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龙立民、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81民初417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斯其木格,霍林郭勒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贯一,内蒙古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立民,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户籍登记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D-5座537室。
法定代表人:张金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诉被告龙立民、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鑫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斯其木格、李冠一到庭参加诉讼,龙立民、大庆鑫炬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龙立民、大庆鑫炬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0982.88元(按同等责任比例已划分),护理费113元×27天=305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7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160520元(已案同等责任比例划分),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492元,误工费336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26.88元,交通费1190元,合计266031元,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龙立民、大庆鑫炬公司、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23时50分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霍林郭勒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运通丰田4S店附近与龙立民未按规定停放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受伤。经霍林郭勒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受伤后,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日,诊断为眼球已经破裂、眶骨骨折、颧骨骨折等。双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龙立民未作答辩。
大庆鑫炬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未作答辩。
***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意在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3枚、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霍林郭勒市医院门诊收据。意在证明***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发生医疗费51905.76元;3.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3枚。意在证明***因此次事故受伤被评一处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552元;4.救护车费用收据1枚。意在证明治疗期间发生救护车费用2208元;5.交通费收据14张。意在证明***受伤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1140元;6.霍林郭勒市交通警察大队对龙立民、***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龙立民受大庆鑫炬公司雇佣驾驶大庆鑫炬公司所有的×××号车辆,因此大庆鑫炬公司与龙立民共同承担连带责任;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意在证明×××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调取了大庆鑫炬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档案及×××号车辆信息。
***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提举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依法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24日23时50分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霍林郭勒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运通丰田4S店附近与龙立民未按规定停放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受伤。经霍林郭勒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受伤后,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4720.48元,以左侧眼球破裂伤、眶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额骨骨折等病症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日,发生医疗费47170,28元,门诊检查,发生医疗费75元。救护车费用2208元,检查费用492元。合计发生各项医疗费用54173.76元,因住院及鉴定发生交通费1140元,伤情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左眼外伤,经住院多次手术治疗,左眼盲5级,其伤残程度为8级;其轻度张口受限,其伤残程度为10级。
龙立民驾驶的×××号车辆所有人为大庆鑫炬公司,事故发生时为大庆鑫炬公司运输作业。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大庆鑫炬公司雇员龙立民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夜间未放置反光标志,***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二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受伤,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大庆鑫炬公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核算***损失为医疗费5417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日),误工费33751.08元(113.64元×297日),护理费3068.28元(113.64元×27日),交通费1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300元,伤残赔偿金189682.80元〔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关于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式计算30594元∕年×20年×100%(30%+1%)〕,合计为293815.92元。因大庆鑫炬公司所有的×××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机动车发生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人保财险安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损失医疗费4417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33751.08元、护理费3068.28元、交通费1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300元、伤残赔偿金79682.80元,合计173815.92元。大庆鑫炬公司赔偿50%。即86907.96元。***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3826.88元,但没有提举被抚养人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龙立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有证据证明龙立民受雇于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的是与雇佣活动相关的事务,其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后,按照公司负责人的指令将涉案车辆停放于事故现场,龙立民本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龙立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6907.9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491元(***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3元,由***负担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哈斯照日格
人民陪审员 常   胜
人民陪审员 白   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海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