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10民初9328号之一
原告:杭州中硕泡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吴芳环。
被告:***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双铺镇铜鉴湖村。
法定代表人:徐铭军。
本院审理的原告杭州中硕泡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中硕泡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中硕泡沫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中硕泡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杭州中硕泡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钟其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