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广、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王成,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共合镇。
委托代理人郝显东,黑龙江郝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力,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共合镇。
被告*广,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镇。
委托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华路125号。(未出庭)
法定代表人鲍春雨,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国军,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二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冷尚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凤,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广、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炬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委托代理人王力、郝显东、被告鑫炬公司委托代理人佟国军、刘国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凤、被告*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驾驶员王成驾驶其所在公司鑫炬公司的黑ED1323号商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英伦岗时,遇驾驶员*广由西向东驾驶的黑BF0769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成受伤,经就医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小腿碾压伤、闭合性胸外伤、右踝右足外伤、腰外伤、头面部外伤、左胫腓骨骨折。后经黑龙江众维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三个月,安装假肢一次费用约为陆千元左右(每四年更换一次)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黑ED1323号商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黑BF0769号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承担:医药费15380.52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工资30000元,护理费9504元,伤残赔偿金68830.4元,假肢费用60000元,被抚养生活费子女15485元,父母688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132.2元,鉴定费2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辩称:从事故发生过程看原告存在超速行驶,其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依法驳回。
被告鑫炬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是合同关系,发生事故应当由真正的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王成的户口本户籍证明共四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的抚养人和被抚养人的年龄情况及原告本人的年龄情况。经质证,被告*广对此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鑫炬公司对此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庭。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形式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出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道路交通事故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成所驾驶车辆方向为由南向北行驶,经交警勘查信号灯正常,*广信号灯为无效,从实际来看,王成是按照正常信号行驶,故该事故责任应由肇事方*广负有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广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鑫炬公司对此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庭。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出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王成住院病历14页、医药费票据1张(复印件),欲证明侵权事故发生后,对王成身体造成实质损害,在正规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0天,花费47824.43元。经质证,被告*广质证称票据5页到20页的票据,是预交费不是最后结算,药品汇总清单只有211.79元。证据第四页只是收据,写的是助行器,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最后花费的金额。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实际住院天数是31天;被告鑫炬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称医药费由侵权人赔偿,并且应提供发票及明细,对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予以承担,超出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庭。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出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查证据,原告住院31天。
4、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鉴定等级是七级及支付鉴定费用,护理期限是三个月,辅助期限是更换一次是6000元,四年更换一次。鉴定费用2700元。经质证,被告*广对鉴定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不应支持,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是鉴定报告是2013年11月25日作出,应从该日期之后计算伤残赔偿金,假肢费用原告主张时间过长;被告鑫炬公司质证称因公司冬天放假,没有工资,不涉及误工费的问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到定残日计算。赔偿期限最高不超过二十年,对于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庭。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形式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出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交通费和食宿票据一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交通费、食宿费共2132.2元。经质证,被告*广质证称,11月17日到20日的住宿费票据原告已经出院,出院后的费用不应承担,交通费票据里面2013年9月12日的出租车票据是事发之前的,其他的交通费票据长途车票据及火车票均是出院后一个月产生的费用,两张加油票据也是原告出院后一个月产生的,2013年10月18日产生的票据虽是住院期间但不能证明是从家到医院的支出,不同意承担;被告鑫炬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寿财险质证意见同*广意见,有些票据不是住院期间的票据,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庭。因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至11月4日住院,本院仅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票据中175元予以支持。
被告*广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庆高新民初字2914号卷宗里峻博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事发当时车辆行驶超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鑫炬公司对此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庭。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形式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鑫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驾驶员王成驾驶其所在公司鑫炬公司的黑ED1323号商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英伦岗时,遇驾驶员*广由西向东驾驶的黑BF0769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成受伤,经就医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小腿碾压伤、闭合性胸外伤、右踝右足外伤、腰外伤、头面部外伤、左胫腓骨骨折。于2013年11月25日经黑龙江众维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三个月,安装假肢一次费用约为陆千元左右(每四年更换一次)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支付鉴定费2700元,黑ED1323号商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为50000元),黑BF0769号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于2013年10月4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3年11月4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用47824.43元,鑫炬公司垫付部分医药费。王成家中有母亲王淑芹1954年出生、父亲王丙学1956年出生、女儿王雨欣2004年出生,王成父母共有两位子女,即王成和王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承担:医药费15380.52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工资30000元,护理费9504元,伤残赔偿金68830.4元,假肢费用60000元,被抚养生活费子女15485元,父母688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132.2元,鉴定费2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结束后,原告王成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交说明:“王成的误工工资,因被告单位拒不提供工资证明,并拒不出庭,原告同意按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同意按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又出具说明:“因2013年度黑龙江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尚未发布,故同意按2012年度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原告王成与被告*广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王成因伤致残,*广应对王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成系被告鑫炬公司人员,工作期间驾驶鑫炬公司车辆导致损害,王成的行为应由鑫炬公司对王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交警部门未就事故划分责任,本院依据庭审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划分责任,事故中因原告车辆遵章驾驶,原告车损是由二被告车辆肇事后再次碰撞导致,对于损失发生无过错,而被告王成超速驾驶车辆,对于损失扩大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广驾驶机动车未注意瞭望,结合被告车辆撞击部位,本院划分被告王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广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因*广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成的损害,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项目应由鑫炬公司、*广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47824.43元,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550元(31天*50元/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受害人受伤时年龄不满六十周岁,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为七级伤残,赔偿比例应为40%,计算为77072.8元(9634.1元/年*4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年龄及费用标准确定为17341.38+38536.4+38536.4=94414.18元(王雨欣为9634.1元/年*40%*9年÷2;王淑芹9634.1元/年*40%*20年÷2;王丙学9634.1元/年*40%*20年÷2),护理费,因原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及缴税证明,且原告同意按2012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黑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状况确定为13527.49元(113天*100元/天*1人次);误工费,因被告鑫炬公司未提供原告王成工资收入证明,原告同意按2012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黑龙江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收入状况计算误工费,因鉴定意见体现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同时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本院仅对原告自受伤之日(2013年10月3日)至定残之日(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即为6640.97元(53天*45735元/365天);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消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对消费时间未在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75元交通费、食宿费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以及家人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700元;假肢费用,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安装假肢一次费用约为陆千元左右(每四年更换一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费用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王成受伤,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7072.8元、护理费13527.49元、误工费6640.97元、交通费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假肢费用6000元,合计111416.2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80053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成实际发生的医药费478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计49377.43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5979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与投保车辆责任大小无关。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费用,由被告鑫炬公司投保的人寿财险公司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0000元限额内与*广依各自责任比例承担,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鑫炬公司依王成责任比例分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由鑫炬公司与*广依据责任比例分担。因鑫炬公司为王成垫付医药费,鑫炬公司应另行向原告王成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成因受伤支出的各项费用86032(80053+597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成因受伤支出的各项费用50000[(111416.26-80053+49377.43-5979)*70%为52333.18元,在50000元限额内赔偿]元。
三、被告*广赔偿原告王成因受伤支出各项费用23238.51[(111416.26-80053+49377.43-5979+2700)*30%]元。
四、被告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成受伤支出各项费用4223.18(52333.18-50000+2700*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王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6元,由被告大庆市鑫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89元,由*广承担1027元,由原告王成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
审 判 长  贾 彪
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
代理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 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