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远县忠兴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11717号
原告:安远县忠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欣山镇东江源大道179号。
法定代表人:黄承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伟,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荣军,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啸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如冬,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陶勇辉,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宇,江西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城进贤大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罗春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宇,江西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远县忠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安远A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陶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21)沪0109民初11717号民事裁定驳回**的管辖权异议。后**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依绿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江西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伟律师,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如冬,**、陶勇辉及江西中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698,067元;2.判令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98,0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陶勇辉对被告绿地公司的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4.判令被告**、陶勇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98,06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7.9万元;2.判令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7.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3.判令被告**对被告绿地公司的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陶勇辉对被告绿地公司的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5.判令被告**、陶勇辉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87.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绿地公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绿地公司位于安远县的新人民医院等项目提供钢材,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数量暂定8,000吨,合同总价暂定3,490.04万元,结算时以实际收货量为准,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地点等其他内容。2019年3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供货时间由原来的2019年3月1日延长至2020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绿地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审理中,经核对所欠货款金额为187.9万元。**、陶勇辉系绿地公司实际经办人,并签署了货款欠条,依法应对绿地公司的上述所欠货款承担相应付款责任,**、陶勇辉在其签署的货款欠条中承诺,如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为止。为此,**、陶勇辉应依约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绿地公司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并愿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然而,三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所主张的以187.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性质上系因三被告未付款导致的原告的损失。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关于诉请1,原、被告进行过对账,确定金额为187.9万元,但江西中泰是本案所涉项目的分包方,绿地公司曾与江西中泰签署分包合同,两方还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实际货款由江西B公司后再由绿地公司支付给原告。关于诉请2,双方合同并没有违约金的约定,也没约定过年利率6%的标准。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但2020年8月20日绿地公司和甲方等四方签署移交协议,后续该项目绿地公司和分包方全部退出了,项目目前在审计过程中,审计报告还未出来,也没有正式竣工验收,故绿地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法院认为需要计算违约金,也应当从2020年9月20日开始起算,计算标准也应按照LPR为宜。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审理中**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现在确定尚欠金额为187.9万元。关于诉请2,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约定,根据原告与绿地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尚未结算的,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也不应支付违约金。关于诉请3,**仅是对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对违约金不承担责任。对于诉请5,要求**承担利息损失也没有相应依据。
被告陶勇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仅系现场收货人员,对原告诉请的内容不应承担责任。依据2021年9月18日原告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其本人已经履行了承诺书的内容,原告应撤回对其的起诉。
第三人江西中泰述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第三人,其与绿地公司协议书的约定仅约束该两者,对其他当事人不发生效力,且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江西中泰承担责任是附条件的,在相应的工程款拨付后才予以支付。
原、被告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乙方)与绿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L17建169YQ-01-购02《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就安远县新人民医院项目的建筑钢材买卖的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供货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数量暂定8,000吨,产品金额暂估为3,490.04万元,收货人为包某。付款时间和方式约定为:1.以甲方第一次收到开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支付时间节点,付款比例为已供钢筋总价的90%,此后按每月已供钢筋总价的90%支付。2.本项目所有钢材供完一月内付至90%,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未对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特别约定。
2018年5月22日,**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安远A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我保证绿地公司按合同履行,我愿意承担连带付款给安远A公司的责任,保证期为壹拾年。”该《保证书》后附有手写的“安远县新人民医院项目”及**的身份证号、手机号码。
2019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绿地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L17建169YQ-01-购02-1《补充合同》,约定供货截止时间由原来的2019年3月1日延长至2020年10月30日,其余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
期间,原告向绿地公司陆续供货。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12月至2021年2月,绿地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
