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外包园D-5座537室。
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灵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美兰街香逸名苑2-2-403。
法定代表人蒋文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男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鑫炬公司在建筑被告方略公司开发的林甸县龙泉新城小区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时,被告鑫炬公司委托被告***全权代表签署工程的招标文件。中标后,被告***在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施工过程中,共欠原告钢筋款柒拾伍万元人民币整(75万元),2012年11月6日***和**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收据一张,被告方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文国在该欠据上签字,同意将钢材款在被告鑫炬公司建筑工程二标段进行结算,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款索要多次,被告方略公司以本公司与被告鑫炬公司建筑工程二标段结算完毕为由拒付此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赊欠原告钢筋款柒拾伍万元人民币整(75万元),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被告***和**在被告方略公司开发的林甸县龙泉新城小区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时,购买原告钢材用于该工程建设上。被告***和**对所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予以承认,被告***和**出具欠据一张。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和**拖欠原告钢材款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和**立即偿还该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方略公司承担共同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提出抗辩理由认为,方略公司与被告***和**在建筑林甸县龙泉新城小区工程二标段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与本公司无关,经庭审原、被告举证及原告与被告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方略公司在龙泉新城二标段工程量、工程款“决算确认书”中,未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双方单位结算凭单和盖章,同时该结算单中该项目及款项上未结清,但被告方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据”中已明确约定,该款在该工程二标段结算,被告***和**也同意由开发商直接支付该款,故被告方略公司应在尚未结清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鑫炬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鑫炬公司在抗辩中认为,该买卖合同应当是买卖相对人,该欠款不是公司行为与本公司无关,经庭审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为,该公司是龙泉新城二标段工程招标单位,被告***和**利用该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应是代表公司行为,至于被告***和**行为是否符合建筑规则,该公司是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同时原告的钢材已全部用于龙泉新城二标段工程中。被告鑫炬公司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和**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75万元;二、被告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尚未结清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和**负担。被告黑龙江省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连带责任内负担。
上诉人鑫炬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是龙泉新城二标段工程招标单位,被上诉人***和**利用上诉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应是代表公司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只授权***签署本工程投标文件,无转委托权。上诉人投标后,投标办未通知我公司中标,是***、**进行的后续活动,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欠条系被上诉人***、**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三、由于被上诉人方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据上签字,同意结算时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与我公司无关;四、原审法院判令方略公司在尚未结清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货款75万元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我方在一审已经提供了本案上诉人在此案中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按我方提供的证据本案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方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2012年4月30日,上诉人鑫炬公司为被上诉人***签署“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潘学系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签署本工程的投标文件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工程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职务项目经理,投标人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鑫炬公司为被上诉人***签署“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能够确认上诉人鑫炬公司只授权***本工程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并没有其他授权,故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签订欠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鑫炬公司,更没有上诉人鑫炬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相关证据,案涉货款应由***、**个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联性,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75万元货款的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方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据上签字,同意结算时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判令方略公司在尚未结清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方略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上诉,是否由方略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是否在方略公司尚未结清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三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上诉人***和**负担,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连带责任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赵 楠
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美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