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24民初3435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住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鸿,进贤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进贤县城投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行政新区民和路青岚小区25栋1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3521025533。
法定代表人:胡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剑平,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城进贤大道2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39152096F。
法定代表人:罗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住进贤县,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进贤县城投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原名进贤县城开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2月28日更名)、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城投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50万元,本院接受该保全申请后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前,原告撤回了保全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496404.77元;2、判令被告二支付原告代垫交易费1万元;3、本案诉讼、保全、保险担保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进贤县人民政府为了招商引资需要,在经开区(含医科园)建筑了一批标准厂房,并对外商承诺“拎包入驻”(即在一定年限内免租金提供已装修装饰好的标准厂房及办公楼给入驻企业使用),为使得这一招商引资政策落到实处,被告城投公司便担任业主。2016年,被告城投公司的江西省医疗器械产业基地小微创业园科技创新平台B区改造工程(简称“B改工程”)对外招标,被告中泰公司中标,二被告之间签订了价值11035390元的施工合同,约定该“B改工程”交由中泰公司施工、总工期60日等。之后,被告中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及《项目部施工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合同书》,《内部承包协议》约定“B改工程”的资金由原告筹集即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被告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后,中泰公司扣除相应款项再付给原告,原告为避免工程完工后出现扯皮现象,要求入驻企业(外商江西美格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美格尔公司)也在《内部承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其后原告雇请工人、自筹资金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城投公司的要求(城投公司应入驻企业要求)增减了部分工程量,增减工程量的造价相当于合同价款。2016年9月,原告按约完工并交付给美格尔公司使用,同时原告与中泰公司将工程资料交被告城投公司验收结算,但城投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验收结算,也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屡屡催促下,被告城投公司仅支付了200万元于中泰公司账户,并称剩余工程款要等政府拨付才能支付。原告为了按期保质施工,四处举债,现仍拖欠农民工工资、供应商货款难以支付。原告认为,自己全额垫资“B改工程”施工,依法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张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一、案涉其方与被告中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专门为进贤县医科园入园企业既案外人江西美格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美格尔公司)进行政策性补贴而订立的,原告未实际实施装修,无权起诉其方。1、原告所称的江西省医疗器械产业基地小微创业园科技创新平台B区的房屋,其产权人系进贤经开区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权人为美格尔公司,其方无权对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房屋进行装修,案涉施工合同不属实际的房屋改造工程(装修)合同。2、案涉被装修的房屋早在2015年9月6日就已由江西省医疗器械产业基地租赁给美格尔公司使用,美格尔公司在其方对房屋改造进行招标之前,该房屋就已由美格尔公司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故不存在还需要原告继续进行装修的事实。3、其方对该房屋装修对外进行招标,目的是落实县委办县政府办进办字[2016]25号文件及园区建设项目推进指挥部2016年6月6日《会议纪要》精神,为对入园企业美格尔公司进行装修补贴而专门进行的流程,其方既未向中标方中泰公司交付过相关施工图纸,更不存在进行了图纸会审,也不存在中泰公司中标后组织或转包他人施工的事实,中泰公司对此也予承认,此外其方给中泰公司的200万元,中泰公司扣除了相关税费后剩余款项全部转给了美格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丹的个人账户。综上,足以说明案涉施工合同系为入园企业美格尔公司进行装修补贴而订立的,原告未实际进行施工,无权起诉其方。二、政府部门若承诺对入园企业进行装修补贴,应由入园企业根据县政府文件及相关会议精神按照程序向政府主张。三、案涉施工合同第37.1条规定,对于本合同纠纷的处理在调解不成后由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进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1、本工程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其方是由园区邀请投标,经实地考察,发现该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此工程实际不是其方施工的。2、工程洽谈时,其方提出该工程与其无关,后来甲方(城投公司)向其方转账200万元,这笔款项已经转给了原告。3、直到起诉之日,其方仍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关于该工程的结算文件,建设单位除了上述200万元以外,没有向其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将其方列为被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政府部门招商引资产业扶持政策资金未能到位而引发的纠纷暨进贤县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为扶持入驻进贤县经开区医疗器械科技产业园的企业江西美格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发展壮大而除承诺对美格尔公司所租赁的园区标准厂房给予十年的零租金支持外另根据美格尔公司生产经营、科技创新需求实际对美格尔公司所租赁的标准厂房等建筑装修给予适当装修补贴资金,装修补贴资金扶持政策以被告城投公司采取招投标、验收、决算的方法待手续齐全后在市政府支持医疗器械产业资金中支付,资产纳入城投公司的方式实施;美格尔公司遂自行组织人员暨由原告***承接该装修工程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按照政策法规要求需要履行招投标、验收决算等程序方可获得政府有关部门拨付的上述产业扶持补贴资金,故本案原、被告之间事后补办招投标手续、被告城投公司作为招标人及发包人与作为中标人及承包人的被告中泰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补签了案涉装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6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6日)、原告***则与中泰公司补签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即中泰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落款时间虽为2016年6月25日但月份有明显涂改痕迹,完善相关资金拨付手续后,但政府有关部门并未将承诺的补贴资金拨付到位仅仅拨付了200万元,原告***遂据上述补签的相关合同等证据以合同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等费用。原告业已认可上述合同系案涉工程完工后补签的,只有履行这些程序才能拿到工程款,可见原、被告并非案涉作为定案依据的相关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原告也不具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身份暨其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另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争议方式解决条款明确约定调解不成时由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诉讼过程中,原告***虽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城投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50万元,但在本院接受该保全申请后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前,原告撤回了保全申请,故原告预交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亦应全额退回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全额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尧克武
人民陪审员 吴命建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彭喜萍
书 记 员 王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