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6438号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电文,男,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经一街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张金凤。
委托代理人:王宏伟,男,系被告公司职员。
被告: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D-5座537室。
法定代表人:潘学。
委托代理人:宫雪,女,系被告公司职员。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大庆金磊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金磊公司”)、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鑫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电文、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昌及被告大庆金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大庆鑫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62095.84元及违约金2048628.5元(违约金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后续违约金算至被告完全清偿支付之日止);2、被告大庆金磊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004198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的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415THB的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434的泵车一台,货款总计1240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1240000元,余款11160000元由被告***于货到工地的第三个月起连续24个月分期向原告均付,每月25日为付款日;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要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6年8月3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货款1962095.84元,由此产生违约金2048628.5元。被告大庆金磊公司、大庆鑫炬公司为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共同辩称:就原告起诉的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三台泵车货款总计为12400000元事实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付定金30万元,2011年6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94万元,90%从货到工地第三个月起做24个月的分期支付,每月25日为还款日,由于原告货物到达被告方工地时比双方约定的时间要晚,双方业务员也多次进行过磋商,原告方业务员告诉被告方,先不用着急付款,可以先正常使用设备,如果出现GPS被锁定情况,由原告方业务员负责协调解决,具体付款时何由原告方另行通知被告方。被告方于2011年5月27日支付定金30万元,2011年7月15日支付设备款1522860元,远超过应支付的首付款124万元,按原告通知要求,我方于2011年12月12日支付货款592002元,并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22日每月支付了465000元,以后付款我方也均是按照原告方通知要求进行支付,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方支付的货款总计为12384091.67元,与应付款项仅差15908.33元。由于涉及付款次数较多,原告方没有按照承诺将赠送的两台价值980000元的搅拌车赠送予我方,我方工作人员多次要求将赠送的搅拌车交付给我方,否则,我方有权暂不支付剩余款项,但考虑到原告方是大型国企,应信誉良好,因此在没有收到赠送的两台搅拌车的情况下,也陆续将尾款进行了支付,我方在此期间,还多次要求与原告方进行核对往来,原告方或说走流程、或说财务人员马上来等各种理由给予推脱近三年之久,就履行本合同而言,是原告方违约在先,因此不存在向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并且,如果原告请求成立的话,其违约金计算时间、数额也是错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车辆登记信息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证据要证明的被告大庆金磊公司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大庆金磊公司在《产品买卖合同》末尾的担保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第十五条担保方式约定大庆金磊公司为本合同买受人全部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向出卖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货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对涉案设备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于何时交付被告,且原、被告未就何时交付达成一致意见。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违约金明细表,原告起算分期付款的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故本院根据原告确定的分期付款的起算日来确定货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5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大庆金磊公司的保证期间,对于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发票变更补充协议,仅对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未约定保证期间,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被告大庆鑫炬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共同提交的协议书、付款票据虽已超过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但本院考虑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明具有一定关联,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且从协议内容无法判断该协议与本案涉案合同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14日,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27日更名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004198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ZLJ5415THB52-6RZ、ZLJ5434THB56-6RZ的混凝土泵车各一台,合同总价为12400000元。《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即日起3日内付定金30万元,2011年6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94万元(不含定金);余款90%从货到工地的第三个月起做24个月分期支付,每月25日为付款日。《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行,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设备交付给被告,本案各被告确认涉案设备现在仍在大庆鑫炬公司处使用。从2011年6月截止到2016年8月,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0437904.2元,仍欠原告货款1962095.8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就货款支付的数额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利息明细表、对账函及被告提交的付款票据,上述证据均指向被告就涉案合同实际付款给原告的数额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就涉案合同外,还存在其他的合同关系,被告提交付款票据欲证明票据中所载明的所有款项共计12384091.67元均为涉案合同所付。但本院在核实上述付款票据时,票据中的付款事由或备注中均未对款项系为涉案合同的涉案泵车设备所付,且在票据中出现了:还贷款、泵车分期款、货款、***商混站分期付款、还款的表述,从上述不同的表述来看,被告虽未明确至具体的合同设备,但至少对与原告存在多个不同的合同,需付不同种类的款项是清楚的,上述表述同时也能证明被告提交的票据所记载的部分款项并非为涉案合同所付。
因原、被告双方除涉案合同外,还涉及多个合同,被告提交的付款票据无法证明12384091.67元均付至涉案合同中,且被告均陈述其他合同与本案无关,不需要对被告就与原告之间的所有合同的付款总额及分配与原告进行核对,因此,在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利息明细表中被告就涉案合同共计付款10437904.2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则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付货款1962095.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违约支付货款,但原告应在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届满后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主张权利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酌定按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3日的违约金2048628.5元的80%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638902.8元,2016年8月3日以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大庆金磊公司、大庆鑫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以外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共同抗辩称原告未将赠送的两台搅拌车交付给被告,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有赠与设备及未交付的事实,被告应另案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62095.8元、违约金1638902.8元(违约金自2011年6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3日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86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73元,被告***负担34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彪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黄亚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婧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