2021年9月18日,原告与**共同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鉴于:2018年4月安远A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安远A公司为安远县新人民医院项目提供钢材。经对账截止目前为止,尚有187.9万元的钢材货款未支付给安远A公司”。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1.本公司承诺放弃对陶勇辉的2021沪01**民初11717号案件的钢筋货款的追偿责任。2.陶勇辉有义务对本公司的在2021沪01**民初11717号案件中的剩余未付钢筋货款金额(187.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配合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依法履行诉讼义务。3.如陶勇辉不履行上述第2条款,则本承诺书的上述第1条款无效。本公司有权追偿其本案的钢筋货款责任。”
另查明,绿地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西中泰(作为乙方)曾签订编号为GL17建169YQ-01-NH01号《协议书》,载明:“乙方必须严格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内容、按质、如期地完成该项目工程。……本工程涉及的工程主体结构材料实行转账包料形式。材料采购合同签约前,乙方必须对所采购的各种材料品牌、数量、规格、价格等予以书面确认,并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但甲方支付款项是在建设单位工程款到位的条件下支付,乙方应当确保该支付条件作为各类材料采购合同的付款条件,如发生建设单位工程款不足以支付甲方当期应付款的,乙方应当在材料采购合同付款期限届满前5日内将甲方应付款项交至甲方,再由甲方对外支付,否则由此引起的材料款欠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此产生诉讼或仲裁的相关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双方分阶段对材料已付款进行对账结算并确认。”该《协议书》后附《授权委托书》,载明由案外人张国金代表江西中泰,作为案涉项目的全权代表,授权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至《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2018年8月13日,江西C公司发函称,自该日起解除原受托人张国金的委托代理关系,授权**作为其在《协议书》的全权代表,代其履行《协议书》中全部义务,包括并不限于负责现场施工人员、材料、设备的组织协调和施工管理,以及现场签证、变更、结算、工程款收付、函件往来等一切应由其承担的相关事务的处理等工作。**亦出具《承诺函》表明其清楚《协议书》相关权利义务,并已与原受托人进行交接。2018年11月3日,**向绿地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为满足[工程名称:(安远县‘市民之家、新人民医院、二级综合客运站、濂江河一江两岸棚户区改造’工程PPP项目)新人民医院项目]工程需要,我司现委托贵司代我司与以下单位签订以下合同,……钢材,GL17建169YQ-01-购02,安远A公司,34,900,400元……。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材料款,我司委托贵司由贵司直接支付给以上分包、供应单位。若存量资金不足以支付时,且分供商向贵公司主张债权,则由我司将资金以履约保证金的方式支付至贵司项目专用账户,……如导致贵司先行垫付的,贵司不但有权向我司追偿本金及利息,我司还愿意承担因分供商主张债权给贵司造成的损失及贵司向我司追偿而支出的费用……。本工程上述合同结算时,由我司负责与以上分包、供应单位完成结算造价的确认……。
再查明,2020年6月,安远县人民政府向案外人安远XX有限公司发出《退场通知书》,称因该公司无法按时完成案涉项目融资计划,导致该PPP项目不能按期竣工交付使用,故解除相关合同并要求该公司做好清退离场和竣工验收相关工作。2020年8月,绿地公司(作为丙方)、江西中泰(作为丁方)与案外人安远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安远XX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署《移交协议》,载明:乙方是“市民之家、新人民医院、二级综合客运站、濂江河一江两岸棚户区改造工程”PPP项目的项目公司、丙方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人,丁方是新人民医院分包单位、实际施工人。因《PPP项目合同》解除,现甲方代表安远县人民政府对“新人民医院”施工现场进行接管,各方就以上项目现场移交之事自愿签署以下协议:移交范围:包括丁方已建设完成的工程主体现状、丁方为建设工程所投入的现场材料、水电、临设等。各方同意,就以上移交范围现状移交给甲方,各方涉及工程结算等事宜,按照各自的合同关系通过合同约定及法律程序进行工程质量认定、工程竣工结算、合同违约索赔等。本协议未涉及的费用按照各自的合同履行。移交日为2020年8月20日撤场。乙方、丙方和丁方应在移交日约束其有关人员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届时施工现场由甲方全面接管。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9年4月13日、14日、22日、5月13日、16日、31日的提货单,该提货单抬头有“安远A公司提货单(欠条)”等字,除载明规格型号、单价、金额、货款合计等外,该提货单还载有“以上欠款在提货后7天内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止,并处总欠款10%的违约金。”提货人签名处有“**”“陶勇辉”字样签名。对此,绿地公司、**、陶勇辉对上述提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陶勇辉对载明的逾期违约金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提货单是格式条款,“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止”的内容不应对其产生效力。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绿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85,32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陶勇辉各自名下银行存款2,940,3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绿地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向绿地公司按约供货的义务,绿地公司有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经对账,绿地公司确认本案项下尚有187.9万元货款未支付,故绿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绿地公司抗辩上述货款应由分包方江西中泰先行垫付,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存在于绿地公司与江西中泰之间,对于原告并无约束力,故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因绿地公司未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也未明确约定绿地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合考虑绿地公司尚未全部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以及其于2020年8月20日签署《移交协议》的情况,并参考合同中有关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的约定,本院酌定绿地公司应赔偿原告以187.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9月20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责任,因**通过书面方式确认了其愿意承担货款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又因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应对以上货款及利息损失均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陶勇辉对绿地公司上述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要求**、陶勇辉按照《提货单》载明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陶勇辉并无加入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提货单》系打印版本,其上虽载明有逾期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字样,但**、陶勇辉仅系提货人,无法得出该两人同意承担上述逾期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该两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远县忠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9万元;
二、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远县忠兴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87.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9月20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以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安远县忠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2.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5,322.40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9,929.41元、保全申请费3,286.25元,原告安远县忠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392.99元、保全申请费1,7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婷婷
审 判 员  朱春叶
人民陪审员  赵梅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璐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