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育才路2号。
法定代表人潘学,职务总经理。
被告大庆市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北3-8号。
法定代表人马书峰,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龙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其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贾 彪
审 判 员  魏 彤
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