签订一口价合同约定的工程款870000元和利息(以8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黑龙江省方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拖欠的经签证工程款287436.62元和利息(以287436.62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7元(原告哈尔滨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已预交24791元,退还原告5594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98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方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217元;鉴定费30000元(原告哈尔滨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哈尔滨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8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方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217元被告黑龙江省方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冲
审判员 袁 红
审判员 盖雪莲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姜海晶
书记员秦楚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