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92民初733号
原告: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城进贤大道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39152096F。
法定代表人:罗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管理处双港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管理处双港村。
负责人:裘明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小毛,系该村村支部书记。
原告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中泰公司”)与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管理处双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双港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春,被告双港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小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工程款36068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73126.4元(以应付工程款36068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7日,原、被告就白水湖管理处双港村三期安置房五标段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达成一致,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建设的五标段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4879.7㎡,被告以包干价519.99元/㎡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工程款总金额为77372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并于2012年7月向被告交付竣工房屋,被告验收合格后即投入使用。建设施工中,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没有履行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工程款的约定义务,被告仅支付工程7376615元,尚欠工程款3606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但被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其欠付的工程款150000元。
被告双港村委会辩称,1.涉诉房屋至今仍未验收;2.被告转给案外人的两笔款项共310680元,原告均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施工人员田华子的章,且在结算单上原告已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原告已经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经证人田华子质证,其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与田华子认为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被告于同月27日汇给裘国华的200000元,其不认可,对此,将在之后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7日,被告双港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原告中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白水湖管理处双港村三期安置房五标段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建筑面积为14879.7㎡,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程总价款为固定价7737295元,单价按519.99元/㎡核算;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泰公司即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完工后至今都未经各方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12月,被告双港村委会将涉诉房屋交付给村民。2016年经原、被告双方工程结算,扣除税金110690元,双方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45000元(其中包含2011年1月27日转给裘国华的款项200000元),结算时尚欠181605元,后被告将该款付清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中泰公司与被告双港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涉诉工程,虽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将涉诉工程交付给村民,应当视为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涉诉合同约定工程款为固定价7737295元,扣除应扣税金110690元,实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7626605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2011年1月27日汇给裘国华的款项200000元是否能够认定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对于该笔款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付款申请,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给被告,且在原告盖章确认的结算单的已付工程款中也认可该笔款项,因此,该笔款项应该认定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被告实际已支付了原告7676605元,超出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8元,由原告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庆波
代理审判员 周玮妍
人民陪审员 许怀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